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浩达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8473号
原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0945698030,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E113。
法定代表人吴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先建,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长,现住北京市。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66024236,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21号楼1层101、2层201、3层301、4层401。
法定代表人李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岩,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成本管理部部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李慧超,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员,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浩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82827051A,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经济开发区双河大街18号1幢513室。
法定代表人於立雄,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志伟,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山西省襄汾县,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浩达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友诚工程公司)诉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建公司)、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浩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涂长江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殷月清、乔立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友诚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泽与宋先建、被告中铁城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文岩与李慧超、浩达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亚飞与苏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鸿友诚工程公司诉称:
鸿友诚工程公司、中铁城建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鸿友诚工程公司分包4#办公楼(顺义新城第7街区0701-013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4#楼设计图纸中配电系统、动力工程、照明工程、防雷接地工程、弱电工程等劳务作业内容。合同签订后,鸿友诚工程公司进场作业。2016年6月,因中铁城建公司需要对涉案项目土建工程部分进行二次改造,所以,鸿友诚工程公司只能按照中铁城建公司的指示停工,派人员配合土建主体工程的改造,直至2016年11月,鸿友诚工程公司再次入住涉案项目,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作业内容。鸿友诚工程公司的作业成果经过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底已经交付使用。中铁城建公司至今尚未向鸿友诚工程公司付清劳务费用。鸿友诚工程公司的施工代表宋先建曾经多次前往中铁城建公司敦促结清剩余劳务费用仍未果。为维护鸿友诚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中铁城建公司支付原告鸿友诚工程公司劳务费893495.54元;2、判决被告中铁城建公司以893495.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3、判决被告中铁城建公司支付原告鸿友诚工程公司违约金30000元;4、判决被告中铁城建公司支付原告鸿友诚工程公司鉴定费65000元;5、判决被告浩达置业公司对被告中铁城建公司的前述诸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铁城建公司负担。
被告中铁城建公司辩称:
对于鉴定结论确认项金额没有异议;对于鉴定结论中所列的争议金额均不予认可。对于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的合同外零工计算单价不予认可。合同外洽商单项低于2000元的部分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的土木二次改造期间的零工没有依据,中铁城建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浩达置业公司辩称:
