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1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E113。
法定代表人:吴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博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悦,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翰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翰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大理石地面泛黄的责任承担认定错误,从施工、竣工到追要未付款项的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永盛公司从未收到过翰威公司关于地面泛黄要求永盛公司维修或承担费用的联络。翰威公司提供的大理石泛黄的聊天记录是在2019年11月7日,而其提供的证明对地面进行结晶支付的款项在2019年6月10日,故此次大理石晶面护理并非因翰威公司所提交的《整改通知函》及聊天记录而进行的护理,而应该是日常的保养,即非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此次晶面护理保养,大理石泛黄与永盛公司的施工质量没有关系。施工过程中,永盛公司已对翰威公司铺设大理石安排提出专业性建议,翰威公司未采纳导致大理石泛黄。对大理石进行晶面护理的费用缺乏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存在,本案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整改通知函》的真实性。
翰威公司辩称:不同意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翰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永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翰威公司与永盛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永盛公司出具的是过程结算文件,一审法院依据该过程结算文件确定最终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翰威公司经理高明明发给永盛公司的过程性文件中存在大量应扣未扣减项内容,翰威公司不认可该结算金额。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将不认可的意见告知永盛公司,同时要求永盛公司重新结算,永盛公司对此知情,但最终并未就结算事项与翰威公司进行有效沟通。永盛公司曾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后又自行撤回,反映了永盛公司也认为其提交的结算文件并非最终结算结果,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最终的结算额。现翰威公司已根据竣工图文件及现场测量核算出实际工程量,双方应据实结算并进行相应扣减。此外,翰威公司采购石墨纤维板的费用应由永盛公司承担。永盛公司的工人曾去项目现场闹事,根据合同约定,翰威公司有权对永盛公司进行罚款。因劳务款项经上述计算后,翰威公司实际已超付款项229818.15元,不存在未支付永盛公司款项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翰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错误。
永盛公司辩称:不同意翰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翰威公司给付永盛公司劳务费149330元。
翰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永盛公司返还翰威公司工程款229818.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永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翰威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大厦×层世鳌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甲×号×大厦×层×房间(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内容为北京×大厦×层世鳌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图、效果图及工程量清单内所包含全部装饰工程、电气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劳务增值税专票。工期为48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乙方需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本工程项目的全部内容,包括设备测试、竣工保洁等。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为609992元。进度款支付比例为:1.本工程按进度支付,隔墙隐蔽验收完(包括墙面电气工程)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25%,即152498元;2.顶面隐蔽验收完(包括顶面电气)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25%,即152498元;3.物业及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0%,即121998元;4.甲方与乙方结算手续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25%,即152498元;5.余款5%,即30500元作为质保金,自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后保修期满并满足保修条件后的7天内支付5%质保金(不计利息)。发包人付款前3天承包人必须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月内完成劳务结算并签署结算文件,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劳务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到期后7个工作日支付。工程验收后,保修期为壹年。
庭审中,就合同最终结算价一节,永盛公司提交:1.2019年5月16日《×层张道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张,上载明合同内金额为609992元,增减项金额为76333元,最终结算价为686325元。在该汇总表下方,翰威公司项目经理高明明、翰威公司预算员吴昊、永盛公司项目经理张道国分别签字确认。翰威公司对上述结算汇总表不认可,表示该结算单仅为复印件,永盛公司就此未提交原件,认为该结算单系伪造证据;另外,最终结算应以公司盖章为准,高明明与永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张道国非常熟识,所以他的个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最终意见;庭审结束后,永盛公司表示因为其将《×层张道结算汇总表》原件丢失,现提交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是否完全一致,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该结算单复印件,不将此作为证据提交;2.微信聊天记录若干,其中:2020年9月24日永盛公司向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SK五层、十六层未付款项清单,该公司法人询问“增项是为什么?做错了么”,永盛公司人员回复“不是,好多改的。去年年初,我找高明、吴昊在庄胜碰了两天,有增有减,最后碰这个数总计”;2019年12月10日,永盛公司人员通过微信询问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总:SK上周五修完了,上次说的15号前没问题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刚跟世鳌的资方谈完,再给我一周左右的时间,你的钱肯定能解决,我们需要的只是时间”;2021年1月4日,永盛公司向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博宇发送“合同内未付197997元,洽商五层104075,十六层76333,海棠公社高总家:13000”,陈博宇回复“世鳌天地商务(北京)有限公司”。
