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12民初1498号
(2018)吉0112民初1498之三号
原告:吉林省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宏。
原告吉林省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吉林省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元,保全费1220元,计2706元由原告吉林省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晓冬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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