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E113。
法定代表人:吴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博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悦,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上诉人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威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周艳雯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上诉人翰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悦、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并判决驳回翰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翰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大理石地面泛黄责任承担的事实认定错误。1.翰威公司提交的大理石泛黄的聊天记录是在2019年11月7日;而翰威公司提供的证明对地面进行结晶支付的款项在2019年6月10日,毋庸置疑,此次大理石晶面护理并非因翰威公司所提交的《整改通知函》及聊天记录而进行的护理,而应该是日常的保养,即非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此次晶面护理保养。同时,对于此次维修,永盛公司没有接到要求解决大理石泛黄的维修要求,因翰威公司明知大理石地面泛黄与否与永盛公司的施工质量没有任何关系。2.永盛公司提交证据已经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永盛公司已经对翰威公司项目经理高明明铺设大理石的安排提出专业性建议,是高明明没有采纳,在工程没有竣工前,大理石便出现地面泛黄,高明明责令大理石厂家针对泛黄已经进行了结晶处理,当时并没有称永盛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永盛公司没有提供建议而承担大理石面护理结晶费用,是事实认定错误。3.该笔结晶费用没有转账记录,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确实发生了该笔费用。4.本案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整改通知函》的真实性。5.这个结晶的工程不是永盛公司施工范围内,是翰威公司委托的石材厂家进行的施工范围,说明大理石泛黄与永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翰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第三项关于维修款部分,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大理石因为施工存在问题才导致出现返碱的问题,因为对方不维修,我们才聘请的第三方,维修的时候我们已经联系过对方,但是对方拒绝维修,因此应该双倍扣减,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我们基本能接受。
翰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判决驳回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永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永盛公司提交的是过程结算文件,翰威公司也要求重新确认结算,一审法院按照过程结算文件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永盛公司是翰威公司项目经理高明明介绍给公司的,高明明给永盛公司发的结算文件属于过程性文件,且存在大量应扣未扣减项内容,翰威公司并不认可该结算金额。通过双方项目经理和预算员签字的过程性文件作为最终的结算文件不符合翰威公司的结算制度,更不符合工程结算的行业惯例,永盛公司未取得符合要求的结算文件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翰威公司承担。翰威公司在庭审期间对本项目组织了初步的审计,初步审计结果表明不仅是翰威公司在一审中提到的几项费用要扣减,永盛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中列明的工作量与事实差距巨大,且全部的增项内容公司也未给予书面确认,该结算文件翰威公司无法认可。经翰威公司核算竣工图和现场测量发现,永盛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中存在重复计算,未实际发生增项以及计算项目单价错误等问题,在翰威公司进行项目核算扣除相应费用后,涉案工程金额为977 706.55元。(二)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将不认可的意见告知永盛公司,同时要求永盛公司重新结算,永盛公司对此知情,但最终并未就结算事项与翰威公司进行有效的沟通。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翰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博宇提出过质疑,但是永盛公司也做了解释之后,陈博宇未就结算一事再次询问或要求永盛公司再次进行重新结算,但事实上,陈博宇多次表达对结算金额的不认可,要求永盛公司重新结算。囿于双方都是通过电话沟通,并未留下相应证据。但是二审中永盛公司将补充预算员吴昊与永盛公司项目经理张道国的聊天记录,吴昊曾明确向张道国表明陈博宇不认可该结算金额,张道国也向吴昊反馈陈博宇要求双方重新结算。因此,翰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博宇对永盛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不予认可,并且明确告知应当据实扣减,双方应当重新结算。永盛公司对此知情,并实际找过翰威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只是最终双方就结算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三)永盛公司曾经在庭审中主动申请鉴定,但又自行撤回的行为也能反映其认为提交的结算文件并非最终结算,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最终的结算额。二、翰威公司采购石墨纤维板的费用应由永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以翰威公司未与永盛公司沟通而自行采购为由,认为不符合常理。事实上,该材料的采购监督由高明明负责,鉴于高明明已经离职,高明明如何与永盛公司沟通石墨纤维板采购事宜的证据,翰威公司已经无法获取,但这不代表双方未曾沟通过,因此,未能提供证据是因为客观因素导致,翰威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作出解释,不存在不符合常理的地方。其次,原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永盛公司向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工程增减项明细表,但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提出扣减。