鸿友诚工程公司与浩达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就涉诉工程,浩达置业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存在发包与总包关系,双方签订有《北京市顺义新城第7街区0701-013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套限价商品房)项目二标段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中铁城建公司将其总包的涉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鸿友诚工程公司。鸿友诚工程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之间因劳务分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与浩达置业公司没有关系,按照浩达置业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浩达置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且有富余,因此,不存在浩达置业公司涉诉工程工程款的问题,鸿友诚工程公司要求浩达置业公司对涉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2日,中铁城建公司作为甲方、鸿友诚工程公司作为乙方,就工程名称为“4#办公用房(顺义新城第7街区0701-013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鸿友诚工程公司分包4#楼的设计图纸中配电系统、动力工程、照明工程、防雷接地工程、弱电工程等。在前述合同中的“30.1发包人违约责任”条款项下有如下关于违约金的约定: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外,还应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1.2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除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1.3不能提供足够的工作面,造成窝工的,除支付窝工费用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
2015年1月23日,中铁城建公司作为甲方、鸿友诚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SXH-HT-015的《北京市顺义新城第7街区0701-013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二标段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合同条款如下:……六、承包范围:电气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电气施工内容包括4#楼和地下车库北段的设计图纸中配电系统、动力系统、照明工程、防雷接地工程、弱电工程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变配电系统……(二)动力工程……(三)照明工程……(四)防雷接地工程……(五)弱电工程……(六)消防工程……(七)电梯工程……(八)其他……九、承包方式:采用定额工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承包。含税定额工:63元/工日(乙方需要提供正式专用劳务发票)。最终结算按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计算。综合工日数量:(暂定)16000个工日。合同总价:(暂定)大写壹佰万捌仟元整(小写1008000.00元)。十、计价方法:上述单价为定额工固定综合单价,单价中包含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所有人工费、辅料费、耗材费、小型机械费、施工工器具费、垂直运输费、材料二次搬运费、管道设备调试费、成品保护费、施工队安全文明施工、缺陷修补费、赶工费、劳务人员和设施保险、验收、管理费、风险、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甲方提供现场宿舍床位,其他费用乙方自理)。单价中不包括甲供设备、主材。本工程定额工固定综合单价实行一次性包干,是完成承包内容的所有工作在内的综合单价,在此单价中已经包括了一个有经验的施工方能够遇见到的所有风险,不论中途是否有变更,定额工综合单价不予调整。……第七条计量与支付:一、本工程无预付款,无延期付款利息;支付方式为以支票方式进行结算(乙方需在甲方指定地点开具正式专用劳务发票)。主体结构阶段,按照每三个月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40%;进入装修阶段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按照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量支付工程款的4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全部计价款的85%,余款15%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工程质保金,在确保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后支付10%,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需返还给乙方。若在缺陷责任期内发生未休,其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第十条、变更与索赔:乙方已充分考虑市场物价指数的影响,本合同在执行期间由于国家和地方法令、法规、政策等原因发生变更,致使劳务费的增加或者减少,其合同综合单价均不调整。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的计算按《2012年北京市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执行,变更项目单价按投标报价“综合工日单价”调整,其他费用不再计取。若按照上述规则单项变更费用不多于2000元,则乙方作为让利不计入结算价款,若单项变更费用多余2000元则计入结算价款。…………第十四条补充条款……九、本工程合同内项目不发生零工,如发生合同内容以外的零工,单价按80元/工日计算,且不应以单价低、人手紧张为借口拖延……
