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民终39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建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沙西邻)。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建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4)黑0110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案涉卷材交付量为8,100平方米,某某未付材料款为145,800元,除此之外,某某不存在任何未付款项;2.依法改判确认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45,800元为基数,从某某起诉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改判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9日,某某与某某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某为采购方(甲方),某某为供应方(乙方),某某从某某处采购4mmSBS防水卷材11,000平方米,单价为40元/平方米,合计44万元。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变更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照本条约定的单价执行,并约定采购接货人为***。针对合同约定的单价,虽合同未进一步明确其内容,但实际涵盖了材料款、人工费等,且该事实已经某某及某某相关负责人确认,以及一审法院认可。另外,鉴于某某已先后向某野公司相关负责人支付了人工费部分的款项,且经某某相关负责人确认,人工费部分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欠款。针对案涉卷材的实际交付量,虽合同约定为11,000平方米,但双方真实意思为按照某某实际需求供应。且合同签订后,某某仅向某某交付了案涉卷材8,100平方米,该交付事实也已经某某相关负责人***确认。因此,某某仅欠某某材料款145,800元(18×8,100)。
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向某野公司支付拖欠的44万元货款;2.判令某某支***逾期付款损失(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9日,某某、某某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某某为采购方(甲方),某某为供应方(乙方),某某从某某处采购4mmSBS防水卷材11,000平方米,单价为40元/平方米,合计44万元。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变更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照本条约定的单价执行。合同确定的采购方接货人为***。2022年6月,某某给某某配送了货物,送货单体现货品名厂为国标聚酯胎,规格4mm,数量11,000平方米,单价40元,合计44万元,收货单上体现运费为17,0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处***签字确认。2022年9月2日,某某向某某开具了4**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44万元。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可以体现,某某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均确认案涉防水卷材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18元至20元。
另查,案涉项目实际铺设防水卷材8,100平方米,人工费为18元/平方米,人工费共145,800元,某某已支付人工费13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某某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卷材数量应按照送货量11,000平方米计算还是按铺设面积8,100平方米计算;2.合同约定的44万元价款中是否包含铺设卷材人工费。关于卷材数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如变更采购量应签订补充协议,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其他协议,采购量应以合同认定的11,000平方米为准。从送货单体现,某某向某某送货的数量也是11,000平方米,某某虽只铺设了8,100平方米,但并未向某野公司退回多余卷材,故采购卷材的数量仍应该按照11,000平方米计算。关于44万元价款中是否包含铺设卷材人工费问题。从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卷材市场价格为18-20元/平方米,合同中约定的购买价格为40元/平方米,系市场价的两倍以上,若该价格仅为卷材价格,显然有悖于常理。按照卷材市场价格加之人工费及运费,总价仍低于本案合同总价,不存在某某所述亏损问题,故从符合市场价格及交易常规确认,该合同总价应为包含人工费在。综上所述,合同价款为44万元,其中包含人工费共145,800元,某某已支付人工费139,000元,即某某尚欠某某301,000元未给付,某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从庭审查明情况看,某某一直有与某某协商付款的意向,但因双方对合同价款中是否包含人工费有争议而一直未能对付款金额达成统一意见,某某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某某催要过货款,故对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01,000元为基数,从起诉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关于某某主张扣除铺设材料费1,890元的抗辩主张,因某某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材料系铺设案涉工程产生,也没有证据体现某某某某就该材料费用承担问题有过约定,故对某某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判决:一、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某某货款及人工费共301,000元;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逾期付款利息(以30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某某已预交),由某某负担2,908元,由某某自行负担1,0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尚欠货款为301,000元还是145,800元。
某某上诉主张,双方真实意思为按照某某实际需求供应。且合同签订后,某某仅向某某交付了案涉卷材8,100平方米,该交付事实也已经某某相关负责人***确认,故某某仅欠某某材料款145,800元(18×8,100)。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数量11,000平方米,单价40元货款,合计44万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向某某交付货物,某某向某野公司出具的收货单,载明收货数量11,000平方米,该收货单加盖公章,并经合同约定的某某经手人***签字确认,说明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虽然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变更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但某某与某某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且某某履行交货后,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原有权利义务关系。另,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照本条约定的单价执行。至本案下判前,某某虽只铺设了8,100平方米,但并未向某野公司退回多余卷材,采购卷材的数量应认定为11,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货款为44万元。现某某仅给付货款139,000元,还应向某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01,000元。一审判决某某立即给某某货款及人工费共301,000元,并支付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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