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8474号
原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0945698030,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E113。
法定代表人吴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先建,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长,现住北京市。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66024236,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21号楼1层101、2层201、3层301、4层401。
法定代表人李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岩,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成本管理部部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李慧超,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员,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浩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82827051A,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经济开发区双河大街18号1幢513室。
法定代表人於立雄,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志伟,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山西省襄汾县,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浩达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友诚工程公司)诉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建公司)、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浩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涂长江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殷月清、乔立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友诚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泽与宋先建、被告中铁城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文岩与李慧超、浩达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亚飞与苏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鸿友诚工程公司诉称:
鸿友诚工程公司、中铁城建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鸿友诚工程公司分包4#办公楼(顺义新城第7街区0701-013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4#楼设计图纸中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消防工程等劳务作业内容。合同签订后,鸿友诚工程公司进场作业。2016年6月,因中铁城建公司需要对涉案项目土建工程部分进行二次改造,所以,鸿友诚工程公司只能按照中铁城建公司的指示停工,派人员配合土建主体工程的改造,直至2016年11月,鸿友诚工程公司再次入住涉案项目,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作业内容。鸿友诚工程公司的作业成果经过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底已经交付使用。中铁城建公司至今尚未向鸿友诚工程公司付清劳务费用。鸿友诚工程公司的施工代表宋先建曾经多次前往中铁城建公司敦促结清剩余劳务费用仍未果。为维护鸿友诚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中铁城建公司支付原告鸿友诚工程公司劳务费671077.39元;2、判决被告中铁城建工程以671077.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鸿友诚工程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3、判决被告中铁城建公司支付原告鸿友诚工程公司违约金30000元;4、判决被告中铁城建公司支付原告鸿友诚工程公司鉴定费65000元;5、判决被告浩达置业公司对被告中铁城建公司的前述诸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铁城建公司负担。
被告中铁城建公司辩称:
对于鉴定结论确认项金额没有异议;对于鉴定结论中所列的争议项金额均不予认可。对于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的合同外零工计算单价不予认可。合同外洽商单项低于2000元的部分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的土木二次改造期间的零工没有依据,中铁城建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浩达置业公司辩称:
