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5民终2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718号A区6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630717436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灰市2号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4K3K2G。 法定代表人:**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翔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3民初18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沪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沪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3民初18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49705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03民初1890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及交易习惯系由双方加盖公章,且已得到法院认可。上诉人举示了经双方加盖公章的案涉项目《结算汇总表》,并经一审法院认定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举示的所谓《收货确认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结算的指定人员,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是由双方直接结算,并加盖公章确认效力,可说明双方的结算行为系直接结算,并通过加盖公章的方式予以确认,案外人***或其他人员及任何形式的印章均对上诉人无效,被上诉人对此明知。第二,一审法院径行以被上诉人单方出示且与案涉合同金额完全一致的《收货确认表》认定案涉项目的送货金额,无事实依据。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将根据案涉项目具体送货情况进行结算,且需由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结算汇总表》有效且证明力强于《收货确认表》的情况下,又认定《收货确认表》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举示的《收货确认表》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根据被上诉人的**,其收货确认表系根据案涉四份合同的合计金额,但按照上述**,案涉两份合同(即合同编号为HX-734-W-09及HX-719W-12)已经双方加盖公章结算,因此,被上诉人所述的按照合同金额进行实际供货的**不属实。在工程领域,进行最终结算是常规惯例,合同金额仅为暂定价,否则在案涉合同中所约定的结算条款和双方进行的最终结算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被上诉人所述其余两份合同系按照合同金额供货,未进行最终结算,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工程领域的客观事实,在已有证据确认被上诉人结算金额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收获确认表》金额认定案涉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外,案外人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且被上诉人无理由相信案外人***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对账。根据案外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案外人***自始至终都是上海津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并由该公司派驻至重庆项目,为上海津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但不限于(2020)渝05民终7362号及(2021)渝05民终4280号案件)及正在审理案件(包括但不限于(2021)渝0103民初37841号案件)中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多个诉讼案件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及其身份,被上诉人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有权代表上诉人办理结算事宜,更没有证据证明**、**有权代表上诉人办理结算事宜,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2)渝0103民初19200号案件(该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22)渝05民终10337号)确认,在上诉人与供应商之间进行**结算的情形下,所谓收货指定人**仍然向供应商出具收货金额的确认表是极其不严肃的,也存在不真实的情形。本案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进行**结算的情形下,案外人出具与客观情形不符的《收货确认表》,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在上诉人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上诉人多次举示由案外人***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从2008年起一直是上海津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工资由该公司发放的事实。因此,案外人***自知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自知无权为上诉人履行项目结算和对账的行为。在2021年***以所谓的上诉人重庆项目负责人身份签署了大量的对账单(函),且部分已经证实属于虚假内容,故***签字或所出具的文件亦不具有可信力。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送货单,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及相应数量。除合同编号为HX-734-W-09及HX-719-W-12系由双方**结算外,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相反上诉人提供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用以证实案涉项目的货物情况,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不当,恳请判决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03民初1890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照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其他案件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沪翔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66549.18元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566549.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6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沪翔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照明公司作为乙方与沪翔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四份《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编号:HX-734-W-09、HX-719-W-12、HX-789-W-13及无编号合同),双方就购买四个工程项目的装修灯具等产品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编号HX-734-W-09及编号HX-719-W-12合同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为**,验收合格后收货。编号HX-789-W-13及无编号合同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为**,验收合法后收货。编号HX-734-W-09的合同总价为304869元,编号HX-719-W-12的合同总价为111983.18元,编号HX-789-W-13的合同总价为516885元,无编号合同的合同总价为82820元。