2015年1月24日,中铁城建公司作为甲方、鸿友诚工程公司作为乙方另行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如下内容:对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4#办公室用房(顺义新城第7街区0701-013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1008000.00元整。对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4#办公室用房(顺义新城第7街区0701-013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水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1134000.00元整。上述两份合同仅作为北京市建委备案使用,不作为施工正式合同。特此承诺!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以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编号为SXH-HT-015的《北京市顺义新城第7街区0701-013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二标段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希地环球工程公司)就涉诉电气工程作出编号为北希环【2019】京字价鉴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中,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希地环球工程公司核对争议部分,对于图纸以外且原被双方未签订变更洽商的部分,双方意见不统一,原、被告会上明确表态双方共同到现场核实,核实后的工程量发给希地环球工程公司,会后希地环球工程公司将此类项目内容发邮件给原、被告双方,要求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4月1日之前提交书面回复。鸿友诚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提交争议项工程量,中铁城建公司未提交。希地环球工程公司作出如下鉴定说明:1、关于合同内工程量:我司依据图纸计算的工程量,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按北京2012定额计价,按标准取费后核算出的综合工日数计入;2、关于鉴定方式: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工日单价鉴定本工程造价;3、关于争议项:对于图纸以外且原、被告未签订变更洽商的部分,因双方意见不统一,被告方不认可此类事项,故我司将其列为争议项,由法院判决。对于脚手架搭拆费用和高层施工增加费用两项措施费,被告认为此项费用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中,原告不认可;因为合同综合单价没有关于措施费的说明,我司无法判定是否包含,故我司按北京2012定额,标准取费鉴定出金额后,将其列为争议项,由法院判决。希地环球工程公司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确认项金额为1617776.40元。2、争议金额合计为192491.98元。其中:1)通风工程空气压差传感器的控制箱安装争议金额为1292.76元;2)桥架增加接地争议金额为2323.39元;3)邮局动力无图纸增加电缆争议金额为4321.27元;4)现场施工增加均压环争议金额为9340.05元;5)户内卫生间接地争议金额为2651.04元;6)车库人防区穿非人防区防爆盒争议金额为616.90元;7)桥架过墙洞争议金额为8455.23元;8)脚手架使用费争议金额为101452.94元;9)高层施工增加费争议金额为79239.57元。
鸿友诚工程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5000元。
鸿友诚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893495.54元具体计算来源如下:北希环【2019】京字价鉴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确认项金额1617776.40元+北希环【2019】京字价鉴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争议金额192491.98元+合同外洽商84612.81元(具体包括:2000元以上的洽商金额为54487.01元;2000元以下的洽商金额为30125.80元)+零星用工155610元(备注:零星用工的总额为311220元,在水电两个劳务项目中按一半分别主张。)+土木二次改造期间零工合计143280元-已经支付的费用1300275.65元(备注:对于已经支付打的费用2600551.30元分别在水电劳务项目中按一半抵扣。)
中铁城建公司对于北希环【2019】京字价鉴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确认项金额1617776.40元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北希环【2019】京字价鉴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争议金额192491.98元。
就通风工程空气压差传感器的控制箱安装争议金额1292.76元,中铁城建公司主张已经在通风工程另行结算,不应在电气工程中重复结算。鸿友诚工程公司反驳称其承揽的电气安装包括涉诉建筑内的各类强电的安装,其中包括通风设备使用的安装,在鉴定报告中确认项金额1617776.40元中就包含了大量的通风设备所使用的电器安装。涉诉建筑的建筑图纸上是根据之前的规范设计的,之前的图纸上没有标注空气压差传感器,在施工时相关规范上要求安装空气压差传感器,在实际施工时也安装了,所以在鉴定时单独将通风工程空气压差传感器的控制箱安装劳务费列明。中铁城建公司认可鸿友诚工程公司所述在图纸上没有通风工程空气压差传感器的控制箱安装内容属实,但辩称其在通风工程中已经进行过结算因而不同意支付。中铁城建公司辩称通风工程空气压差传感器的控制箱安装已经由中京恒盛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鸿友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做完,该公司就通风工程已经与中铁城建公司结算完毕,结算清单中包括压差控制器、控制箱等结算项目,中铁城建公司就其辩解提交中铁城建公司与中京恒盛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顺鑫汇项目通风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经核对,前述结算清单和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未见通风工程空气压差传感器的控制箱安装的相关项目。
