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沧龙兴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1民初17389号

原告:北京沧龙兴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2号2号楼2层371。

法定代表人:刘生龙,经理。

被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N2952(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吴运峰,总经理。

原告北京沧龙兴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

北京沧龙兴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建筑用租赁物资,用于其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MC00-0010-6004地块B2商务用地项目。双方就日租金、租赁数量、租金给付、运费等均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期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退场,也未与甲方做任何交接。2020年7月15日以后,原告在被告未通知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资经过现场清点,将剩余物资转租给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 135 046.21元、物资运输费58 304元,并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在门头沟区,合同签订地点、履行地点都在门头沟区。合同标的钢架等租赁物资都在门头沟区。标的物的移交、清点、租赁期限计算等都需要现场查验。因此本案应当由门头沟区法院审理合适,便于查明事实,公正解决矛盾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之第九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未尽适宜的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本合同的履行地承租方所在地法院”,该约定之“未尽适宜”应为“未尽事宜”。根据该约定,双方合同争议的解决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或承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但是根据被告登记的住所和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承租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位于本区,故本院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原告选择到本院起诉,符合约定。

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立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育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