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兴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2民终2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兴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文化大街老干部活动室00**01层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哈尔兴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6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大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6民初37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兴大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省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兴大建筑公司与省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兴大建筑公司施工行为实际发生,省建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拖欠款项;2.由案外人***开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明了兴大建筑公司在工程施工中的施工量及签证确认的三部分施工量,**也代表省建安公司在该份单据中签字,证明省建安公司对拖欠劳务费是认可的。兴大建筑公司的人员***与省建安公司的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体现兴大建筑公司多次向省建安公司催要案涉款项;3.一审中兴大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复印件,是打印出来的原始件,在工程量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明示双方是否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在程序上一审也有瑕疵。 省建安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兴大建筑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总金额及已收到的**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更无法确认欠付款数额,证据不足不能支撑诉讼请求;2.双方无关系,我方从未向兴大建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更没有确认过欠付数额;3.兴大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丧失胜诉权;4.兴大建筑公司无法证明完工时间及是否验收合格,无权主张款项及利息,利息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 **未答辩。 兴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省建安公司给付劳务费370,010.50元及逾期利息61,050元,合计431,060.50元。诉讼中,兴大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省建安公司给付劳务费370,010.50元及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每月4厘计算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为66,600元,合计436,61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兴大建筑公司与省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省建安公司将建龙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265㎡烧结余热发电项目:锅炉基础及烟风支架、汽轮机基础、主厂房、化学水车间建筑工程发包给兴大建筑公司,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含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小型材料),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交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结算依据:建筑、结构施工图纸及甲乙方现场工程师计算实际使用混凝土量(当蓝图工程量与实际计算量不符时以实际计算量为准)。结算方式:[单价×工程量(混凝土量)=总价]混凝土量=主要结构混凝土体积+二次结构混凝土体积+钢筋混凝土地面体积+垫层理论体积(因地下土质原因发生额外垫层混凝土体积不计算在内)(本工程预估混凝土量:2600m)单价:850元/m混凝土量);付款:工程款按月结算,结算金额为当月施工工程量的80%(第一月砼工程量需按后续其他工程量部分抵扣),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一个月拨付全部工程款的100%,使用现金结付,不走公司账号。 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富拉尔基265㎡烧结余热发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甲方委托代理人由“**”签名;乙方处加盖**哈尔兴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由***签名。兴大建筑公司自认其已收到**、省建安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共计182万元,其中**以现金形式分三笔支付劳务费共计147万元,省建安公司向兴大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个人账户内转账35万元,尚欠劳务费370,010.50元未付,故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省建安公司拒绝追认**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时,兴大建筑公司举示的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落款甲方处加盖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富拉尔基265㎡烧结余热发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以及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庭审中,省建安公司称**负责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且不否认**持有省建安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虽然省建安公司不认可**使用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但**对外称其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且持有省建安公司案涉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从外观上使得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表省建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表象,从主观上,合同相对方即兴大建筑公司,作为一般的交易主体,无法辨别公章的真伪,更无从知晓**与省建安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其已经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且在一审法院另案受理涉该项目的其他案件中,1.(2022)黑0110民初5962号**哈尔市亿金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省建安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2021)黑0206民初512号**哈尔市建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省建安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2021)黑0206民初247号河南聚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哈尔分公司与省建安集团、建龙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4.(2021)黑0206民初79号为***与省建安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5.(2022)黑0206民初939号为***、***与省建安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认定**在工程量确认单、合同等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材料中签字并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法律后果由省建安公司承受,以上五件生效判决的责任承担方或为省建安公司,或为省建安公司与**,因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本案**签字确认并加盖省建安公司案涉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关于兴大建筑公司依据《建龙北满特钢265㎡余热发电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主张劳务费370,010.50元,省建安公司对该份确认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兴大建筑公司依据其提交的建龙北满特殊钢265㎡余热发电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主张劳务费,因该确认单来源不明,且未能提供确认单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兴大建筑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在该确认单中提及另需确认的工程量部分,其亦未能提供签证等书面文件证明确认单中所涉工程量已实际发生;其主张化学水水撼砂单价按照27元/m计算,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未有体现,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兴大建筑公司表示省建安公司以电汇方式向***账户内转账35万元,**分三笔现金给付劳务费共计147万元,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兴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哈尔兴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9.16元,减半收取计3,924.58元,由**哈尔兴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2019年兴大建筑公司与省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兴大建筑公司向省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则应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拖欠工程款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其提供了银行流水、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哈尔兴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9.16元,由**哈尔兴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