鸿友诚工程公司与浩达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就涉诉工程,浩达置业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存在发包与总包关系,双方签订有《北京市顺义新城第7街区0701-013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套限价商品房)项目二标段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中铁城建公司将其总包的涉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鸿友诚工程公司。鸿友诚工程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之间因劳务分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与浩达置业公司没有关系,按照浩达置业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浩达置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且有富余,因此,不存在浩达置业公司涉诉工程工程款的问题,鸿友诚工程公司要求浩达置业公司对涉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2日,中铁城建公司作为甲方、鸿友诚工程公司作为乙方,就工程名称为“4#办公用房(顺义新城第7街区0701-013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鸿友诚工程公司分包4#楼的设计图纸中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消防工程等。在前述合同中的“30.1发包人违约责任”条款项下有如下关于违约金的约定: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外,还应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1.2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除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1.3不能提供足够的工作面,造成窝工的,除支付窝工费用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
2015年1月23日,中铁城建公司作为甲方、鸿友诚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签订编号为SXH-HT-016《北京市顺义新城第7街区0701-013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二标段水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合同条款如下:……七、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水暖施工内容包括4#楼和地下车库北段的设计图纸中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消防工程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给排水工程:……2.采暖工程:……3.消防工程……4.其它:(1)配合土建施工队以及其他专业施工队完成给排水、消防、暖通、喷淋等专业的预留预埋工作;(2)提供施工的各种小型机械、机具及辅助材料;(3)现场加工棚、料场、垃圾池等必要设施的搭设和拆除;(4)工程完工后的缺陷修补、成品保护、施工垃圾、生活垃圾清理至现场指定地点;(5)与施工有关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工作;(6)乙方负责本工程在竣工验收前的成品保护工作,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同时对甲供材料负有看管义务,如若丢失照价赔偿。……十、承包方式:采用定额工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承包。含税定额工63元/工日(乙方需要提供正式专用劳务发票)。最终结算按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十一、计价方法:上述单价为定额工固定综合单价,单价中包含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所有人工费、辅料费、耗材费、小型机械费、施工工器具费、垂直运输费、材料二次搬运费、管道设备调试费、成品保护费、施工队安全文明施工、缺陷修补费、赶工费、劳务人员和设施保险、验收、管理费、风险、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甲方只提供现场宿舍床位,其他费用乙方自理)。单价中不包括甲供设备、主材。本工程定额工固定综合单价实行一次性包干,是完成承包内容的所有工作在内的综合单价,在此单价中已经包括了一个有经验的施工方能够遇见到的所有风险,不论中途是否有变更,定额工综合单价不予调整。……第七条计量与支付:……主体结构完成前不支付工程款:进入装修阶段后按照:管线敷设完成后,计量支付至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60%,设备等安装完成后,计量支付至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7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余款15%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工程质保金,在确保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后支付10%,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给投标方。若在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维修,其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第十条、变更与索赔:乙方已充分考虑市场物价指数的影响,本合同在执行期间由于国家和地方法令、法规、政策等原因发生变更,致使劳务费的增加或者减少,其合同综合单价均不调整。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的计算按《2012年北京市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执行,变更项目单价按投标报价“综合日工单价”调整,其他费用不再计取。若按照上述规则单项变更费用不多于2000元,则乙方作为让利不计入结算价款,若单项变更费用多余2000元则计入结算价款。…………第十四条补充条款……九、本工程合同内项目不发生零工,如发生合同内容以外的零工,单价按80元/工日计算,且不应以单价低、人手紧张为借口拖延……