这是由于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该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合同具体内容并不十分了解,但其依据对建筑工程行业结算交易习惯,也提出了对增项的质疑,后期也要求双方重新进行结算。最后,合同清单写的很明确“供应及安装轻钢龙骨石墨纤维板”,当然包括供应石墨纤维板的材料了。至于翰威公司采购费用较高,这是因为翰威公司采购的产品质量好,原审法院依据价格高反推出永盛公司的清单报价里不含材料费用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说,即便法院认为翰威公司采购价格过高未与永盛公司确认,那双方结算时,也应当扣除永盛公司清单里涉及到石墨纤维板的材料价格,毕竟永盛公司并未采购,实际也未发生该项费用。三、永盛公司的工人曾去项目现场闹事,该部分罚款符合合同约定,应当由永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判决翰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事实认定错误。因劳务款项经上述计算后,翰威公司实际已超付永盛公司款项302 882.08元,不存在未支付给翰威公司款项的情况,故对于翰威公司据此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永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对于结算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链完整,没有任何问题。关于翰威公司补充的上诉事实理由,没有我方参与,数据我方不予认可。翰威公司提交的图纸以及书面文字,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我方也不予认可。
永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翰威公司给付我方劳务费229 000元以及违约金(以229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翰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永盛公司返还我方工程款375 092.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7月3日,永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翰威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SK大厦5层世鳌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甲6号SK大厦5层×-×房间(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内容为北京SK大厦5层世鳌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图、效果图、及工程量清单内所包含全部装饰工程、电气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劳务增值税专票。工期为48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1日。乙方需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本工程项目的全部内容,包括设备测试、竣工保洁等。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为1 100 000元。进度款支付比例为:1、本工程按进度支付,隔墙隐蔽验收完(包括墙面电气工程)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25%,即275 000元;2、顶面隐蔽验收完(包括顶面电气)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25%,即275 000元;3、物业及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0%,即220 000元;4、甲方与乙方结算手续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25%,即275 000元;5、余款5%,即55 000元作为质保金,自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后保修期满并满足保修条件后的7天内支付5%质保金(不计利息)。发包人付款前3天承包人必须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月内完成劳务结算并签署结算文件,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劳务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到期后7个工作日支付。工程验收后,保修期为壹年;乙方所购的材料,如发现自己不购买,请甲方代购,则甲方有权以双倍的价格扣回。
庭审中,就合同最终结算价一节,永盛公司提交:1、2019年5月16日《SK5层张道结算汇总表》一张,上载明合同内金额为1 100 000元,增减项金额为1040.75元,合计为1 204
075元,最终结算价为1 204 000元。在该汇总表下方,翰威公司项目经理高明明、翰威公司预算员吴昊、永盛公司项目经理张道国分别签字确认。翰威公司对上述结算汇总表不认可,表示最终结算应以公司盖章为准,高明明与永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张道国非常熟识,所以他的个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最终意见;2、微信聊天记录若干,其中:2020年9月24日永盛公司向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SK五层、十六层未付款项清单,该公司法人询问“增项是为什么?做错了么”,永盛公司人员回复“不是,好多改的。去年年初,我找高明、吴昊在庄胜碰了两天,有增有减,最后碰这个数总计”;2019年12月10日,永盛公司人员通过微信询问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总:SK上周五修完了,上次说的15号前没问题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刚跟世鳌的资方谈完,再给我一周左右的时间,你的钱肯定能解决,我们需要的只是时间”;2021年1月4日,永盛公司向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博宇发送“合同内未付197997元,洽商五层104075,十六层76333,海棠公社高总家:13000”,陈博宇回复“世鳌天地商务(北京)有限公司”。
庭审中,翰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大理石地面泛黄、砖缝开裂等工程问题,并就此提交工程业主方世鳌天地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给翰威公司发送的《整改通知函》,该函内反映SK大厦5层和16层世鳌办公室装修工程出现地面塌陷、大理石地面泛黄、砖缝开、网络地板框架开裂和松动等问题需要维修。但该通知函未标明通知时间。
庭审中,就翰威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存在大理石地面泛黄问题,永盛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系因翰威公司提供的大理石材料本身有问题,且项目经理高明明要求铺设的时间有问题,才导致此问题发生。
