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N2952(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吴运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沧龙兴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2号2号楼2层371。
法定代表人:刘生龙,经理。
上诉人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沧龙兴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龙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7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盛建筑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以及合同签订地点、履行地点都在门头沟区。合同标的钢架等租赁物资都在门头沟区。标的物的移交、清点、租赁期限计算等都需要现场查验。因此本案应当由门头沟区法院审理合适,便于查明事实,公正解决矛盾纠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沧龙租赁公司对于永盛建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沧龙租赁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等证据,以永盛建筑公司在未通知沧龙租赁公司的情况下退场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永盛建筑公司给付沧龙租赁公司租赁费1 135 046.21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沧龙租赁公司(出租方)与永盛建筑公司(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未尽适宜的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本合同的履行地承租方所在地法院。”鉴于该约定内容由承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明确,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永盛建筑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卫 华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