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22民初9793号
原告:江苏大屯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13686786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5********,汉族,该公司律师,住徐州市。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6960816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大屯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
江苏大屯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确认原被告合同已于2021年4月13日终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31823.21元,并按一年期LPR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3*130T/H高温高压循环硫化床锅炉本体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锅炉本体安装方,负责项目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质量保修、竣工验收相关工作。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税率3%,含税价810.67923万元。工期至2021年4月15日之前完成第一台锅炉安装,具备水压试验条件;第二、三台锅炉2021年5月15日前完成安装,具备水压试验条件。并约定黑龙江公司提供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且是后续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进场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2021年3月9日被告出具银行保函后原告支付价款的10%,即81万元。2021年4月13日被告停止施工,2022年2月25日至3月4日,原被告双方人员到现场核实材料使用、工程量,并制作明细由双方管理人员签字确认。202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召开专题会议,对于结算方式及现场工作量核实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但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结合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为278176.79元;原告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81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虽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8条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包括设备安装工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3*130T/H高温高压循环硫化床锅炉本体安装合同》第三章工程设计、建设和规模(4)约定,锅炉项目的所有设备和材料及工程建设施工质量和验收必须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力建设竣工及验收技术规范》及《火电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乙方承诺将按照适用规定所定义的质量标准(如果适用)建设锅炉项目。第五章工程建设管理约定,锅炉项目应根据适用于同类型锅炉项目的中国国家电力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和规范,有关技术管理制度设计和建造实施。乙方协助甲方提供中国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标准和规范所要求的所有测试和检查的副本。验收部分约定,乙方参加土建施工交接验收。相关法律法规亦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设备安装工程。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价款支付的进度、工程验收、按设计图纸施工等,合同中也约定应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施工验收。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管辖权,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施工地点位于连云港连云区,应由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