庭审中,就翰威公司购买工程材料、自行维修工程一节,其提交:1、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15日其与浙江世纪豪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山东彬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共计2份,采购金额共计为178 022元;2、2019年6月10日,其与北京聚源盛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晶面护理合同书》,总价款为18 664.2元。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翰威公司共计向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975 000元;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交由业主方(世鳌天地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投入使用。
经查,翰威公司主张永盛公司曾组织人员至涉案工程业主办公场所闹事,但就此,翰威公司未提交相关报警记录等证据;永盛公司就此表示不认可,并提交相关聊天记录拟证明系翰威公司要求其公司派人去业主处闹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永盛公司与翰威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三、翰威公司自行采购的石墨纤维板材料费用是否应由永盛公司承担;四、永盛公司是否存在到翰威公司处闹事,应进行罚款的情况。就上述争议焦点,法院分段论述如下:
就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一节,首先,根据各方提交的双方微信往来记录可以看出,高明明系翰威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张道国系永盛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项目负责人,翰威公司当庭亦认可永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吴昊系其公司预算员,虽各方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统一的验收,但结算单系各方对工程量进行统计后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材料,能够体现对工程量、工程款的认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证据,认定虽《结算单》上并无两公司盖章确认,但现场负责人高明明的签字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且结算上的载明的合同款项能够体现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翰威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其次,根据永盛公司与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博宇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9月24日永盛公司向陈博宇发送了涉案工程未付款项清单表,虽陈博宇就此提出质疑,询问增项情况,但永盛公司就此也进行了合理解释,此后陈博宇也未就结算一事再次进行询问或要求与永盛公司再次进行重新结算;最后,再结合2021年1月4日永盛公司向陈博宇发送的微信内容,其中关于合同未付价款与增项部分金额与永盛公司此前提交的增项数额一致。
综上,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工程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涉案公司的实际交付以及入住使用现状、永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双方微信往来记录等,认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为1 204 000元。经询,各方当庭均认可就涉案工程翰威公司已向永盛公司支付共计975
000元,故其应向永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29 000元。
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一节,首先,通过翰威公司提交的业主方张贴的《整改通知函》以及后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大理石地面发黄严重、石材开裂等问题需要整改维修;其次,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往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翰威公司曾经向永盛公司现场负责人反映过大理石地面存在泛黄问题,虽永盛公司就此辩称出现泛黄的原因系翰威公司提供原材有问题并且铺设材料的时间过短,但永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应从专业角度提供建议、进行材料铺设,如其认为材料提供有问题或施工工期、流程有问题,应及时与翰威公司进行充分沟通,并提供专业建议;最后,根据翰威公司提交的《石材晶面护理合同书》、收款证明可以看出,翰威公司在质保期内确对涉案工程的大理石晶面进行了护理工作,故就此维修费用应予以返还。但就翰威公司提出的双倍扣除问题,因合同中关于双方扣除的适用条件系永盛公司接到维修通知后拒绝维修,但就此翰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永盛公司明确拒绝承担其维修义务,故法院对双倍扣除不予支持。
就翰威公司自行采购的石墨纤维板材料费用是否应由永盛公司承担一节,首先,根据翰威公司自行购买涉案工程石墨纤维板的价款可以看出,该材料购买费用较高,如翰威公司认为该材料本应作为辅材由永盛公司负责提供,则其在采购材料前应与永盛公司进行充分沟通,并询问永盛公司关于是否已经购买该材料、为何不购买该材料以及购买该材料的单价、成交价格是否合理等问题,但就此,翰威公司未提交任何双方关于购买该材料的微信聊天记录,此点较为不符合常理;其次,在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后,永盛公司向翰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发送了工程增减项明细表单,但该公司法人也并未提及石墨纤维板采购价款应在工程结算价中予以扣除事宜;最后,翰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载明,提货人系高明明,而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高明明一直在与永盛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沟通,但在沟通过程中,其从未提及过关于采购此材料价款的问题。综上,法院结合合同整体履行情况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该材料款项不应由永盛公司予以负担。
