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盐美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81民初3086号
原告:中盐美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经开区东富工业园城市外环线**。
法定代表人:黄守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龙,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器部件园(九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瞿洪桂,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中盐美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美福)与被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宝元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盐美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胡晓龙,被告安徽中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30日、6月2日签订的“中盐美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100万吨/年缓控释复合肥生产基地一期40万吨/年缓控释复合肥搬迁改造项目高低压开关柜采购技术协议、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9.5271万元,损失9.5425万元,合计99.069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被告中标原告方湖南中盐红四方肥业有限公司40万吨/年缓控释复合肥搬迁改造项目高低压开关柜采购。2020年5月30日、6月2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高低压开关柜采购的技术协议和采购合同。被告于6月19日、6月24日致函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重新招标,与中天电气技术有公司签订了该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57.178万元,造成原告差价损失9.5425万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因被告行为终止合同,除承担原告购买类似货物的额外费用外,同时被告应承担总额20%的违约金,即89.5271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状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后因不可抗原因致使被告无法采购相关部件,才与原告协商变更内容,原告拒绝后,被告为进一步减少损失,应原告要求进行合同解除,被告并无过错;2、原告与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并非重新招投标,而是与第二中标人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并非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由于被告过错较小,即使按原告所说,损失为9万余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9万的违约责任是其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4、原告诉状所适用的合同条款不当,适用的违约条款是兜底条款,而本案中原告于6月2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于6月19日、24日多次发函解除合同,被告给合同的延误只有十几天时间,按照合同条款,延误期限为一个月内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的1%;5、关于原告的诉请第一项没有实际意义,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5日,被告安徽中电通过中仪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中标了原告中盐美福湖南中盐红四方肥业有限公司40万吨/年缓控释复合肥搬迁改造项目高低压开关柜采购项目,标号为:0703-2040CIC2P014,中标金额为:4,476,355元。尔后,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30日和6月2日签订了《中盐美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100万吨/年缓控释复合肥生产基地一期40万吨/年缓控释复合肥搬迁改造项目高低压开关柜采购技术协议》和《中盐美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100万吨/年缓控释复合肥生产基地一期40万吨/年缓控释复合肥搬迁改造项目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8SCTD-04-202006-002),双方对高低压开关柜制作的技术规格和标准、使用合同文件和资料、专利、包装、交货及装运、价格及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等作了详尽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无法及时采购到符合原告要求的主要元器件之有源滤波装置,2020年6月19日向原告提出想更换成其他品牌。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遂与原告协商解除上述合同,并于2020年7月2日,函告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放弃本项目,并解除本合同。2020年7月3日,原告通过中仪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通知以原开标的第二顺序人中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中标,并以4,571,780元的价格于2020年7月6日与中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现该项目已完成。2020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解除《中盐美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100万吨/年缓控释复合肥生产基地一期40万吨/年缓控释复合肥搬迁改造项目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采购技术协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89.5271万元及损失费用9.542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对主要元器件有源滤波装置的品牌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合约,被告因无法及时采购原告所需元配件而提出更换配件品牌未获同意后,提出解除合同,造成原告重新招标以高出原价95,425元的价格向他人订购产品,系被告违约,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95,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约定,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仅能证实损失为95,425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盐美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6月2日签订的《中盐美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100万吨/年缓控释复合肥生产基地一期40万吨/年缓控释复合肥搬迁改造项目高低压开关柜采购技术协议、采购合同》;
二、被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盐美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费共计123,425元;
三、驳回原告中盐美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6元,减半收取6,853元,由原告中盐美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向下列账户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王宝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玥
书记员张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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