2015年1月24日,中铁城建公司作为甲方、鸿友诚工程公司作为乙方另行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如下内容:对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4#办公室用房(顺义新城第7街区0701-013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1008000.00元整。对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4#办公室用房(顺义新城第7街区0701-013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水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1134000.00元整。上述两份合同仅作为北京市建委备案使用,不作为施工正式合同。特此承诺!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以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编号为SXH-HT-016《北京市顺义新城第7街区0701-013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二标段水暖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希地环球工程公司)就涉诉电气工程作出编号为北希环【2019】京字价鉴第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中,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希地环球工程公司核对争议部分,对于图纸以外且原被双方未签订变更洽商的部分,双方意见不统一,原、被告会上明确表态双方共同到现场核实,核实后的工程量发给希地环球工程公司,会后希地环球工程公司将此类项目内容发邮件给原、被告双方,要求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4月1日之前提交书面回复。鸿友诚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提交争议项工程量,中铁城建公司未提交。希地环球工程公司作出如下鉴定说明:1、关于合同内工程量:我司依据图纸计算的工程量,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按北京2012定额计价,按标准取费后核算出的综合工日数计入;2、关于鉴定方式:按合同约定的综合日工单价鉴定本工程造价;3、关于争议项:对于图纸以外且原、被告未签订变更洽商的部分,因双方意见不统一,被告方不认可此类事项,故我司将其列为争议项,由法院判决。对于脚手架搭拆费用和高层施工增加费用两项措施费,被告认为此项费用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中,原告不认可;因为合同综合单价没有关于措施费的说明,我司无法判定是否包含,故我司按北京2012定额,标准取费鉴定出金额后,将其列为争议项,由法院判决。希地环球工程公司就涉诉合同项下工程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确认项金额为1267018.12元。2、争议项金额合计为309150.99元。其中:1)车库消防管道、给中水管、暖气管、压力排水管,翻弯部分争议金额为3567.38元;2)现场暖气管开孔、冷凝水管开孔、雨水开孔部分争议金额为71052.00元;3)给水中水系统、消防系统、暖气系统的二次打压试验、排水管的二次通球试验争议金额为46430.31元;4)给水表后支管下反的增加部分争议金额为13052.21元;5)分界小室内的增加污水泵1台争议金额为224.47元;6)污水系统、厨房排水系统、冷凝水系统、雨水系统的预留洞部分争议金额为11592.63元;7)地下一层商铺、首层单排排水管部分发生争议金额为2258.63元;8)雨水管因外挂大理石增加支架安装部分争议金额为91.51元;9)门头雨水管因无图纸部分争议金额为360.88元;10)户内卫生间增加地漏排水部分争议金额为10012.33元;11)脚手架使用费争议金额为95396.20元;12)高层施工增加费争议金额为55112.43元。
鸿友诚工程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5000元。
鸿友诚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671077.39元具体计算来源如下:北希环【2019】京字价鉴第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确认项金额1267018.12元+北希环【2019】京字价鉴第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争议项金额309150.99元+合同外洽商130073.93元(具体包括:2000元以上的洽商金额为123272.72元;2000元以下的洽商金额为6801.21元)+零星用工155610元(备注:零星用工的总额为311220元,在水电两个劳务项目中按一半分别主张。)+土木二次改造期间零工合计109500元-已经支付的费用1300275.65元(备注:对于已经支付打的费用2600551.30元分别在水电劳务项目中按一半抵扣。)
中铁城建公司对于北希环【2019】京字价鉴第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确认项金额1267018.12元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北希环【2019】京字价鉴第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争议项金额309150.99元。
就车库消防管道、给中水管、暖气管、压力排水管、翻弯部分争议金额3567.38元;鸿友诚工程公司解释称在施工图纸上对于管道无需考虑是否打架的问题,在实际施工中需要考虑。因为施工过程中需要翻弯解决管道打架和管道过梁增加的相应费用,在法院现场勘验时已经对相关情况核实。中铁城建公司则主张图纸外增加的结算款项均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洽商变更文件为准,没有签署洽商变更文件的相关内容,中铁城建公司均不予认可。