就永盛公司是否存在到翰威公司处闹事,应进行罚款的情况一节。翰威公司就永盛公司派工人闹事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张,经法院释明,其也未提交相关报警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就翰威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法院上文已经论述,就大理石晶面护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的双倍扣除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其他扣除费用法院已在上文中论述不予采信,故永盛公司需返还翰威公司大理石晶面维修费用18 664.2元。
就永盛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完成劳务结算并签署结算文件,2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劳务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到期后7个工作日支付。故根据双方结算单签订的日期,支付利息起算点应为2019年5月21日;质保金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自工程投入使用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后起算,现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自2018年11月交由业主方(世鳌天地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投入使用,故经法院计算,质保金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9年12月8日。永盛公司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有误,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判决如下:一、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十六万八千八百元以及利息(1、以十六万八千八百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十六万八千八百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上述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质保金六万零两百元以及利息(以六万零两百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计算至上述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理石晶面维修费用一万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两角;四、驳回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463元,由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元(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0元(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永盛公司、翰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盛公司向本院提交:永盛公司张道国与翰威公司高晨浩的聊天记录,证明提出维修的时间是2019年11月7日,而翰威公司主张的石材晶面护理是在2019年6月,从而证明石材晶面护理费用与永盛公司的施工质量没有关联性。不是地面泛黄而是地面有塌陷问题。翰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事实发生在2019年6月,恰恰证明张道国没有进行维修。翰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过程性结算文件不予认可,要求双方重新结算。2.永盛公司张道国自认工人曾去SK大厦闹事;证据2结算汇总表、证据3涉案工程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材料,共同证明永盛公司主张部分工程量与实际竣工时工程量不一致,应该据实扣减。所有设计变更都是通过微信群给张道国都发过,都是双方可以有结算依据的,并不是完全没有洽商和书面文件的。所以不存在第三方通过鉴定,鉴定不出来这个事实。永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非二审新证据,不认可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从内容上不能证明翰威公司向永盛公司提出过不认可结算汇总表和增减项清单,也不能证明翰威公司向永盛公司提出过重新结算。该聊天只能说明有人去SK了,不能说明去那闹事了;证据2非二审新证据,不认可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证据3非二审新证据,不认可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翰威公司应支付永盛公司的工程款项;二、涉案工程大理石地面泛黄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翰威公司虽主张永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等文件系过程性结算文件且其法定代表人不予认可,要求双方重新结算,但翰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其法定代表人陈博宇就增项曾提出质疑,在永盛公司就此进行合理解释后,陈博宇也未就结算一事再次进行询问或要求与永盛公司再次进行重新结算。考虑高明明系涉案工程翰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高明明签署《结算单》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对关于工程量增项的文件予以认可并无不当。综合考量涉案工程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以及入住使用现状、永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双方微信往来记录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为1 204 000元亦无不当。扣除双方认可的翰威公司已向永盛公司支付的975 000元,翰威公司应向永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共计229 000元。
翰威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石墨纤维板的费用应由永盛公司承担以及永盛公司存在到项目现场闹事应进行罚款的情形,但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在案证据可知,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大理石地面发黄需要整改维修的问题,永盛公司虽主张出现泛黄的原因系翰威公司提供原材有问题并且铺设材料的时间过短,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元(已交纳),由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何 平
法 官 助 理 仵 霞
法 官 助 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乔牧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