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泰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宇泰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方红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3103民初46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北京宇泰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7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582500557F。
法定代表人:徐晓。
被告:方红金,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住福建省云霄县。
原告黄仁波诉被告北京宇泰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方红金房屋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宇泰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施工费人民币16600元,后期整改施工费1600元,共计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4月13日,被告方红金找到原告***,以北京宇泰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与其签订房屋装修合同,装修位于芒市大街南方电网公司二楼会议室,双方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开工装修,4月23日竣工,工程价款为66630元,被告方红金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工程材料款和施工费20000元,于2017年4月19日支付施工费30000元,剩余施工费16600元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原告按合同完成装修后,被告与原告针对整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整改施工费为1600元,原告整改后,交付被告。现南方电网公司已对该会议室投入使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6600元及整改费1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装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尾款16600元及整改费16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部分采信。
二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北京宇泰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的工程,被告方红金系北京宇泰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云南片区负责人。2017年4月13日,被告方红金作为北京宇泰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北京宇泰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的位于芒市大街99号南方电网公司二楼会议室的装修工程进行装修,施工面积为105平方米,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至4月23日,合同总价款为66600,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费费及施工工费20000元,工期过半时支付3000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16600元,双方还针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交付被告,后该会议室已被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余款16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施工费人民币16600元,后期整改施工费1600元,共计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后期整改费16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整改费1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红金与其所在的公司北京宇泰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方红金系被告北京宇泰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公司在德宏的具体业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方红金的经营活动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北京宇泰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6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北京宇泰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未付)。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