就现场暖气管开孔、冷凝水开孔、雨水开孔部分争议金额71052元;鸿友诚工程公司解释称前述金额71052元的施工内容双方没有签署洽商变更文件,是因为不需要签署,按图施工必须开孔,鉴定机构之所以将前述金额71052元施工内容单独列出是因为图纸上没有单独标出开孔的情况,需要现场确认,因为鉴定过程中中铁城建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根据图纸计算出来的。中铁城建公司则反驳称现场暖气管开孔、冷凝水开孔、雨水开孔图纸上都有,都是在正常施工过程中预留的,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开孔,开孔原则上是施工时按照图纸预留的。需要开孔的是留出位置时才会开,在施工过程中鸿友诚工程公司确实开过孔,但并不是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数额。对于鸿友诚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开洞增加的费用双方签署的洽商变更文件经过汇总后计入2018年3月8日由赵文岩、宋先建共同签署的《顺鑫汇4#楼水电变更确认单汇总》3.4施工内容为顶板开洞,确认总价格为98883元。鸿友诚工程公司辩称前述双方在《顺鑫汇4#楼水电变更确认单汇总》3.4施工内容为顶板开洞,确认总价格为98883元指向的内容是消防部分、给排水部分的顶板开洞发生的费用,而鉴定报告中所列71052元金额的施工内容指向的是暖气管开孔、冷凝水开孔、雨水开孔,两项施工内容并不一致。
就给水中水系统、消防系统、暖气系统的二次打压试验、排水管的二次通球试验争议金额46430.31元;鸿友诚工程公司解释称涉诉工程分两次验收,第二次打压试验需要有签证,但是根据整栋楼的工程量审计计算出来的费用。第一次费用包含在确认项费用里,第二次实际做完之后,中铁城建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中确认项金额中1267018.12元含有第一次打压试验的费用,作为争议项列明的第二次打压试验的费用46430.31元是因为工程实际需要并实际做了,在鉴定时候,鉴定机构就第二次打压试验要求提交双方确认的洽商变更文件,但鸿友诚工程公司未能提交,与此同时又主张做了第二次打压,双方就此存在争议,所以鉴定机构将前述第二次打压试验发生的46430.31元列为争议项金额。中铁城建公司反驳称所有的资料显示只做了一次打压试验,不认可鸿友诚工程公司所述第二次打压试验。审理中,鸿友诚工程公司就其所述的第二次打压试验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就给水表后只管下反的增加部分金额13052.21元;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前述费用实际发生通过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中铁城建公司则反驳称前述施工工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洽商变更材料,鸿友诚工程公司未经双方洽商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另外,在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顺鑫汇4#楼水电变更确认单汇总》3.1所列“水表后支管预留至室内”中已经考虑了水表后支管预留至室内的费用合计3294.27元,所以,中铁城建公司对鉴定报告中所列前述争议金额13052.21元不予认可。双方在洽商文件中确认的水表后支管预留至室内实际上指向的就是因为管道间狭小需要给水表安装反弯增加的费用就是现场勘验时照片显示的管道安装增加的费用。鸿友诚工程公司不认可中铁城建公司的前述意见,并反驳称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顺鑫汇4#楼水电变更确认单汇总》3.1所列水表后支管预留至室内指向的具体工作内容是因为管道井狭窄所支付的内容,洽商变更确认的价格3294.27元只考虑了管道回弯增加的人工费用,没有考虑大的管道井支架安装费用。
就分界小室内的增加污水泵1台金额224.47元、雨水管因外挂大理石增加支架安装金额91.51元、门头雨水管因无图纸金额360.88元;庭审中,中铁城建公司予以认可。
就污水系统、厨房排水系统、冷凝水系统、雨水系统的预留洞金额11592.63元;中铁城建公司主张在鉴定时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污水系统、厨房排水系统、冷凝水系统、雨水系统所有的洞都是其在施工过程中后开的,并据此要求增加相关的结算费用,中铁城建公司在鉴定机构主张只有个别的洞是后开的,并且已经列入洽商变更范围内。双方在洽商变更文件中确认由鸿友诚工程公司开洞的总数是4109个,4#楼一共有523户,已经充分考虑开洞的问题。鸿友诚工程公司则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管道开的孔都是施工过程中后开的,但是,中铁城建公司不予认可,计价规则里有预留洞需单独收费,因中铁城建公司不予认可,所以鉴定机构就将前述金额列为争议项。预留洞施工工艺是在楼板浇筑混凝土过程中,鸿友诚工程公司需要安排人员在将来需要开洞的位置放入泡沫,待混凝土凝固后泡沫实际埋入混凝土结构内,预埋泡沫的位置一般情况下应该就是将来安装管道开洞的位置,因为预埋了泡沫将来在使用水钻等设备开洞时会明显方便一些。
就地下一层商铺、首层单排排水管金额2258.63元;鸿友诚工程公司解释称施工图纸中标注是单排管,但在实际施工时使用的是双排管。因为中铁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需要现场勘验确认,鉴定机构因此该笔费用列为争议项。法院去现场勘验时因为房屋已经出售并二次装修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对于前述施工内容,双方没有签署洽商变更文件。中铁城建公司对鸿友诚工程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
就户内卫生间增加地漏排水部分金额10012.33元;鸿友诚工程公司解释称前述费用在法院现场勘验时已经指认就是卫生间的位置增加的地漏发生的费用,因为中铁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需要现场勘验鉴定机构因此该笔费用列为争议项。法院现场勘验时已经确认地漏属于在图纸之外额外增加的施工内容。中铁城建公司认可施工图纸上没有该卫生间地漏,但坚称不应单独计算前述费用。
