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韩城东方水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6960816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韩城东方水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南段南湖公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1D99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韩城东方水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对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的上诉费1013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