庭审中,翰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大理石地面泛黄、砖缝开裂等工程问题,并就此提交工程业主方世鳌天地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给翰威公司发送的《整改通知函》,该函内反映×大厦×层和×层世鳌办公室装修工程出现地面塌陷、大理石地面泛黄、砖缝开、网络地板框架开裂和松动等问题需要维修。但该通知函未标明通知时间。
庭审中,就翰威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存在大理石地面泛黄问题,永盛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系因翰威公司提供的大理石材料本身有问题,且项目经理高明明要求铺设的时间有问题,才导致此问题发生。
庭审中,就翰威公司购买工程材料、网线、自行维修工程一节,其提交:1.2018年5月21日其与浙江世纪豪门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山东彬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共计2份,采购金额共计为114716元;2.2019年6月10日,其与北京聚源盛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晶面护理合同书》,总价款为10006.2元;3.与揭阳集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载明购买网线,金额共计为16600元。
庭审中,翰威公司表示《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附件中列明应由永盛公司进行的结晶地面项目实际由翰威公司自行完成,故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共计10840.05元;永盛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表示该费用已经在项目结算增减表中予以扣减。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翰威公司共计向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36995元;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交由业主方(世鳌天地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投入使用。
经查,翰威公司主张永盛公司曾组织人员至涉案工程业主办公场所闹事,但就此,翰威公司未提交相关报警记录等证据;永盛公司就此表示不认可,并提交相关聊天记录拟证明系翰威公司要求其公司派人去业主处闹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永盛公司与翰威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经审理,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三、翰威公司自行采购的石墨纤维板材料以及网线费用是否应由永盛公司承担;四、永盛公司是否存在到翰威公司处闹事,应进行罚款的情况。就上述争议焦点,法院分段论述如下:
就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一节,首先,虽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结算,但各方均认可工程已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且根据高明明与张道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2日,高明明通过微信向张道国发送了涉案工程整改增项电子清单,虽翰威公司表示6月份高明明已开始办理离职手续,但此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通过各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看出,高明明系涉案工程翰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法院对其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增项的文件予以认可;其次,根据永盛公司与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博宇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9月24日永盛公司向陈博宇发送了涉案工程未付款项清单表,虽陈博宇就此提出质疑,询问增项情况,但永盛公司就此也进行了合理解释,此后陈博宇也未就结算一事再次进行询问或要求与永盛公司再次进行重新结算;最后,再结合2021年1月4日永盛公司向陈博宇发送的微信内容,其中关于合同未付价款与增项部分金额与永盛公司此前提交的增项数额一致。综上,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工程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以及入住使用现状、双方微信往来记录等,认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为686325元。另外,关于翰威公司所称应在结算款中扣除供应及安装地面石材结晶费用问题,因根据永盛公司提交的《SK16层增减项》表单显示,该笔费用共计10840.05元已经在增项金额中予以扣除,故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经询,各方当庭均认可就涉案工程翰威公司已向永盛公司支付共计536995元,且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故翰威公司应向永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共计149330元。
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一节,首先,通过翰威公司提交的业主方张贴的《整改通知函》以及后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大理石地面发黄严重、石材开裂等问题需要整改维修;其次,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往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翰威公司曾经向永盛公司现场负责人反映过大理石地面存在泛黄问题,虽永盛公司就此辩称出现泛黄的原因系翰威公司提供原材有问题并且铺设材料的时间过短,但永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应从专业角度提供建议、进行材料铺设,如其认为材料提供有问题或施工工期、流程有问题,应及时与翰威公司进行充分沟通,并提供专业建议;最后,根据翰威公司提交的《石材晶面护理合同书》、收款证明可以看出,翰威公司在质保期内确对涉案工程的大理石晶面进行了护理工作,故就此维修费用应予以返还。但就翰威公司提出的双倍扣除问题,因合同中关于双方扣除的适用条件系永盛公司接到维修通知后拒绝维修,但就此翰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永盛公司明确拒绝承担其维修义务,故法院对双倍扣除不予支持。
