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10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E113。
法定代表人:吴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博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悦,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威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翰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悦、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翰威公司给付我方劳务费229000元以及违约金(以22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永盛公司与翰威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签订了《SK大厦x层世鳌办公室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永盛公司承包北京SK大厦x层世鳌办公室装修改造,具体内容包括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图、效果图及工程量清单内所包含全部装饰工程、电气工程。合同签订后,永盛公司入场作业。2018年11月,永盛公司完成合同约定项目的劳务工作,且业主世鳌国际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入住使用本案工程。2019年5月16日,翰威公司与永盛公司对工程增减项进行了核算。本合同约定项目实际结算劳务费共计为1204000元(合同内1100000元,增减项合计104075元),但是翰威公司只支付了975000元,尚欠229000元至今未付。永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永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支持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翰威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永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在施工过程中,永盛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未按照合同约定采购材料、施工质量问题(大理石地面泛黄、砖缝开裂等)。2019年11月12日,永盛公司还去本案施工项目业主方现场闹事,致使业主不得不报警处理;二、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永盛公司请求支付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算单上双方均未盖章确认,工程结算的方式不符合我司内部的结算制度,也与行业结算惯例不同。两份结算上三个人的签字笔锋一模一样,我们就此保留追究永盛公司伪造证据的权利;三、双方应据实继续结算,且我方已经超过工程款项给永盛公司。我方已支付975000元给对方,根据合同10.2款项约定,我方应双倍扣除本应由永盛公司采购但实际由我方自行采购材料的各项费用,上述扣减费用共计应为500092.72元,至此,我方已经超出给永盛公司款项共计375092.72元。另外,我方提出反诉:要求永盛公司返还我方工程款375092.72元。
永盛公司针对翰威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全部反诉请求。一、我方不存在不购买合同约定材料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包工包辅料,所谓的辅料就是耗材,对方所说的他们购买的几项材料均为涉案工程的主材,所以不属于我方的采购范围。在双方整个沟通过程中,对方从来没有提出过购买材料的问题;二、我方所做的工程不存在质量的问题。2018年11月验收合格,到2019年11月的时候,对方的法定代表人和我方提出过有几处需要维修,我们马上就去配合维修了,在维修期内我们的维修义务也尽到了。大理石本身是石材厂家供应的材料,我们只是把材料铺上,当时对方公司的项目经理高xx提出三天铺材料,三天晾干,我们就此提出过异议,晾干三天时间太短了,但是高xx没有采纳我们的意见,泛黄问题不是我们的工程问题。而且大理石本身后面应该有保护层,对方买的这个大理石也没有保护层;三、关于工程延期的问题,在工作群的微信里面体现了,高xx说中非论坛整个工程要推迟十几天,还有材料供应不到位,也影响了相应的工期,我们并没有拖延导致工期延误;而且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也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因为业主方资金链断,一直没有给翰威公司付款,所以对方也给我方工人打电话,说不用干的那么快,慢慢干。工期拖延没有我方的任何责任;四、关于石墨纤维板的问题,按照对方提交的证据,他们光买材料的钱就超过了我们的报价,因此可以看出主材的购买不是我们;五、关于质保期内维修的问题,我们及时进行了维修;六、关于工人聚众闹事,根本没有这个事情,对方就此也没有提交相关报警记录等;七、关于x层的结算,是与16层一起清点制作的,对方的项目经理高xx也通过微信发给了我方x层和16层的结算电子清单,我方也把这个电子清单转发给了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对结算价款提出过异议,并且多次承诺请款一定给解决,也多次要求我方去业主方商谈给款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永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翰威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SK大厦x层世鳌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甲6号SK大厦x层x房间(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内容为北京SK大厦x层世鳌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图、效果图、及工程量清单内所包含全部装饰工程、电气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劳务增值税专票。工期为48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1日。乙方需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本工程项目的全部内容,包括设备测试、竣工保洁等。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为1100000元。进度款支付比例为:1、本工程按进度支付,隔墙隐蔽验收完(包括墙面电气工程)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25%,即275000元;2、顶面隐蔽验收完(包括顶面电气)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25%,即275000元;3、物业及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0%,即220000元;4、甲方与乙方结算手续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25%,即275000元;5、余款5%,即55000元作为质保金,自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后保修期满并满足保修条件后的7天内支付5%质保金(不计利息)。发包人付款前3天承包人必须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月内完成劳务结算并签署结算文件,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劳务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到期后7个工作日支付。工程验收后,保修期为壹年;乙方所购的材料,如发现自己不购买,请甲方代购,则甲方有权以双倍的价格扣回。
庭审中,就合同最终结算价一节,永盛公司提交:1、2019年5月16日《SKx层张道结算汇总表》一张,上载明合同内金额为1100000元,增减项金额为1040.75元,合计为1204075元,最终结算价为1204000元。在该汇总表下方,翰威公司项目经理高xx、翰威公司预算员吴x、永盛公司项目经理张xx分别签字确认。翰威公司对上述结算汇总表不认可,表示最终结算应以公司盖章为准,高xx与永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张xx非常熟识,所以他的个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最终意见;2、微信聊天记录若干,其中:2020年9月24日永盛公司向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SK五层、十六层未付款项清单,该公司法人询问“增项是为什么?做错了么”,永盛公司人员回复“不是,好多改的。去年年初,我找高x、吴x在庄胜碰了两天,有增有减,最后碰这个数总计”;2019年12月10日,永盛公司人员通过微信询问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总:SK上周五修完了,上次说的15号前没问题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刚跟世鳌的资方谈完,再给我一周左右的时间,你的钱肯定能解决,我们需要的只是时间”;2021年1月4日,永盛公司向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博宇发送“合同内未付197997元,洽商五层104075,十六层76333,海棠公社高总家:13000”,陈博宇回复“世鳌天地商务(北京)有限公司”。
庭审中,翰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大理石地面泛黄、砖缝开裂等工程问题,并就此提交工程业主方世鳌天地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给翰威公司发送的《整改通知函》,该函内反映SK大厦x层和16层世鳌办公室装修工程出现地面塌陷、大理石地面泛黄、砖缝开、网络地板框架开裂和松动等问题需要维修。但该通知函未标明通知时间。
