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3民初15218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敏,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718号A区6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6307174369。
法定代表人:孟建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丹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雅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路218号底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7569759320。
法定代表人:邵国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津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8区4幢J418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8228509XM。
法定代表人:郭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翔公司)、第三人上海雅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冠公司)、第三人上海津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敏、第三人沪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丹祺、第三人雅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第三人津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9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0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0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起,被告陆续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江与城等住宅项目装修工程的劳务交予原告施工。直至2017年,原告完成全部劳务工程。2018年2月9日,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承诺被告尚欠原告33890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尚欠工程款230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出具的欠款的单子仅仅是对工程款金额的核对,是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对工程的总结算,案涉工程每个工程均由沪翔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单独结算,被告并未在欠款单据中承诺由私人担保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被告是对劳务费的金额汇总,代为履行沪翔公司的劳务结算职务行为,劳务费应由第三人沪翔公司支付给原告,并且原告起诉金额有误,金额汇总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1080000元,欠付的本金应当为2309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案涉工程并非被告承接,系沪翔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雅冠公司,雅冠公司由将其劳务分包给津科公司,被告系津科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案涉劳务费的汇总系职务行为,均应当由津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人沪翔公司辩称,我方是案涉工程装饰总包方,我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国家劳务资质的雅冠公司,雅冠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津科公司。我方和雅冠公司有直接的承包关系,与其他人不存在承包关系及支付关系,本案与我方无关。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我方已经全部支付给雅冠公司,雅冠公司是否与津科公司结清我方不清楚。被告与雅冠公司、津科公司的关系我方不清楚。
第三人雅冠公司称,1.我方不是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不清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纠纷与我方无任何关系;2.涉案的项目是雅冠公司从沪翔公司承接工程之后再包给津科公司,雅冠公司和沪翔公司针对该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并支付完相关款项;3.我方知晓重庆化龙桥项目均是由本案的被告***负责。
第三人津科公司称,1.我方与原告不相识,原告的合同是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且结算均由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后的付款也是由被告支付,均未涉及到津科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本案原告起诉的对象,与我方无关;2.被告是我方公司的股东,重庆项目均由被告独立负责,雅冠公司支付了劳务费,我方依被告要求全部转付给被告,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从未向我方陈述过,我方亦不清楚,所有款项均由被告独立决定,独立支付。我方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若有争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处理,本案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起至2017年期间受***指示在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项目、江与城等多个项目中从事劳务人工及油漆辅材工作。
上述工程于2018年2月9日之前已经完工。完工后,***于2018年2月9日向***出具手写单子一张,该单子载明:“总计:19240000.00 已付15726000 尚欠人民币:351.4万,经协商让利人民币1250000元,最终欠人民币3389000(人民币叁佰叁拾捌万玖仟元整)*** 2018.2.9”。
2018年2月11日起至今,***通过银行账户多次向***支付劳务费1080000元,剩余劳务费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为证明其签字行为系履行沪翔公司或津科公司职务行为向本院提交上海市社保管理中心出具的《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顾海月劳动案件案卷材料、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跨区涉税事务报告表、渝中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结算协议书汇总表、法人授权委托书、2020年度样板房精装修供应及安装工程商务授权书、瑞安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传真件、变更签字确认、沪翔公司与雅冠公司、津科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汇总表、2016年至2019年***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沪翔公司与雅冠公司分包合同、沪翔公司与雅冠公司工程结算单、沪翔公司与雅冠公司分包合同及结算汇总表、雅冠公司与津科公司劳务对账明细、文平与津科公司工作人员QQ、微信聊天记录、郭文杰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蒋国美聘用合同、蒋国美香被告付款银行流水、津科公司向被告付款明细、津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郭文杰向被告付款银行流水、2016年至2019年被告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公证书等。***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沪翔公司或者津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被告开始陈述其系代表沪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嗣后又辩称代表津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矛盾。沪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我方系代表津科公司为***缴纳社保,但我方未授权***向任何人发放工资,授权委托书是2020年4月10日签发的,与本案无关。雅冠公司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我方的关联性,我方不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津科公司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我方的关联性,我方不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从方有关工作内容的陈述与答辩分析看,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向***出具的“单子”实质上系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且***在庭审中对该结算事实亦表示认可,只是认为其系代沪翔公司或津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使***系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双方在结算时***未向***披露其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亦不知晓***系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尤其需要强调的是,自结算后***通过其私人银行账户向***转账1080000元的行为使***完全有理由相信***的上述结算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支付剩余劳务费2309000元。因***与***在结算时并未约定劳务费具体支付时间,***可随时要求***支付,但需给予***合理准备时间,本院依法酌定***应当于***起诉之日起三日内即2019年5月27日前付清欠款。***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30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0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09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0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0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21元,减半收取132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18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乐跃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薛 飞 飞
                          书  记  员   王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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