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2757号
原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N2952。
法定代表人:吴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国,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超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科技楼ZT082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可,女,199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超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雨檀君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80号一层001至009、二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吴忠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武,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雨檀君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檀公司)、被告中超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国,雨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武,中超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公司工程款71850元,并以71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公司和中超伟业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公司为雨檀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温泉东侧的xx酒店(四惠)项目地暖工程进行地暖材料采购、安装、打压测试、正常运行、主管道连接至设备间。合同书约定该工程项目总价款为248000元,工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2019年3月31日,该工程项目全部竣工,***公司要求中超伟业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验收,但中超伟业公司迟迟不予进行验收。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时至今日,***公司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中超伟业公司辩称:承认确实欠付***公司工程款71850元未付,原因是雨檀公司未支付中超伟业公司工程款,导致中超伟业公司无力支付***公司工程款。从疫情开始,中超伟业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无法支付。***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年利率5%太高。如果雨檀公司同意支付中超伟业公司利息,中超伟业公司也可以接受。
雨檀公司辩称:雨檀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雨檀公司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答应过***公司要支付其工程款,***公司起诉雨檀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雨檀公司并不欠中超伟业公司工程款。雨檀公司的项目工程的承包方是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而非中超伟业公司。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7日,中超伟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xx酒店(四惠)项目地暖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x温泉东侧,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地暖材料采购、安装、打压测试、正常运行、主管道连接至设备间,工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地暖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48000元。本合同结算方式为地暖铺设完毕并打压后,付款至80%,主管系统打压完毕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
同日,双方签订《地暖工程智能系统增量协议》,约定增量范围和内容为分水器前端压力显示系统、智能温控分水器、电智能执行器、智能显示器,工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地暖工程增量总造价暂定为28000元。
经查,雨檀公司系xx酒店(四惠)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中x公司系承包方,中超伟业公司是实际施工方,中超伟业公司将其中的地暖工程分包给了***公司。
***公司表示其于2019年3月31日施工完毕并进行了打压测试,中超伟业公司于2019年4月4日进行了验收。中超伟业公司表示其于2019年4月4日进行了验收,发现部分问题,并由***公司进行了整改。雨檀公司表示涉案的工程其已投入使用。
***公司、中超伟业公司均认可中超伟业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18万元,尚欠工程款71850元。
中超伟业公司表示其系中x公司旗下公司,其与雨檀公司就涉案的工程项目签署了结算书,雨檀公司目前尚欠其工程款大约450万元,其曾起诉雨檀公司索要工程款,后因未按期支付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雨檀公司表示其确实与中超伟业公司签署了结算书,其大概欠中超伟业公司工程款四五百万,但中超伟业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索赔款至少要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其在中超伟业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提起了质量问题索赔的反诉,后因中超伟业公司的本诉按撤诉处理,其亦撤回了反诉。
***公司称雨檀公司曾答应其会支付***公司工程款,所以要求雨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雨檀公司称其并未答应支付***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超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地暖工程进行施工,现***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中超伟业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中超伟业公司、***公司均认可中超伟业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71850元,现***公司要求中超伟业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公司、中超伟业公司均表示双方于2019年4月4日进行了验收,本院确定中超伟业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开始支付利息。关于***公司主张的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此,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公司称雨檀公司曾答应支付其工程款,并以此为由要求雨檀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雨檀公司否认其答应过要支付***公司工程款,***公司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超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850元,并以718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不超过5%),支付自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中超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赫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书亮
书 记 员 杨琪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