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与金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民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西区八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徐竹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向东,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慧玲,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友谊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戴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平、代理审判员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向东、邓慧玲,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宏阳工贸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的配电室工程中进线柜、计量柜、PT柜等18个种类的设备进行制作、供货,合同的总价款为800000元,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20000元,从2013年9月起连续五个月,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80000元至2014年1月,第六个月甲方支付乙方40000元,剩余4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质保期为一年,自乙方收到首付款后总工期为20天。同时合同还约定若因乙方责任造成的逾期竣工,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将合同约定货物送至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处,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3年9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收货后又陆续向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截止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时,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及质保金40000元未付。现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0000元(240000元货款、质保金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直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68800元并向反诉原告出具发票;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施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竣工112天,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的观点予以否认,并申请本院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调取双方争议工程的施工资料,在施工资料中显示,本案合同中涉及工程名称为包头宏阳工贸高压单电源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国二冶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验收项目中不仅是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向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出售的设备,还存在其他合同外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可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关于该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按合同约定日期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及质保金400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按货款本金240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已逾期付款,故该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该案反诉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为20天,从反诉被告(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反诉原告(被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即2013年8月1日起算,而反诉被告(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2013年9月4日才向反诉原告(被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交付完毕所有合同约定设备,反诉被告(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14天交货,应按合同约定即“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即反诉被告(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被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600元(800000元×3‰×14天)。关于反诉原告(被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反诉被告(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竣工112天的反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被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院对反诉原告(被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可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及质保金40000元,合计28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240000元的利息;三、反诉被告(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被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336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计266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4元,反诉原告(被告)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322元。
宣判后,宏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上诉费及上诉活动中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如下:
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高压低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名义上为设备采购合同,但合同内容全部都属于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公司以包干方式承包宏阳公司配电室内所有设备供货制作。合同第七条约定:自乙方收到首付款后总工期为20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乙方责任造成的逾期竣工,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乙方为甲方开具设备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说明,一审判决对此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司支付货款240000元及质保金4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双方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采购合同,但是合同内容实际上并非是单纯的采购合同,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合同的第一条是工程概况,第二条是工程承包范围,第四条是工程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第五条是承包方式,第七条是工程工期,第十二条是工程保修…合同的每一条都涉及到施工和安装的问题。特别是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材料价格上涨和政府性调整、包税金、包保修、等所有内容。”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工期。第八条对质量要求明确约定达到国标《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32-82)、《建筑电气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为合格。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该合同实际上是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以实际内容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本应据实认定该合同的性质,却违法片面的认定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在其诉状中诉称:“按照被告要求将全部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原告又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所有的货物后……”这也充分证明该合同实际上是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并非买卖合同。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宏阳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上面也注明:“根据贵方的要求进行的施工并于2013年12月按时竣工……”以上**公司的两项自认事实完全是履行了合同义务,也证明了该合同是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
既然该合同是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那么**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自乙方收到首付款后总工期为20天。”宏阳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8月1日,**公司应当在2013年8月20日前完工。可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1日才完工,逾期完工112天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约定:“若因乙方责任造成的逾期竣工,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总造价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宏阳公司26.88万元的违约金。可一审判决却不依据事实和法律,仅仅认定了14天的违约金,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用的都是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按工程总造价乘以的3‰,再乘14天,违约金这样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上诉人在反诉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可一审法院对此项不予认定,属于违法认定。
