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翼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

贺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杭州天翼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22民初15号

原告:贺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贺兰县银河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静,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学文化,贺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海亮国际社区8-3-401室。

被告:杭州天翼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绿汀路1号1幢33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杭州市西湖区人,大学文化,杭州天翼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38号2幢3单元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竹,女,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杭州市西湖区人,硕士文化,杭州天翼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2号6幢3单元402室。

原告贺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被告杭州天翼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原告贺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53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