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台柏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6民初196号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器部件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661982L。

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邢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699219806J。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广其,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红燕,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告***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冀0526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冀05民终418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1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60万元的低压配电柜,供货时间为图纸确认后45天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产品发货前再付40%。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运行两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再付40%,留10%为质保金,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10万元,并承诺剩余预付款会尽快支付,并催促原告尽快组织货源加紧生产,原告在购买了生产所需的价值733197元的外购件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尽快支付剩余预付款,并确认生产图纸,但被告以该项目为石油化工项目,目前一期投产将会面临亏损,因此,被告以该项目拟一二期一起投产为由,要求原告暂停生产。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尽快确认图纸,但被告置之不理,因原告已经购入大量外购件,其中部分为专用设备,其他为元器件,长期放置将导致外购件无法使用。近期经原告了解,被告已经违反协议,从第三方购买低压配电设备,被告行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因承担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请!庭审中,原告就第一项诉请做出示明,我们要求赔偿的损失的前提是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

***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在合

同中约定要确认图纸,因此本案不应从买卖合同的名称上来界定性质,本案应为承揽合同,更准确的说是定做合同,请法庭考虑本案的案由;2、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给付了原告10万元预付款,但之后双方并未确认图纸,诉状中原告对此也是有两次表述,作为定做合同,没有图纸是不可能确定零部件的,尤其是专用件。原告至今不具有开始加工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诉请及阐述的主张赔偿损失的事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补充:中院发还的裁定认定本次定做的设备为一期工程,是错误的,本案向原告定做的设备是为第二期准备的,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二期开工后仍需原告的设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原审中提交采购合同四份和付款凭证25张、采购清单,欲证实上述证据显示733197元是其外购款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予以补充,提交采购合同七份及对应的发票、外购入库单、付款凭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提交的合同及付款凭证清单系专属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所采购,即无法认定其关联性,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催告函及邮寄凭证,欲证实其曾多次要求被告确认图纸。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邮寄凭证能够证实其曾向被告催告确认图纸,对此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电脑记录信息,欲证实双方就图纸的确认进行过多次沟通。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记录,被告否认,不予采信。4、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交其2013年度合并利润表,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其提交的对外公告的利润表,对此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2016年6月17日的技术协议。,协议约定柏晶公司采购产品名称为低压配电柜,标的额为160万,并约定了供货时间为“图纸确认后45天,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30日供方送货到需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合同总价的10%为预付款(承兑),产品发货前再付40%(承兑)。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运行两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再付40%(承兑),留10%(承兑)为质保金,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第九条,产品的安装与调试“需方负责安装调试,供方免费负责技术指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没有确认图纸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给原告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随后原告称其购买了价值为733197元的元器件,并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预付款及确认生产图纸,但双方至今仍未对图纸进行确认。后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15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双方虽签订有买卖合同,但是所购产品为低压配电柜,且双方还签订了相应的技术协议,供货时间为图纸确认后45天。由此可见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即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给付报酬,故双方应是定作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改为定作合同纠纷。

其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否予以解除。柏晶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应由其确认图纸,但从合同签订至原告起诉,已经五年有余,柏晶公司在中电公司催告后仍未确认图纸,明显超过了确认图纸的合理期限,应当认定柏晶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

同义务,中电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邢台市环保局2012年11月12日发布的环境影响报告公示记载,柏晶公司的低碳循环液化气深加工项目主体设施一期工程建设20万t/a液化气芳构化装置,二期工程建设40万t/a原料预处理装置,结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应当认定本案所涉配电柜是用于一期工程,柏晶公司称本案配电柜是用于二期,不能成立。柏晶公司构成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并赔偿原告损失。

第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从原告在诉讼中得陈述可知,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其并不是只为被告一家提供服务,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也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其产品性质,在原告现有财物损失、及为履行合同支出费用等直接损失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确定其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提交的其2013年度合并利润表,该表显示其利润率为9.67%。本案中的原告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即以合同标的额160万元为基数,不应超过其年度利润率,应为154720元。其直接损失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柏晶公司已经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从中扣除,柏晶公司故应再赔偿中电公司54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47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40元,被告负担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瑞云

人民陪审员  李会敏

人民陪审员  郭素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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