就桥架增加接地争议金额为2323.39元;中铁城建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就此签订洽商变更文件,不认可前述施工内容实际发生。鸿友诚工程公司认可就桥架增加接地双方确实是没有签订洽商变更文件,主张不属于洽商变更的内容,图纸上没有标注,没有标注的原因是当初的竣工验收规范没有要求,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需要桥架增加接地,在竣工验收时质检站要求安装桥架增加接地,所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就安装了桥架增加接地。在鉴定过程中,双方曾经确定一起去现场确认,鸿友诚工程公司去现场拍照时中铁城建公司并没有到场,庭审中,鸿友诚工程公司提交现场拍照两张欲证明前述施工内容已经实际发生。
就邮局动力无图纸增加电缆争议金额为4321.27元;中铁城建公司主张邮局动力无图纸增加电缆的项目其没有图纸,该项工程不应该是中铁城建公司的承包范围,因而没有发包给鸿友诚工程公司,邮局动力无图纸增加电缆的项目是开发商浩达置业公司另行找其他公司做的,邮局动力无图纸增加电缆的项目实际上是开发商使用的售楼处空调电缆,开发商实际用作售楼处的位置在图纸中标注为邮局,中铁城建公司与鸿友诚工程公司未就邮局动力无图纸增加电缆的项目签订洽商变更文件。而且,邮局动力无图纸增加电缆的项目是开发商浩达置业公司根据自己的需求在图纸之外增加的。鸿友诚工程公司对中铁城建公司的前述辩解不予认可,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8日分别由赵文岩(中铁城建公司员工)、宋先建(鸿友诚工程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顺鑫汇4#楼水电变更确认单汇总》予以反驳,鸿友诚工程公司指认前述双方没有争议的变更洽商汇总单中变更单价不足2000元项下的1.12、1.13、1.14、1.15、1.16、1.17、1.18、1.19这几项均涉及邮局的电气安装,中铁城建公司否认图纸中邮局的电气安装由鸿友诚工程公司公司安装与事实不符。
就现场施工增加均压环争议金额为9340.05元;中铁城建公司主张就现场施工增加均压环在变更洽商中没有包括,图纸中也没有标注。鸿友诚工程公司反驳称现场施工增加均压环是图纸设计上就有的防雷接地用的,在鉴定结论中单独将此项列明作为争议项目是因为在鉴定机构组织双方质证时,中铁城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慧超不认可前述项目由鸿友诚公司实际施工完毕,但是前述项目不光在施工图纸上有标注,但是前述项目属于隐蔽工程放在建筑物每三层的圈梁上了,用来防止建筑物玻璃幕墙侧面发生雷击。施工图纸中有一张单独的防雷击图纸上有标注。中铁城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慧超则称前述隐蔽工程无法确认的原因是因为当时李慧超还没有入职中铁城建公司,因而李慧超对隐蔽工程施工的过程没有办法确认,所以在鉴定过程中我无法确认。鸿友诚工程公司进一步反驳称验收规范中有相关的测试标准,隐蔽工程在通过竣工验收时合格就说明鸿友诚工程公司实际完成了施工。庭审中,中铁城建公司认可现场施工增加均压环用来防止建筑物玻璃幕墙侧面发生雷击,并认可涉诉楼房各项都进行竣工验收且已经投入使用。
就户内卫生间接地争议金额为2651.04元;中铁城建公司对户内卫生间接地不认可,辩称当时涉诉项目属于办公用房性质,在验收时不存在卫生间的施工,在实际施工中并没有做该项。鸿友诚工程公司则主张鉴定报告将卫生间防雷接地单独列出是因为在做鉴定过程中,中铁城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慧超没有确认该项,户内卫生间接地是图纸内的施工项目。鸿友诚工程公司指认实际上就是在卫生间的位置浇筑混凝土之前放置一块长条形的扁铁并且扁铁需要与钢筋焊接固定,扁铁漏出的位置会有一小节在外面。中铁城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慧超陈述称其在鉴定过程中没有确认该项是因为当时其还没有入职中铁城建公司,对隐蔽工程施工的过程没有办法确认。鸿友诚工程公司指认每一户的卫生间的位置都需要接地预埋一块扁铁,涉诉项目建筑内的卫生间没有做隔断墙。就前述争议,本院当庭释明,若法院对施工现场随机挑一户没有出售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卫生间是否预埋扁铁,以现场勘验的结果确认原告是否实际完成户内卫生间接地的施工,不再逐一进行清点。双方对前述确认施工内容的方式均无异议。
就车库人防区穿非人防区防爆盒争议金额616.90元;鸿友诚工程公司指认车库人防区穿非人防区防爆盒是因为在鉴定时中铁城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慧超也没有进行确认,所以单独列出。鸿友诚工程公司指认常规接线盒的规格是8厘米×8厘米的,车库人防区穿人防区防爆盒的规格是15厘米×15厘米的规格,因为规格不同,所以多出安装费。中铁城建公司主张按图纸施工而在图纸上有车库人防区穿人防区防爆盒。鸿友诚工程公司认可施工图纸上确实有车库人防区穿人防区防爆盒,但是图纸上没有显示防爆盒的尺寸,都是按照普通的接线盒计算的,但是在实际施工中使用的防爆盒是15厘米×15厘米的规格安装的,鸿友诚工程公司认可就前述施工内容双方没有签订洽商变更的文件。
就桥架过墙洞争议金额8455.23元;中铁城建公司主张桥架过墙洞是施工的时候预留的,没有预留就会给鸿友诚工程公司开零工单。鸿友诚工程公司则主张桥架过墙洞是其单独开的。庭审中,就桥架过墙洞由其实际施工一节,鸿友诚工程公司没有提交其与中铁城建公司签订的洽商变更文件予以证实。
就脚手架使用费争议金额101452.94元;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脚手架使用费用争议金额101452.94元是属于施工措施费,按照整栋楼人工费的比例计算的,按照《2012年北京市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脚手架使用费属于单独计算的施工措施费用。中铁城建公司则援引合同第五页中“十、计价方法”项下的约定主张脚手架使用费与合同第五页“十、计价方法”中所列的施工工器具费、垂直运输费都属于施工的措施费用,中铁城建公司主张虽然脚手架费用在该合同条款中没有列明,但也不应单独计价。
就高层施工增加费争议金额为79239.57元;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涉诉工程属于高层建筑,超过45米以上人工降效因此增加的费用。《2012年北京市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有明确规定。金额79239.57元按照整栋楼的人工费的比例计算出来的。中铁城建公司则援引合同第五页中“十、计价方法”项下的约定主张高层施工增加费争议金额与合同第五页“十、计价方法”中所列的施工工器具费、垂直运输费都属于施工的措施费用,不应单独计价。