就脚手架使用费争议金额95396.20元;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脚手架使用费用争议金额95396.20元是属于施工措施费,按照整栋楼人工费的比例计算的,按照《2012年北京市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脚手架使用费属于单独计算的施工措施费用。中铁城建公司则援引合同第五页中“十、计价方法”项下的约定主张脚手架使用费与合同第五页“十、计价方法”中所列的施工工器具费、垂直运输费都属于施工的措施费用,中铁城建公司主张虽然脚手架费用在该合同条款中没有列明,但也不应单独计价。
就高层施工增加费争议金额为55112.43元;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涉诉工程属于高层建筑,超过45米以上人工降效因此增加的费用。《2012年北京市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有明确规定。金额55112.43元按照整栋楼的人工费的比例计算出来的。中铁城建公司则援引合同第五页中“十、计价方法”项下的约定主张高层施工增加费争议金额与合同第五页“十、计价方法”中所列的施工工器具费、垂直运输费都属于施工的措施费用,不应单独计价。
鸿友诚工程公司就其主张的合同外洽商变更金额为130073.93元诉讼主张的提交《4#楼变更部分计价》、《顺鑫汇4#楼水电变更确认单会汇总》予以证实,其中,2000元以内的部分合计为6801.21元、2000元以外的部分合计为123272.72元。
中铁城建公司对鸿友诚工程公司提交的前述《4#楼变更部分计价》、《顺鑫汇4#楼水电变更确认单会汇总》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中铁城建公司援引合同第十页至第十一页的“第十条变更与索赔”项下的明确约定,主张单项变更费用不多于2000元则乙方(即鸿友诚公司公司)作为让利不计入结算价款,若单项变更费用多于2000元,则计入结算价款,因此,对于鸿友诚工程公司要求结算的前述2000元以内的部分合计为6801.21元,中铁城建公司不予认可,对于2000元以外的部分合计为123272.72元,中铁城建公司予以认可。
鸿友诚工程公司就其主张的零星用工155610元提交分别有赵文岩、宋先建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的《顺鑫汇4#楼水电劳务零星用工汇总》,计算公式如下:180元/工日×(742工日(2017年以前用工)+245工日(2017年以后用工))+300元/工日×59工日(2016年11月调人去5#楼抢工热表间)-180元/工日×303工日(被扣零工)-5000元(扣款)+175400元(代付陈龙零工)=177660元+17700元-54540元-5000元(扣款)+175400元(代付陈龙零工)=311220元。对于前述零星用工的总额为311220元,在水、电两个劳务合同项目中按一半分别主张。
中铁城建公司对于《顺鑫汇4#楼水电劳务零星用工汇总》所列除了计算标准“180元/工日”、“300元/工日”以外的工日各项数据没有异议。扣303个工日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未清理垃圾等情况,双方经过协商扣除的工日。中铁城建公司对于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742工日+245工日)”的计算依据的单价180元/工日不予认可,中铁城建公司反驳称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零星用工的单价为80元/工日。中铁城建公司对于鸿友诚工程公司所主张的59工日计算依据的300元/工日标准也不认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单价为80元/工日。5000元(扣款)是因为双方在结算时同意扣除的。对于扣除应当扣除的303个工日单价也应当按照80元/工日计算。中铁城建公司认可清单中所列“代付陈龙零工175400元”发生原因是从鸿友诚工程公司处走的账,现场有零活,而陈龙的零工是由中铁城建公司直接发包给陈龙的,与鸿友诚工程公司无关。对于鸿友诚工程公司代付的陈龙的零工价格175400元同意计算结算价格。因为双方之前庭审中一致认可中铁城建公司已经结算给鸿友诚工程公司的水电工程劳务费用2600551.30元包括经由鸿友诚工程公司账户支付给陈龙的零工费用175400元。中铁城建公司确认其已经实际支付给鸿友诚工程公司水电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合计2600551.30元,对于前述已经支付的费用,双方均按照一半的比例即1300275.65元分别在两个劳务分包合同中予以抵扣。
鸿友诚工程公司认可双方确实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日结算单价为80元/工日,当时想着活应该能尽快干完并顺利结算,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80元/工日是基于中铁城建公司拖延工期而按照市场价主张的。此外,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按照300元/工日涉及的59个工日发生的原因是中铁城建公司调用鸿友诚工程公司的工人去涉诉工程以外到5#楼抢工热表间发生的,就该59个工日应当按照300元/工日计算,有三张《合同外零星用工任务书》复印件予以证实,该证据原件在被告手中,按照300元/工日计算是因为有加班的情况,同时也是按照市场价计算的。中铁城建公司不认可鸿友诚工程公司前述关于300元/工日的主张,并反驳称双方合同中关于工期有约定,工期延长不另外计算费用。
鸿友诚工程公司解释称其主张的土木二次改造期间零工合计109500元是在土木二次改造期间将原来已经施工完的工程进行损害后的修补,给工人发工资的工资表计算的,但就前述土木二次改造期间的零工,鸿友诚工程公司没有洽商变更记录予以证实。中铁城建公司反驳称未见过鸿友诚工程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不认可其真实性,辩称不能证明是在二次改造中的费用。
