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商初字第20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天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潘冲,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勃兴,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呼伦贝尔市时代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伊敏小区8号楼4-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侠青,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市天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时代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及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天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勃兴,被告呼伦贝尔市时代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伦贝尔市天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维保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维保内容包括对海拉尔区天顺新城一期酒店、住宅的全部23台电梯,进行正常的维修保养及开始维保前的一次大修,消除故障、更换损坏的零部件、清理、润滑、清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支付了电梯维保费248108元,电梯配件款101910元,合计350018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首先,第一次大修没有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导致23台电梯在日后的运行中频繁出现“滑梯”和“停止服务”等故障。其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5月8日颁布的《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工作。不但各类维保记录不全,而且经常出现接到原告报修通知后未按时到达现象,给春天主题酒店的正常经营及住宅业主的生活及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了业主大量投诉与指责,并承担了因此带来的诸多责任。2014年4月,原告鉴于电梯频繁出现“滑梯”、“停止服务”等故障,为保障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特聘请了第三方电梯服务企业的专家对全部23台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经检查汇总,发现被告不但没有做好第一次大修,且在日常维保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尽到维保义务,安全检查不到位,致使电梯的安全性及舒适性受到严重影响。2014年4月24日,被告于合同期满前致函原告,提前停止了全部维保服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电梯维保费248108元;二、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电梯配件款10191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17日《电梯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书》及《合同附件》共6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付款凭证5页。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电梯维保费1218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电梯维保费63154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电梯维保费63154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电梯配件款56836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电梯配件款45074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4年6月18日《电梯修理合同书》及《合同附件》共3页、2014年9月1日《电梯设备维修合同书》及《合同附件》共5页。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的标准对23部电梯进行维保,导致电梯出现故障,原告另外自行委托厂家对电梯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之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两份电梯修理合同书是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期满之后,原告又另外与一家公司签订的电梯修理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作确认。
4、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打印件23页。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该保养规则的要求。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它不是证据,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该规则进行维修和保养。
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图片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维保工作没有做到位。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的内容为原告自行拍摄的图片,不足以单独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呼伦贝尔市时代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电梯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书》。合同中对电梯保养内容、保养标准、保养期限以及保养费的支付标准、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自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原告已基本处于瘫痪状态的23台电梯修复至正常运转状态,并采取了每月至少两次的日常维护和保养措施,使原告的电梯在2013年呼伦贝尔市质量监督局下属的特种设备检验站年检验收时达到了年检验收合格的标准。而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并不能完全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支付电梯维保费,从2014年1月开始,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电梯维保费,至今尚欠我公司5个月的维保费共157885元。我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相反,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第九条第8款的规定“如甲方付款不及时,乙方有权停止维保服务”,但是我公司考虑到住宅业主的正常生活及安全保障需要,在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欠费3个多月的情况下,并未停止维保服务,只是于2014年4月24日以告知函的方式通知原告及时付款,在原告没有任何回函的情况下,我公司于2014年5月停止维保服务,此时距合同期满仅差半个月,不存在提前停止全部维保服务的事实。原告以我公司没有做好第一次大修、日常维保不负责任、没有尽到维保义务、安全检查不到位、电梯的安全性及舒适性受到影响等理由,要求我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维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维护。另外,自合同签订后,对23台电梯进行首次大修时,以及日常维护工程中,我公司均已将所需要更换的电梯配件明细上报给原告,经原告认可后,我公司才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按照成本价收取费用,而且该费用的收取均是在配件更换后,经原告审批后收取,我公司在合同期内共计收取原告配件款101910元,该配件已全部安装至电梯上。现原告主张返还该配件款,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电梯维保费248108元,以及返还已更换的电梯配件款10191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电梯定期检验报告2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对23部电梯履行了维护保养的义务,达到了标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三份维保工作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仍然对原告公司的电梯进行维保,没有停止服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梯维保是定期的,是不间断的,不能代表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3、2014年4月24日工作联系单打印件。证明因原告拖欠被告3个月的维保费,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停止维保服务,至合同到期只差17天。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的联系函,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履行日期和维保时间。
4、2014年4月28日原告公司对工作联系单的复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2014年4月24日的工作联系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5、电梯购买配件明细表两页。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将更换电梯的配件上报给原告了,原告按照明细表支付的配件款,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比被告上报的价格多出的800元,属于小件配件款,没有在报价之内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单方制,没有原告的认可,不能证明实际使用的电梯配件。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电梯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书》。原告将其使用的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天顺新城小区一期工程1-5号楼的23部电梯的修理及日常维护保养,交由被告维保,维保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17日始至2014年5月16日止。维保费共计40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18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第四个月,维保款按月支付,每月初支付315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维保费,共给付被告维保费248108元。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原告支付维保费,否则将于2014年5月1日停止维保工作。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对《工作联系单》作出《复函》,未提及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是否履行维保义务的事宜,只对合同期限届满后的维保,向被告提出了履行义务的要求。合同履行过程中,呼伦贝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及2014年1月13日,对上述23部电梯作出了《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维保,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维保费248108元。被告以其履行了维保合同为抗辩,不同意返还维保费。原、被告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需要更换的零配件费按实际发生支付,乙方(被告)提供电梯原厂配件清单及发票。更换下的损坏零部件移交给甲方(原告)。乙方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等额税务发票”。原告共给付被告电梯配件款101910元,双方对已经支付电梯配件款的时间及金额无异议,但对支付方式发生争议。原告认可其持有的、被告出具的配件款发票早于原告给付被告配件款的时间,但认为被告尚有一部分配件款的发票未给原告出具,并认为电梯配件款的结算方式系按照比例预先支付,对此不能说明支付比例,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履行维保义务不合格,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电梯配件款101910元。被告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为依据,证明电梯配件款是由原告以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支付,以上的电梯配件已全部更换至23部电梯,不同意返还电梯配件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电梯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承揽合同成立。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担给付维保费及配件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维保费,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第九条第八款“如甲方付款不及时,乙方有权停止维保服务”的约定,终止合同,停止维保。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因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3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告在2013年5月17日签订合同之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并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4月9日的维保工作单,能够证明被告在此期间,继续履行维保义务;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为被告出具的《复函》,其内容只写明2014年5月27,电梯出现“滑梯”现象,而该期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范围,原告并未对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提出异议。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了维保义务。原告以其与他人签订的电梯修理合同为主要依据,证明被告履行维保义务不合格。因该证据系原告与他人签订,且签订时间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维保记录不全,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但该过错不足以作为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电梯维保费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电梯维保费2481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电梯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需要更换的零配件费按实际发生支付,乙方(被告)提供电梯原厂配件清单及发票”。因原、被告双方对电梯配件款的支付方式发生争议,原告就电梯配件款系按照比例预先支付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电梯配件款1019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天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
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园园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含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