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北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宁波天发投资中心、宁波一广投资合伙企业等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裁定书
(2019)内02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天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范立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一广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素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宗,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东,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北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天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宁波一广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金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戴宗、张晓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9)内0223民初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被告北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收到原审法院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的日期为2019年2月3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被告北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以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为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8日,被告在2019年2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被告北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北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上诉称,2019年2月3日,一审法院邮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的EMS送至上诉人所在大楼的快递收发室,但该快递收发室隶属于上诉人所在办公楼物业,并非上诉人自己的收件室或者办公点,收发室人员也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该收发室也不负有通知大厦中各单位区间的义务;被上诉人起诉中载明的上诉人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保利国际T1四层,北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收件人为程佩杰,,经查询EMS单号和收件联的记录,既没有收件人的签名,也没有收件人或代收人签署的身份证号,上诉人直到2019年2月18日才偶然得知一审法院寄出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已于2019年2月3日将诉讼文书送达上诉人,不符合该规定,不能视为已送达上诉人,故上诉人2019年2月26日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提到的会议纪要未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且该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本案上诉人为法人,法人住所地按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故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主要营业地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股权收购一事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金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地在内蒙古包头市××旗号。故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从原审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看出,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园为其办公地址,其签收人为单位收发章,视其已签收。原审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治中
审 判 员 张轶楠
审 判 员 宋 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察 森
书 记 员 张玮晶
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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