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时代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与呼伦贝尔市时代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民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学府小区3号楼35号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学府小区3号楼35号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时代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伊敏小区8号楼4-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东,内蒙古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内蒙古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时代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0)内07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时代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时代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涉案电梯的实际使用人是年旭升,其没有支付对价,也没有合法依据使用该电梯,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电梯运到现场后并没有安装,因资金断裂,**通知时代电梯公司不能给付电梯款,要求其将电梯取回。该问题由施工方经理杨康出具了公证材料,寄给法院,时代电梯公司当庭也承认收到通知,因此属于解除合同,该合同不能再履行。停放在现场的电梯属于时代电梯公司,该电梯安装在年旭升的房子里,时代电梯公司应当向年旭升索要电梯款。**和年旭升在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调解书的内容有:“年旭升在乌兰浩特所租的房产内安装完的设施设备,还有屋内的附属设施全部归年旭升所有”。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并没有安装,该电梯不属于附属设施之内,房主不能使用。**不欠房租,其存放在院子里的电梯房东也不能扣押,私自安装到自家房子里,年旭升应该支付电梯款。
时代电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未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安装、运费合同的一方是**、***经营的扎赉诺尔区祥和商务酒店,后该酒店在工商部门注销,所以时代电梯公司以**、***为被告提起诉讼。**和年旭升在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内容有:“**在该房屋内进行的装修、改造及冷冻室附属设施均归年旭升所有,以此抵顶年旭升的经济损失”,**已将电梯抵顶给年旭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张其与时代电梯公司已经解除合同,时代电梯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否认,**、***未举证证明口头解除合同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代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同向时代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9日,**和***登记结婚。满洲里市扎区祥和商务酒店(简称扎区祥和酒店)由**和***共同经营,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于2014年12月15日注销。2014年5月18日,**(承租人)与年旭升(出租人)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承租年旭升位于乌兰浩特市兴安南大路63号一栋整体楼,用于开办乌兰浩特祥和酒店。2014年7月4日,时代电梯公司与扎区祥和酒店签订《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运费合同》。双方约定,扎区祥和酒店向时代电梯公司订购一部电梯,用于**和***正在投资装修的乌兰浩特祥和酒店。电梯价款17万元,安装费为总价款的10%,安装后付款,时代电梯公司负责运输和安装。2014年8月6日,**接收了电梯,但因**(承租人)与年旭升(出租人)发生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电梯一直未由时代电梯公司安装。**与年旭升租赁合同纠纷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二、**在该房屋内进行的装修、改造及冷冻室附属设施均归年旭升所有,以此抵顶年旭升的经济损失。年旭升放弃其他请求。此后至2019年期间,时代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林多次打电话向**索要电梯款,并在2019年9月发短信给**,告知其将就电梯欠款进行诉讼。但**至今未付电梯款,时代电梯公司于2020年1月2日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口头解除电梯买卖合同的事实;二、时代电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主张在2014年与时代电梯公司已口头解除了电梯买卖合同,时代电梯公司予以否认,**、***未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自认在2014年至2019年期间,时代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林打过两三次电话要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一事实导致该案诉讼时效中断,则时代电梯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时代电梯公司与扎区祥和酒店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运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时代电梯公司已将电梯交付,电梯所有权已转移至扎区祥和酒店,该酒店为**、***共同经营。该酒店注销后,其债务应当由**、***共同承担。因电梯未安装,**、***应在扣除安装费用1.7万元后,给付时代电梯公司电梯欠款15.3万元,并赔偿时代电梯公司的损失。时代电梯公司主张的利息即为时代电梯公司的损失。时代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林在2019年9月发短信索要欠款的时间即作为**、***应付款的时间。则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当以电梯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给付时代电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呼伦贝尔市时代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电梯欠款15.3万元,并支付欠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电梯欠款15.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呼伦贝尔市时代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元,由**、***共同负担1680元;财产保全费1517.9元,由**、***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应否给付时代电梯公司电梯款及利息损失。
扎赉诺尔区祥和商务酒店和时代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制作、安装、运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时代电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电梯运送至指定地点,扎赉诺尔区祥和商务酒店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因扎赉诺尔区祥和商务酒店已注销,其经营者**、***承担相应的给付货款责任。**、***认为一审法院应追加年旭升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年旭升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一审法院未将年旭升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认为**已经口头解除扎赉诺尔区祥和商务酒店与时代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制作、安装、运费合同》,时代电梯公司应向年旭升主张电梯款,年旭升承担给付电梯款责任。本院认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解除《电梯设备制作、安装、运费合同》的上诉主张,时代电梯公司依据其与扎赉诺尔区祥和商务酒店签订的《电梯设备制作、安装、运费合同》主张电梯款,该合同相对方为扎赉诺尔区祥和商务酒店,结合**与年旭升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法院调解解决,调解书有“**在该房屋内进行的装修、改造及冷冻室附属设施均归年旭升所有,以此抵顶年旭升的经济损失”等内容,故对该电梯款应由买受人扎赉诺尔区祥和商务酒店(已注销)的经营者**、***承担给付责任,**、***认为应由年旭升承担电梯款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豫元
审判员 李 光
审判员 包红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哲
书记员 王婷婷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