沪翔建筑公司均在四份合同中的甲方处**,***也均在四份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1年12月8日,**和**出具《收货确认表》确认**照明公司就上述四份合同向沪翔建筑公司供货共计1016557.18元,并确认此最终供货金额是按合同条款规定实际供货总价。 期间,双方之间签订《结算汇总报》,显示合同编号HX-734-W-09最终结算价款为20万元,合同编号HX-734-W-12最终结算价款为100008元。沪翔建筑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向**照明公司转账支付100008元,在2018年11月22日转账支付108112元,在2019年1月31日转账支付91888元。同时沪翔建筑公司举示编号HX-789-W-13的《结算汇总表》,显示最终结算金额为15万元,但双方均未在该《结算汇总表》上**确认。被告沪翔建筑公司在2022年2月5日向**照明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 2022年3月31日,***以沪翔建筑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向**照明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截至2022年3月31日,沪翔建筑公司欠付**照明公司货款(灯具等)共计566549.18元。沪翔建筑公司货款付清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该结算单上盖有沪翔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沪翔建筑公司举示了重庆怡置招商上东汇项目79-2项目合同与工程量清单核对表、新缔凡公司项目合同、上东汇项目79-2项目合同结算汇总表、重庆**照明公司项目合同等,用于证明编号HX-789-W-13所涉及工程的总工程量以及由其他公司供货了一部分,故按照供货量,**照明公司的供货金额为15万元,与《汇总结算单》一致,**照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照明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双方履行情况及欠款金额的问题。**照明公司举示的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的《收货确认表》,能够证明**照明公司向沪翔建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该《收货确认表》上确认的金额为四份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的总和。同时沪翔建筑公司举示了双方**确认的《结算汇总表》,能够证明双方针对编号为HX-734-W-09的合同以及编号为HX-734-W-12合同进行结算,并且双方**确认编号为HX-734-W-09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为20万元,编号为HX-734-W-12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00008元,该双方**确认的《结算汇总表》的证明力大于**照明公司举示的《收货确认表》,故一审法院认定编号HX-734-W-09的合同以及编号HX-734-W-12合同以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至于另外两份合同,因沪翔建筑公司未能举示相反的证据,且**照明公司举示的《收货确认表》是经沪翔建筑公司**确认的合同约定收货人签字确认,加之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结算单》认可沪翔建筑公司尚欠**照明公司货款的事实,且在该《结算单》上加盖沪翔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对**照明公司举示的《收货确认表》中的编号HX-789-W-13及无编号合同的部分予以确认,扣除双方已经结算的部分及沪翔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15万元,认定沪翔建筑公司尚欠货款449705元。沪翔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该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现**照明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沪翔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照明公司支付货款449705元,并支付以货款44970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逾期利息;二、驳回**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沪翔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3段的***身份问题有异议,该段中最后一句所述的结算单盖有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专用章,该内容已经有法院文书作出相反认定。提交一份(2022)渝05民终9010号民事裁定书,说***建筑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确定***以及加盖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专用章财务对账函对沪翔建筑公司均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照明公司质证认可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照明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沪翔建筑公司举示由***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与沪翔建筑公司曾系合作关系,***本为上海津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后一段时间派驻沪翔公司,由***在重庆为沪翔建筑公司承接工程以让上海津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劳务分包的合作。沪翔公司二审**称,**与**非其公司员工,**系上海雅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沪翔公司与该公司存在业务合作故曾派驻沪翔公司处,**已于2013年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上海津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系***侄子,亦系临时借用,于2017年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焦点为沪翔建筑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四份合同,均为有效。其中HX-734-W-09的约定合同总价为304869元,最终结算价款为20万元。合同编号HX-734-W-12合同总价为111983.18元,最终结算价款为100008元。该两份经双方认可的结算单证明实际供货金额与合同约定总价不一致。**和**出具《收货确认表》,该表系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相加得出供货总额为1016557.18元。**照明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与双方认可的结算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而***以沪翔建筑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向**照明公司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欠付货款金额系合同约定总价1016557.18元减去沪翔建筑公司已经付款总额450008元得出566549.18元,基于前述理由***出具的该结算单也与双方认可的结算相冲突,且**及**出具收货单时已和沪翔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照明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对其主张的货款欠付金额应负有举证义务,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综上所述,沪翔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3民初189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65元均由重庆**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来新 审 判 员 黄 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佳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韬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