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柯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柯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1民初538号
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何振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柯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肖磊。
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柯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定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口水电站项目定作及安装电动双向推拉门,合同计价款9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付款30%,计28500元;货到现场安装前付款55%,计5225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款10%,计9500元;合同签订一年后确认无任何问题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5%,计475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最后余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47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定作及安装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定作合同关系,以及对定作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定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口水电站项目定作及安装电动双向推拉门,合同计价款9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30%,计28500元;货到现场安装前付款55%,计5225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款10%,计9500元;合同签订一年后确认无任何问题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5%,计4750元。2015年2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移交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最后余款4750元,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柯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启门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475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0元、合计95元,由被告江西柯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建海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沈隆吉
代书记员 管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