另外,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除一审法院认定的520000元外,我公司还向对方支付过45000元,总计支付565000元。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我们与对方签订的合同是购货合同,我公司本身不具备安装施工资质,不可能承揽该工程。45000元不是工程款,是对方让我帮忙检测的钱,收据上只有我本人的签字,没有公司的公章。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宏阳工贸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公司)为甲方(宏阳公司)开具设备增值税发票。
又查明,宏阳公司与中国二冶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签订《施工委托书》前,既2013年10月22日前,该工程相关设备已经安装完成。
还查明,2013年10月19日,**公司员工王旭给宏阳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宏阳工贸公司配电室综合保护调试费及变压器、高压柜试验费45000元。
以上事实有《宏阳工贸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收条、《调查笔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公司的违约情况;3、王旭所收宏阳公司的45000元是否为800000元货款的一部分;4、**公司是否应当向宏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公司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亦明确约定为配电室的制作、供货,**公司的报价单也明确标明了各种设备的具体价格,从本案查明的合同履行的事实来看,**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给宏阳公司提供设备而非劳务,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宏阳工贸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宏阳公司主张双方形成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公司违约情况的问题。宏阳公司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1日才完工,逾期112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中国二冶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包头宏阳工贸高压单电源工程施工负责人曹亚兵就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查明宏阳公司与中国二冶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签订《施工委托书》前,既2013年10月22日前,该工程相关设备已经安装完成。曹亚兵称,其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耐压试验的时间是2013年的8月或是9月,在其进行耐压试验时,相关设备均已安装完成。二审庭审中,宏阳公司陈述称,中国二冶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是2013年9月开始施工,其记不清具体日期。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是供电管理部门对包头宏阳工贸高压单电源工程进行整体竣工验收的日期,并非**公司按照合同交付货物日期。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向宏阳公司交付完毕所有设备,逾期14天,并判令**公司向宏阳公司支付违约金33600元并无不当。宏阳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王旭所收宏阳公司的45000元是否为800000元货款一部分的问题。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宏阳工贸公司配电室综合保护调试费及变压器、高压柜试验费45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宏阳公司配电室综合保护调试及变压器、高压柜的试验工作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并不认可其应当承担该义务。根据宏阳公司与中国二冶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签订《施工委托书》及供电管理部门出具的《业扩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证明,以上两项工作系中国二冶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承担完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宏阳公司亦一直陈述其向**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为520000元。综上,宏阳公司关于其已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65000元(520000元+45000元)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公司是否应当向宏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公司)为甲方(宏阳公司)开具设备增值税发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宏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后,**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为宏阳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阳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货款后,被上诉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2元,由上诉人包头宏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钢
审 判 员  刘兴平
代理审判员  侯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海峰
本判决索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也注明:“根据贵方的要求进行的施工并于2013年12月按时竣工……”以上**公司的两项自认事实完全是履行了合同义务,也证明了该合同是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
既然该合同是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那么**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自乙方收到首付款后总工期为20天。”宏阳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8月1日,**公司应当在2013年8月20日前完工。可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1日才完工,逾期完工112天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约定:“若因乙方责任造成的逾期竣工,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总造价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宏阳公司26.88万元的违约金。可一审判决却不依据事实和法律,仅仅认定了14天的违约金,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用的都是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按工程总造价乘以的3‰,再乘14天,违约金这样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上诉人在反诉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可一审法院对此项不予认定,属于违法认定。
另外,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除一审法院认定的520000元外,我公司还向对方支付过45000元,总计支付565000元。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我们与对方签订的合同是购货合同,我公司本身不具备安装施工资质,不可能承揽该工程。45000元不是工程款,是对方让我帮忙检测的钱,收据上只有我本人的签字,没有公司的公章。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宏阳工贸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公司)为甲方(宏阳公司)开具设备增值税发票。
又查明,宏阳公司与中国二冶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签订《施工委托书》前,既2013年10月22日前,该工程相关设备已经安装完成。
还查明,2013年10月19日,**公司员工王旭给宏阳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宏阳工贸公司配电室综合保护调试费及变压器、高压柜试验费45000元。
以上事实有《宏阳工贸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收条、《调查笔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公司的违约情况;3、王旭所收宏阳公司的45000元是否为800000元货款的一部分;4、**公司是否应当向宏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公司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亦明确约定为配电室的制作、供货,**公司的报价单也明确标明了各种设备的具体价格,从本案查明的合同履行的事实来看,**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给宏阳公司提供设备而非劳务,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宏阳工贸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宏阳公司主张双方形成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公司违约情况的问题。宏阳公司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1日才完工,逾期112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中国二冶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包头宏阳工贸高压单电源工程施工负责人曹亚兵就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查明宏阳公司与中国二冶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签订《施工委托书》前,既2013年10月22日前,该工程相关设备已经安装完成。曹亚兵称,其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耐压试验的时间是2013年的8月或是9月,在其进行耐压试验时,相关设备均已安装完成。二审庭审中,宏阳公司陈述称,中国二冶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是2013年9月开始施工,其记不清具体日期。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是供电管理部门对包头宏阳工贸高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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