鸿友诚工程公司就其主张的合同外洽商变更合计金额为84612.81元提交分别由赵文岩、宋先建签名、宋先建签名下方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8日的《顺鑫汇4#楼水电变更确认单会汇总(变更单项2000元以上)》表格中所列电气工程项下的1.1、1.2、1.3、1.4、1.5、1.6列明的如下金额8948.84元、2182.64元、11639.88元、20217.91元、3210.48元、8287.27元,以上合计为54487.02元。《顺鑫汇4#楼水电变更确认单会汇总(变更单项不足2000元)》表格所列电气工程项下1.1至1.25各项合计30125.81元。
中铁城建公司对鸿友诚工程公司提交的前述《顺鑫汇4#楼水电变更确认单会汇总(变更单项2000元以上)》、《顺鑫汇4#楼水电变更确认单会汇总(变更单项不足2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中铁城建公司援引合同第十页至第十一页的“第十条变更与索赔”项下的明确约定,主张单项变更费用不多于2000元则乙方(即鸿友诚公司公司)作为让利不计入结算价款,若单项变更费用多于2000元,则计入结算价款,因此,对于鸿友诚工程公司要求结算的前述《顺鑫汇4#楼水电变更确认单会汇总(变更单项不足2000元)》表格所列电气工程项下1.1至1.25各项合计30125.81元,中铁城建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顺鑫汇4#楼水电变更确认单会汇总(变更单项2000元以上)》表格中所列电气工程项下的1.1、1.2、1.3、1.4、1.5、1.6列明的如下金额:8948.84元、2182.64元、11639.88元、20217.91元、3210.48元、8287.27元,以上合计为54487.02元,中铁城建公司予以认可。
鸿友诚工程公司就其主张的零星用工155610元提交分别有赵文岩、宋先建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的《顺鑫汇4#楼水电劳务零星用工汇总》,计算公式如下:180元/工日×(742工日(2017年以前用工)+245工日(2017年以后用工))+300元/工日×59工日(2016年11月调人去5#楼抢工热表间)-180元/工日×303工日(被扣零工)-5000元(扣款)+175400元(代付陈龙零工)=177660元+17700元-54540元-5000元(扣款)+175400元(代付陈龙零工)=311220元。对于前述零星用工的总额为311220元,在水、电两个劳务合同项目中按一半分别主张。
中铁城建公司对于《顺鑫汇4#楼水电劳务零星用工汇总》所列除了计算标准“180元/工日”、“300元/工日”以外的工日各项数据没有异议。扣303个工日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未清理垃圾等情况,双方经过协商扣除的工日。中铁城建公司对于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742工日+245工日)”的计算依据的单价180元/工日不予认可,中铁城建公司反驳称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零星用工的单价为80元/工日。中铁城建公司对于鸿友诚工程公司所主张的59工日计算依据的300元/工日标准也不认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单价为80元/工日。5000元(扣款)是因为双方在结算时同意扣除的。对于扣除应当扣除的303个工日单价也应当按照80元/工日计算。中铁城建公司认可清单中所列“代付陈龙零工175400元”发生原因是从鸿友诚工程公司处走的账,现场有零活,而陈龙的零工是由中铁城建公司直接发包给陈龙的,与鸿友诚工程公司无关。对于鸿友诚工程公司代付的陈龙的零工价格175400元同意计算结算价格。因为双方之前庭审中一致认可中铁城建公司已经结算给鸿友诚工程公司的水电工程劳务费用2600551.30元包括经由鸿友诚工程公司账户支付给陈龙的零工费用175400元。中铁城建公司确认其已经实际支付给鸿友诚工程公司水电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合计2600551.30元,对于前述已经支付的费用,双方均按照一半的比例即1300275.65元分别在两个劳务分包合同中予以抵扣。
鸿友诚工程公司认可双方确实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日结算单价为80元/工日,当时想着活应该能尽快干完并顺利结算,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80元/工日是基于中铁城建公司拖延工期而按照市场价主张的。此外,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按照300元/工日涉及的59个工日发生的原因是中铁城建公司调用鸿友诚工程公司的工人去涉诉工程以外到5#楼抢工热表间发生的,就该59个工日应当按照300元/工日计算,有三张《合同外零星用工任务书》复印件予以证实,该证据原件在被告手中,按照300元/工日计算是因为有加班的情况,同时也是按照市场价计算的。中铁城建公司不认可鸿友诚工程公司前述关于300元/工日的主张,并反驳称双方合同中关于工期有约定,工期延长不另外计算费用。
鸿友诚工程公司解释称其主张的土木二次改造期间零工合计143280元是在土木二次改造期间将原来已经施工完的工程进行损害后的修补,给工人发工资的工资表计算的,但就前述土木二次改造期间的零工,鸿友诚工程公司没有洽商变更记录予以证实。中铁城建公司反驳称未见过鸿友诚工程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不认可其真实性,辩称不能证明是在二次改造中的费用。