审理中,中铁城建公司、鸿友诚工程公司一致认可涉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鸿友诚工程公司要求以欠付的劳务费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鸿友诚工程公司另外根据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用于建委备案的分包合同中“30.1发包人违约责任”条款项下的30.1.1、30.1.2、30.1.3三项违约责任中分别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分别为10000元,而中铁城建公司前述三项违约责任都存在,因而应当向鸿友诚工程公司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中铁城建公司则反驳称双方在2015年1月24日签订有《承诺书》,明确约定前述备案合同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庭审中,鸿友诚工程公司明确其要求浩达置业公司对中铁城建公司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浩达置业公司则反驳称鸿友诚工程公司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条件,鸿友诚工程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9年7月16日,本院对涉诉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具体情况如下:(1)随机打开一间尚未售出编号为B117的房屋,位于卫生间的位置,北墙东北角处有通风道,位于通风道东北角约20厘米处地面上能见埋置的预埋铁,现场勘验时,卫生间尚未砌墙体。(2)前述编号为B117的房屋内卫生间天花板上方有地漏。双方现场确认在施工图纸中没有该地漏。(3)随机打开涉诉工程一层的水表井一个,鸿友诚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先建现场指认因水表井空间狭小,因而需要从给水主管道引出下反弯,安装水表后,再由下反弯处引入用户户内。宋先建主张因前述施工增加的总费用为13052.21元,并解释称前述施工工艺在施工图纸中未予表述,双方也未就此签订洽商变更书面材料。中铁城建公司则反驳称前述施工工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洽商变更材料,鸿友诚工程公司未经双方洽商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4)双方现场勘验时确认分界小室内增加污水泵1台增加金额为224.47元。(5)宋先建现场指认涉诉工程A、B、C单元门门口两侧图纸上未设计排水管,前述单元门现有的两侧排水管为在图纸外额外增加的施工内容,中铁城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表示需要核对图纸并举出相反证据。(6)在涉诉工程地下车库内,宋先建指认消防管道、给中水管道、暖气管道、压力排水管道在出现管道打架和跨越过梁时需要翻弯,前述施工工艺在工程施工图纸中没有标注,属于在图纸之外额外增加的工作量。中铁城建公司则反驳称对于前述施工工作量双方未签署洽商变更材料,虽然实际施工但不应当另行计算施工费用。
在本院现场勘验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因涉诉工程竣工后大部分房屋已经对外出售,相关业主入住后进行装修等施工,对于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但双方又未签署洽商变更材料的部分施工内容,已经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希环【2019】京字价鉴第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为SXH-HT-016《北京市顺义新城第7街区0701-013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二标段水暖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勘验笔录、《顺鑫汇4#楼水电劳务零星用工汇总》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中铁城建公司、鸿友诚工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H-HT-016《北京市顺义新城第7街区0701-013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二标段水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铁城建公司与鸿友诚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合法有效,鸿友诚工程公司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条件,其要求浩达置业公司对前述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应结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北希环【2019】京字价鉴第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确认项金额1267018.12元没有分歧,本院予以采纳。
就北希环【2019】京字价鉴第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争议项,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结合鸿友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基本生活常识以及现场勘验能够确认的事实采纳如下项目:车库消防管道、给中水管、暖气管、压力排水管,翻弯部分争议金额3567.38元、现场暖气管开孔、冷凝水管开孔、雨水开孔部分争议金额71052元、给水表后支管下反的增加部分争议金额13052.21元、分界小室内的增加污水泵1台争议金额224.47元、污水系统、厨房排水系统、冷凝水系统、雨水系统的预留洞部分争议金额11592.63元、雨水管因外挂大理石增加支架安装部分争议金额91.51元、门头雨水管因无图纸部分争议金额360.88元、户内卫生间增加地漏排水部分争议金额10012.33元、脚手架使用费争议金额95396.20元、高层施工增加费争议金额55112.43元。
对于就北希环【2019】京字价鉴第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争议项给水中水系统、消防系统、暖气系统的二次打压试验、排水管的二次通球试验争议金额46430.31元以及地下一层商铺、首层单排排水管部分发生争议金额2258.63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本院对前述争议项不予采纳。