庭审中,就翰威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存在大理石地面泛黄问题,永盛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系因翰威公司提供的大理石材料本身有问题,且项目经理高xx要求铺设的时间有问题,才导致此问题发生。
庭审中,就翰威公司购买工程材料、自行维修工程一节,其提交:1、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15日其与浙江xx公司以及山东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共计2份,采购金额共计为178022元;2、2019年6月10日,其与北京聚x公司签订的《石材晶面护理合同书》,总价款为18664.2元。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翰威公司共计向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975000元;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交由业主方(世鳌天地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投入使用。
经查,翰威公司主张永盛公司曾组织人员至涉案工程业主办公场所闹事,但就此,翰威公司未提交相关报警记录等证据;永盛公司就此表示不认可,并提交相关聊天记录拟证明系翰威公司要求其公司派人去业主处闹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永盛公司与翰威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三、翰威公司自行采购的石墨纤维板材料费用是否应由永盛公司承担;四、永盛公司是否存在到翰威公司处闹事,应进行罚款的情况。就上述争议焦点,分院分段论述如下:
就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一节,首先,根据各方提交的双方微信往来记录可以看出,高xx系翰威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张xx系永盛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项目负责人,翰威公司当庭亦认可永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吴x系其公司预算员,虽各方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统一的验收,但结算单系各方对工程量进行统计后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材料,能够体现对工程量、工程款的认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方证据,认定虽《结算单》上并无两公司盖章确认,但现场负责人高xx的签字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且结算上的载明的合同款项能够体现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翰威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其次,根据永盛公司与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博宇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9月24日永盛公司向陈博宇发送了涉案工程未付款项清单表,虽陈博宇就此提出质疑,询问增项情况,但永盛公司就此也进行了合理解释,此后陈博宇也未就结算一事再次进行询问或要求与永盛公司再次进行重新结算;最后,再结合2021年1月4日永盛公司向陈博宇发送的微信内容,其中关于合同未付价款与增项部分金额与永盛公司此前提交的增项数额一致。综上,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工程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涉案公司的实际交付以及入住使用现状、永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双方微信往来记录等,认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为1204000元。经询,各方当庭均认可就涉案工程翰威公司已向永盛公司支付共计975000元,故其应向永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29000元。
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一节,首先,通过翰威公司提交的业主方张贴的《整改通知函》以及后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大理石地面发黄严重、石材开裂等问题需要整改维修;其次,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往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翰威公司曾经向永盛公司现场负责人反映过大理石地面存在泛黄问题,虽永盛公司就此辩称出现泛黄的原因系翰威公司提供原材有问题并且铺设材料的时间过短,但永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应从专业角度提供建议、进行材料铺设,如其认为材料提供有问题或施工工期、流程有问题,应及时与翰威公司进行充分沟通,并提供专业建议;最后,根据翰威公司提交的《石材晶面护理合同书》、收款证明可以看出,翰威公司在质保期内确对涉案工程的大理石晶面进行了护理工作,故就此维修费用应予以返还。但就翰威公司提出的双倍扣除问题,因合同中关于双方扣除的适用条件系永盛公司接到维修通知后拒绝维修,但就此翰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永盛公司明确拒绝承担其维修义务,故本院对双倍扣除不予支持。
就翰威公司自行采购的石墨纤维板材料费用是否应由永盛公司承担一节,首先,根据翰威公司自行购买涉案工程石墨纤维板的价款可以看出,该材料购买费用较高,如翰威公司认为该材料本应作为辅材由永盛公司负责提供,则其在采购材料前应与永盛公司进行充分沟通,并询问永盛公司关于是否已经购买该材料、为何不购买该材料以及购买该材料的单价、成交价格是否合理等问题,但就此,翰威公司未提交任何双方关于购买该材料的微信聊天记录,此点较为不符合常理;其次,在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后,永盛公司向翰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发送了工程增减项明细表单,但该公司法人也并未提及石墨纤维板采购价款应在工程结算价中予以扣除事宜;最后,翰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载明,提货人系高xx,而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高xx一直在与永盛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沟通,但在沟通过程中,其从未提及过关于采购此材料价款的问题。综上,本院结合合同整体履行情况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该材料款项不应由永盛公司予以负担。
就永盛公司是否存在到翰威公司处闹事,应进行罚款的情况一节。翰威公司就永盛公司派工人闹事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张,经法院释明,其也未提交相关报警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就翰威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上文已经论述,就大理石晶面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的双倍扣除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其他扣除费用本院已在上文中论述不予采信,故永盛公司需返还翰威公司大理石晶面维修费用18664.2元。
就永盛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完成劳务结算并签署结算文件,2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劳务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到期后7个工作日支付。故根据双方结算单签订的日期,支付利息起算点应为2019年5月21日;质保金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自工程投入使用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后起算,现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自2018年11月交由业主方(世鳌天地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投入使用,故经本院计算,质保金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9年12月8日。永盛公司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十六万八千八百元以及利息(1、以十六万八千八百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十六万八千八百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上述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质保金六万零两百元以及利息(以六万零两百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计算至上述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理石晶面维修费用一万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两角;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54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翰威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0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可卉
书 记 员 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