审理中,中铁城建公司、鸿友诚工程公司一致认可涉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鸿友诚工程公司要求以欠付的劳务费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鸿友诚工程公司另外根据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用于建委备案的分包合同中“30.1发包人违约责任”条款项下的30.1.1、30.1.2、30.1.3三项违约责任中分别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分别为10000元,而中铁城建公司前述三项违约责任都存在,因而应当向鸿友诚工程公司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中铁城建公司则反驳称双方在2015年1月24日签订有《承诺书》,明确约定前述备案合同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庭审中,鸿友诚工程公司明确其要求浩达置业公司对中铁城建公司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浩达置业公司则反驳称鸿友诚工程公司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条件,鸿友诚工程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9年7月16日,本院对涉诉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具体情况如下:(1)随机打开一间尚未售出编号为B117的房屋,位于卫生间的位置,北墙东北角处有通风道,位于通风道东北角约20厘米处地面上能见埋置的预埋铁,现场勘验时,卫生间尚未砌墙体。(2)前述编号为B117的房屋内卫生间天花板上方有地漏。双方现场确认在施工图纸中没有该地漏。(3)随机打开涉诉工程一层的水表井一个,鸿友诚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先建现场指认因水表井空间狭小,因而需要从给水主管道引出下反弯,安装水表后,再由下反弯处引入用户户内。宋先建主张因前述施工增加的总费用为13052.21元,并解释称前述施工工艺在施工图纸中未予表述,双方也未就此签订洽商变更书面材料。中铁城建公司则反驳称前述施工工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洽商变更材料,鸿友诚工程公司未经双方洽商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4)双方现场勘验时确认分界小室内增加污水泵1台增加金额为224.47元。(5)宋先建现场指认涉诉工程A、B、C单元门门口两侧图纸上未设计排水管,前述单元门现有的两侧排水管为在图纸外额外增加的施工内容,中铁城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表示需要核对图纸并举出相反证据。(6)在涉诉工程地下车库内,宋先建指认消防管道、给中水管道、暖气管道、压力排水管道在出现管道打架和跨越过梁时需要翻弯,前述施工工艺在工程施工图纸中没有标注,属于在图纸之外额外增加的工作量。中铁城建公司则反驳称对于前述施工工作量双方未签署洽商变更材料,虽然实际施工但不应当另行计算施工费用。
在本院现场勘验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因涉诉工程竣工后大部分房屋已经对外出售,相关业主入住后进行装修等施工,对于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但双方又未签署洽商变更材料的部分施工内容,已经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希环【2019】京字价鉴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为SXH-HT-015的《北京市顺义新城第7街区0701-013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二标段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勘验笔录、《顺鑫汇4#楼水电劳务零星用工汇总》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中铁城建公司、鸿友诚工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H-HT-015的《北京市顺义新城第7街区0701-013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二标段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铁城建公司与鸿友诚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合法有效,鸿友诚工程公司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条件,其要求浩达置业公司对前述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应结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北希环【2019】京字价鉴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确认项金额1617776.40元没有分歧,本院予以采纳。
就北希环【2019】京字价鉴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争议金额,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结合鸿友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基本生活常识以及现场勘验能够确认的事实采纳如下项目:通风工程空气压差传感器的控制箱安装争议金额为1292.76元;桥架增加接地争议金额为2323.39元;邮局动力无图纸增加电缆争议金额为4321.27元;现场施工增加均压环争议金额为9340.05元;户内卫生间接地争议金额为2651.04元;脚手架使用费争议金额101452.94元;高层施工增加费争议金额为79239.57元。
对于就北希环【2019】京字价鉴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争议项车库人防区穿非人防区防爆盒争议金额616.90元、桥架过墙洞争议金额8455.23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本院对前述争议项不予采纳。
