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电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91民初5233号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器部件园(九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661982L(1-5)。
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西冉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066626Y。
法定代表人:龚希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鑫龙公司”)与被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希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鑫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承揽合同货款人民币87,500元,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9,713元(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23日为9,713元),合计97,213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原告安徽鑫龙公司与被告北京希福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就双方2011年9月7日、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两份《定作承揽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限。《结算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便支付大部分协议款项。然编号XFDQ-2012021的《定作承揽合同书》项下的5%质保金在2015年5月23日质保期满后,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对于合同欠款87,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北京希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安徽鑫龙公司与被告北京希福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就双方2011年9月7日、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两份《定作承揽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限。结算协议第一条确定,关于合同编号XFDQ-2011068号《定做承揽合同》的款项,被告仍欠原告625,000元。协议书第二条确定XFDQ-2012021的《定作承揽合同书》合同总价款1,750,000元,质保期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即87,500元。
《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31日支付原告625,000元。编号XFDQ-2012021的《定作承揽合同书》项下的5%质保金在2015年5月23日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定作承揽合同书》、《结算协议书》、送货单、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确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并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制作并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亦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给付货款的义务,然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8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明确约定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被告存在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情形下,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7,500元,并以87,5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5元,由被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洪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鲍洁华
书记员安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