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3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孟建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花卉良种试验场,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池坚,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花卉良种试验场(以下简称“花卉试验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双方对于沪翔公司履行了系争工程设计工作的事实并无争议。花卉试验场擅自草拟的“承诺书”并不是新的要约,不是对《设计合同》的变更,花卉试验场在邮件中也没有对“承诺书”作出任何说明,没有明确“承诺书”与《设计合同》的关系。沪翔公司并没有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没有任何效力。对于该“承诺书”,沪翔公司一直明确表示不同意,之所以在没有签订《设计合同》和花卉试验场没有支付设计预付款的情况下将设计施工图交付花卉试验场,一是基于花卉试验场要求沪翔公司同时交付施工图纸和盖好章的《设计合同》,二是因《设计合同》所涉施工项目也是由沪翔公司承担施工义务,在《施工合同》签订前,沪翔公司已经应花卉试验场的要求进场进行拆除工作,为不影响工期而为。《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回事,沪翔公司的设计工作是有偿的,未签订《设计合同》是因花卉试验场故意设置障碍。
花卉试验场答辩称,不同意沪翔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承诺书”是在2013年7月8日邮件中涉及的,沪翔公司对“承诺书”的内容是明知的,到2013年8月6日沪翔公司实际中标签订《施工合同》,期间沪翔公司并未就免收设计费问题提出异议。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沪翔公司交付了图纸,在施工期间从未主张过设计费,直至工程全部完工后沪翔公司才提出。对于一旦中标《施工合同》就不收设计费,双方是达成一致意见的。
沪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花卉试验场向沪翔公司支付装饰图纸设计费261,600元;2、花卉试验场向沪翔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利息;3、花卉试验场向沪翔公司支付擅自扩大使用设计图费用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花卉试验场的办公楼需要装修,2013年6月9日,沪翔公司员工**发送邮件给花卉试验场员工**,称“我是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九亭花卉良种试验场办公室方案)的设计,现把我公司的方案发送给您”。邮件的附件中包括一层小楼南、北、东、西立面图、一、二、三、四层平面布置图等图纸。2013年6月13日,**再次发送邮件给**称:“陆经理你好,根据你的要求我司对方案进行了修改,请确认方案。待方案确定后我司再进行进一步深化工作,进一步深化工作会涉及到一定的设计费用。”邮件附件中包含了修改过的图纸。2013年7月2日,沪翔公司草拟了《设计合同》的文本,合同载明设计费金额为6万元,并将该份合同于2013年7月3日以邮件形式发给**。2013年7月8日,**回复邮件给**,内容为“**你好,合同你那边盖好章和设计文件可以一起送过来”。合同附件中花卉试验场对沪翔公司的合同进行了修改,补充了一份“承诺书”,要求沪翔公司承诺一旦承接办公楼装修项目的施工任务,将免收本次设计费。此后双方未签署《设计合同》,亦未签署“承诺书”。
2013年8月6日,沪翔公司(乙方)和花卉试验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进行上海市花卉良种实验场办公室装修,工程地点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8月8日开工,同年11月6日竣工。工程价款为1,915,574元。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并向乙方现场交底。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3日,沪翔公司向花卉试验场交付了材料样板和全套施工图纸以及《设计合同》,均由**签收。2013年11月27日,相关工程已完成竣工,双方也结清了所有《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但沪翔公司认为尚有设计费用未曾结清,遂成讼。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明确未签订书面的《设计合同》,前述《施工合同》涉及的施工部位为主楼。沪翔公司提交的图纸包括主楼的方案设计图和施工、竣工图纸和辅楼的方案设计图。沪翔公司第一项诉请主张设计费的依据是根据实际履行的成果并参照2014版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估算的,第三项诉请涉及辅楼方案设计费的诉请金额也是估算的。花卉试验场认为沪翔公司已经完成了项目的施工,即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免除设计费的方案,故不同意沪翔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请;沪翔公司的第三项诉请涉及侵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花卉试验场是否应当支付沪翔公司系争项目的设计费用。从双方往来的邮件可见,双方对于沪翔公司履行了系争工程设计工作的事实并无争议。沪翔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花卉试验场发送合同文本并约定设计费为6万元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要约。而花卉试验场于2013年7月8日的回复邮件虽对订立合同不持异议,亦未对合同文本作其他修改,但因其增加了一份“承诺书”要求沪翔公司承诺若取得系争工程的施工资格则免收设计费,其实质是以通过要求沪翔公司签署“承诺书”的形式对于沪翔公司的要约进行了实质性改变,该回函理应视为新的要约。虽然双方就免收设计费用一节未达成书面约定,沪翔公司也未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此后双方于2013年8月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沪翔公司如愿取得了系争工程的施工资格,并在未签订《设计合同》、未得到设计预付款的情况下就已将施工图纸交付给花卉试验场,沪翔公司的交付行为使得花卉试验场有理由相信沪翔公司已经接受并认可了免除设计费的方案,应当视为沪翔公司以行为的方式对花卉试验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现系争工程也已经竣工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沪翔公司又要求花卉试验场支付设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关于沪翔公司诉请花卉试验场支付擅自使用设计图的损失60,000元的诉请,该诉请属于侵权纠纷,因与本案的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沪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沪翔公司进行过设计,提交过设计成果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花卉试验场是否还应向沪翔公司支付设计费。依据查明的事实,沪翔公司在2013年7月3日的邮件中发送了《设计合同》的文本,花卉试验场在2013年7月8日的回复邮件中发送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意思表示明确,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构成新的要约,理由成立。此后,沪翔公司与花卉试验场于2013的8月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无证据证明沪翔公司在签署《施工合同》之前就花卉试验场的要约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在此后的履行过程中,在《施工合同》履行完毕,花卉试验场付清工程款之前,沪翔公司曾就设计费用提出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沪翔公司已对花卉试验场免除设计费的要约作出承诺,并据此判决对沪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沪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上诉人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