庭审中,中铁城建公司对鸿友诚工程公司提交的前述《顺鑫汇4#楼水电变更确认单会汇总(变更单项2000元以上)》、《顺鑫汇4#楼水电变更确认单会汇总(变更单项不足2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中铁城建公司援引合同第十页至第十一页的“第十条变更与索赔”项下的明确约定,主张单项变更费用不多于2000元则乙方(即鸿友诚公司公司)作为让利不计入结算价款,若单项变更费用多于2000元,则计入结算价款,因此,对于鸿友诚工程公司要求结算的前述《顺鑫汇4#楼水电变更确认单会汇总(变更单项不足2000元)》表格所列电气工程项下1.1至1.25各项合计30125.81元,中铁城建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顺鑫汇4#楼水电变更确认单会汇总(变更单项2000元以上)》表格中所列电气工程项下的1.1、1.2、1.3、1.4、1.5、1.6列明的如下金额8948.84元、2182.64元、11639.88元、20217.91元、3210.48元、8287.27元,以上合计为54487.02元,中铁城建公司予以认可。中铁城建公司的前述辩解事由有充分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中铁城建公司应当支付给鸿友诚工程公司合同外洽商金额为54487.02元。
鸿友诚工程公司就其主张的零星用工155610元提交分别有赵文岩、宋先建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的《顺鑫汇4#楼水电劳务零星用工汇总》,鸿友诚工程公司所列应结算零工总额计算公式如下:180元/工日×(742工日(2017年以前用工)+245工日(2017年以后用工))+300元/工日×59工日(2016年11月调人去5#楼抢工热表间)-180元/工日×303工日(被扣零工)-5000元(扣款)+175400元(代付陈龙零工)=177660元+17700元-54540元-5000元(扣款)+175400元(代付陈龙零工)=311220元。
中铁城建公司对于《顺鑫汇4#楼水电劳务零星用工汇总》所列除了计算标准“180元/工日”、“300元/工日”以外的工日各项数据没有异议。中铁城建公司援引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内容外的零工结算单价为80元/工日对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的前述结算标准提出异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分别有赵文岩、宋先建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的《顺鑫汇4#楼水电劳务零星用工汇总》核算确认合同外零工结算总额计算公式如下:80元/工日×(742工日(2017年以前用工)+245工日(2017年以后用工))+80元/工日×59工日(2016年11月调人去5#楼抢工热表间)-80元/工日×303工日(被扣零工)-5000元(扣款)+175400元(代付陈龙零工)=78960元+4720元-24240元-5000元+175400元=229840元。
庭审中,双方就《顺鑫汇4#楼水电劳务零星用工汇总》所列应结算零工费用在水、电两个劳务合同项目中按一半分别结算没有分歧,本院照准。此外,对于中铁城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鸿友诚工程公司水电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合计2600551.30元,双方均同意1300275.65元即按照一半的比例分别在两个劳务分包合同中予以抵扣,本院不持异议。
鸿友诚工程公司就其主张的土木二次改造期间零工合计143280元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核算确认中铁城建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差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1617776.40元+1292.76元+2323.39元+4321.27元+9340.05元+2651.04元+101452.94元+79239.57元+54487.02元+229840元×50%-1300275.65元=1872884.44元+114920元-1300275.65元=687528.79元。
审理中,中铁城建公司、鸿友诚工程公司一致认可涉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双方就工程施工进度以及实际付款进度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就结算事宜发生争议,对于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之起算日期,本院参考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等相关约定、涉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以及现已查明的事实予以调整。
鸿友诚工程公司另外根据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用于建委备案的分包合同中“30.1发包人违约责任”条款项下的30.1.1、30.1.2、30.1.3三项违约责任中分别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分别为10000元,而中铁城建公司前述三项违约责任都存在,因而应当向鸿友诚工程公司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中铁城建公司则反驳称双方在2015年1月24日签订有《承诺书》明确约定前述备案合同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院对中铁城建公司的前述辩解予以采纳,对鸿友诚工程公司关于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差额六十八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九分,并以六十八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六万五千元,已由原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由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万元,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前述鉴定费六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长江
人民陪审员  殷月清
人民陪审员  乔立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