就翰威公司自行采购的石墨纤维板材料以及网线费用是否应由永盛公司承担一节,关于采购石墨纤维板材料费用问题:首先,根据翰威公司自行购买涉案工程石墨纤维板的价款可以看出,该材料购买费用较高,如翰威公司认为该材料本应作为辅材由永盛公司负责提供,则其在采购材料前应与永盛公司进行充分沟通,并询问永盛公司关于是否已经购买该材料、为何不购买该材料以及购买该材料的单价、成交价格是否合理等问题,但就此,翰威公司未提交任何双方关于购买该材料的微信聊天记录,此点较为不符合常理;其次,在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后,永盛公司向翰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发送了工程增减项明细表单,但该公司法人也并未提及石墨纤维板采购价款应在工程结算价中予以扣除事宜;最后,翰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载明,提货人系高明明,而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高明明一直在与永盛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沟通,但在沟通过程中,其从未提及过关于采购此材料价款的问题。综上,法院结合合同整体履行情况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该材料款项不应由永盛公司予以负担;关于采购网线费用问题:根据翰威公司提交的网线采购合同书,无法看出其采购的网线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且其在采购前也并未与永盛公司进行沟通,亦未提交永盛公司拒不采购网线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就永盛公司是否存在到翰威公司处闹事,应进行罚款的情况一节。翰威公司就永盛公司派工人闹事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张,经法院释明,其也未提交相关报警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就翰威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法院上文已经论述,就大理石晶面护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的双倍扣除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其他扣除费用法院已在上文中论述不予采信,故永盛公司需返还翰威公司大理石晶面维修费用10006.2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十四万九千三百三十元;二、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理石晶面维修费用一万零六元两角;三、驳回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元(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永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翰威公司从未以大理石泛黄系永盛公司责任为由与永盛公司联系过,微信聊天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而翰威公司主张的石材晶面护理是在2019年6月,从而证明石材晶面护理费用与永盛公司的施工质量没有关联性。翰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否认存在大理石泛黄的事实。
翰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过程性结算文件不予认可,要求双方重新结算,以及永盛公司的张道国自认工人去SK大厦闹事。2.结算汇总表和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材料,证明永盛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量与实际竣工时工程量不一致,应据实扣减;翰威公司不认可工程量以及部分单价。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且永盛公司确认收到设计变更文件,涉案工程的设计变更情况均有相应的记录,双方可以通过鉴定来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永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非二审新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该聊天内容不能证明翰威公司向永盛公司提出过不认可结算汇总表及增减项清单,也不能证明翰威公司提出过重新结算的要求;证据2非二审新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结算清单及工程竣工图纸系翰威公司单方制作,永盛公司不予认可,竣工图纸不能完全反映现场发生的洽商内容,根据高明明汇总的SK16层增减项清单可以看出,共39项增项中有27项在图纸及现场均无法计量,如施工完成后又拆改的14项等。证据3非二审新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合同外洽商进行了逐一核对并由翰威公司高明明进行了汇总,几处的设计变更图纸不能完全包括整个工程的所有洽商。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翰威公司应支付永盛公司的工程款项;二、涉案工程大理石地面泛黄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翰威公司虽主张2019年6月2日高明明通过微信向张道国发送的涉案工程整改增项电子清单系过程性结算文件且其法定代表人不予认可,要求双方重新结算,但翰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其法定代表人陈博宇就增项曾提出质疑,在永盛公司就此进行合理解释后,陈博宇也未就结算一事再次进行询问或要求与永盛公司再次进行重新结算。考虑高明明系涉案工程翰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高明明发送清单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对其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增项的文件予以认可并无不当。综合考量涉案工程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以及入住使用现状、双方微信往来记录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为686325元亦无不当。扣除双方认可的翰威公司已向永盛公司支付的536995元,翰威公司应向永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共计149330元。
翰威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石墨纤维板的费用应由永盛公司承担以及永盛公司存在到项目现场闹事应进行罚款的情形,但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在案证据可知,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大理石地面发黄需要整改维修的问题,永盛公司虽主张出现泛黄的原因系翰威公司提供原材有问题并且铺设材料的时间过短,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永盛公司、翰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丽丽
审 判 员 沈 放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延昭
法官助理 张韵可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