庭审中,中铁城建公司对鸿友诚工程公司提交的《4#楼变更部分计价》、《顺鑫汇4#楼水电变更确认单会汇总》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中铁城建公司援引合同第十页至第十一页的“第十条变更与索赔”项下的明确约定,主张单项变更费用不多于2000元则乙方(即鸿友诚公司公司)作为让利不计入结算价款,若单项变更费用多于2000元,则计入结算价款,因此,对于鸿友诚工程公司要求结算的前述2000元以内的部分合计为6801.21元,中铁城建公司不予认可,对于2000元以外的部分合计为123272.72元,中铁城建公司予以认可。中铁城建公司的前述辩解事由有充分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中铁城建公司应当支付给鸿友诚工程公司合同外洽商金额为123272.72元。
鸿友诚工程公司就其主张的零星用工155610元提交分别有赵文岩、宋先建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的《顺鑫汇4#楼水电劳务零星用工汇总》,鸿友诚工程公司所列应结算零工总额计算公式如下:180元/工日×(742工日(2017年以前用工)+245工日(2017年以后用工))+300元/工日×59工日(2016年11月调人去5#楼抢工热表间)-180元/工日×303工日(被扣零工)-5000元(扣款)+175400元(代付陈龙零工)=177660元+17700元-54540元-5000元(扣款)+175400元(代付陈龙零工)=311220元。
中铁城建公司对于《顺鑫汇4#楼水电劳务零星用工汇总》所列除了计算标准“180元/工日”、“300元/工日”以外的工日各项数据没有异议。中铁城建公司援引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内容外的零工结算单价为80元/工日对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的前述结算标准提出异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分别有赵文岩、宋先建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的《顺鑫汇4#楼水电劳务零星用工汇总》核算确认合同外零工结算总额计算公式如下:80元/工日×(742工日(2017年以前用工)+245工日(2017年以后用工))+80元/工日×59工日(2016年11月调人去5#楼抢工热表间)-80元/工日×303工日(被扣零工)-5000元(扣款)+175400元(代付陈龙零工)=78960元+4720元-24240元-5000元+175400元=229840元。
庭审中,双方就《顺鑫汇4#楼水电劳务零星用工汇总》所列应结算零工费用在水、电两个劳务合同项目中按一半分别结算没有分歧,本院照准。此外,对于中铁城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鸿友诚工程公司水电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合计2600551.30元,双方均同意1300275.65元即按照一半的比例分别在两个劳务分包合同中予以抵扣,本院不持异议。
鸿友诚工程公司就其主张的土木二次改造期间零工合计109500元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核算确认中铁城建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差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1267018.12元+3567.38元+71052元+13052.21元+224.47元+11592.63元+91.51元+360.88元+10012.33元+95396.20元+55112.43元+123272.72元+229840元×50%-2600551.30元×50%=1650752.88元+114920元-1300275.65元=465397.23元。
审理中,中铁城建公司、鸿友诚工程公司一致认可涉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双方就工程施工进度以及实际付款进度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就结算事宜发生争议,对于鸿友诚工程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之起算日期,本院参考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等相关约定、涉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以及现已查明的事实予以调整。
鸿友诚工程公司另外根据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用于建委备案的分包合同中“30.1发包人违约责任”条款项下的30.1.1、30.1.2、30.1.3三项违约责任中分别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分别为10000元,而中铁城建公司前述三项违约责任都存在,因而应当向鸿友诚工程公司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中铁城建公司则反驳称双方在2015年1月24日签订有《承诺书》明确约定前述备案合同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院对中铁城建公司的前述辩解予以采纳,对鸿友诚工程公司关于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差额四十六万五千三百九十七元二角三分,并以四十六万五千三百九十七元二角三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六万五千元,已由原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由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万元,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前述鉴定费六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北京鸿友诚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长江
人民陪审员  殷月清
人民陪审员  乔立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