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海青松林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海青松林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双商初字第0002号
原告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锡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喜军,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海青松林温泉度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继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厨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海青松林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14年1月10日、1月16日、4月25日和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军及被告青松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健、孙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厨房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原价1079269元,被告无延迟付款优惠价为1050000元。原告按约将设备送至被告方施工地点并安装,被告未及时履约付款。因被告方厨房在地下一层,施工时对排烟系统进行了更改,增加工程材料及人工费5559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拒绝对工程增加清单签收、拒付货款。现厨房设备被告已正常使用,被告应付设备款3698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69859元。
原告广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编号为20121125-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厨房设备工程项目供货及施工合同一份,对付款方式及相关的事项均做了约定。
二、收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方将合同中所有的货物已经交付被告,并由被告方三名人员签收,需要说明的是我方交货还多交了一件货,并由被告方签字确认。
三、排烟系统变更清单一份及图片两张,证明被告方因厨房在地下一层需要改变施工方案,导致排烟系统增加了相关的材料和工程费用,总额为55590元。
四、2013年1月24日验收报告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提出对相关厨房设备进行验收签字确认,但被告方拒绝签字。
五、初次报价价格清单,证明原告方对在跟被告方合作时提供的相关产品的参数和具体规格。
六、被告方付款的凭证三张,证明被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被告方应在设备进厂后两天付总款的50%,应该付给我们89.2万元,而被告方总共是支付76.5万元。
被告青松林公司对原告广厨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所举的证据五应当和证据一作为一份合同的完整本,原告将其分开了;对证据二,和我们手里的有偏差,主要体现在第三页倒数第二行,别的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份交接清单说明了原告供货没有按照证据五来,其中短少了第一页20台,另外在第四页排烟系统中其所供的货物双方发生争议,并没有清点完整,要以打钩的为准,不应该以所列为准,而且被告方在收到部分排烟系统中还要进一步核对,现在原告提供的部分材料中造成被告的抽油烟道在使用中有很多质量问题,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相关的质量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五中有不锈钢厚度的要求,而原告所供的货物基本上达不到规格,很多的设备中根本没有用不锈钢,而是用镀锌的材料予以替代,更有甚者还有铁皮所做,因此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恰恰反映了其供货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证据三是原告单方制作,我们也没有收到该相关的信函,对变更的价格双方也没有达成最终的一致意见,原告所供的排烟系统的物品双方还没有核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原告所供的设备在规格、数量上均不符合要求,可以请求贵院和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对设备的数量、质量等核对,不以原告提供的照片为准;对证据四有异议,该验收报告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其报告中称我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是原告仅仅履行了供给大部分的货物,但是双方并未验收,因为并没有调试怎么验收呢,与客观不相符,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五是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的要约,以合同的内容为准。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其举证目的不是事实,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15日设备应该进厂,结合原告的供货清单中,原告是迟延交付达一个多月,首先是原告违约,原告所供的货物数量、质量不符合要求,也是原告违约在先,即使原告方在违约情况下,我们付款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付31万元,是合同订立三日内付款31.5万元,我们12月31日又付了30万元,在2013年1月24日又付了15万,说明了被告积极的在履行合同,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青松林公司在庭审时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25日订立了涉案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方提供厨房设备一套并由其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厨房设备在材质等方面均不符合要求,答辩人多次通过电话和书面的方式要求原告进行更换,但由于原告方的责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是原告违约在先。二、原告方所提供的设备也没有通过被告验收,且供货短少,原告没有按照厨具的设备履行供货义务,该短少部分应从货款总价中予以扣减。三、原告应当对所安装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调试的义务,被告方为了该设备的调试和使用的费用应该从中扣减。四、鉴于原告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其所供的总价有待于按质论价,若该价格经过合理评估鉴定后依据我们向原告支付的76.5万元数额,若有差额,我们保留将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鉴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该向被告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
被告青松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11月25日合同一份,说明合同是有附件厨房设备清单的,原告应按设备清单进行供货。
二、2013年1月24日交接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在供货之后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供的货物在数量上有短少,且原告主张排烟系统中相关的货款没有经过双方的核对,对总价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费用原告不应该直接主张。
三、付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6.5万元的货款。
四、被告在接收到货物后发现该设备中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向合同签约人对所供货物质量予以说明,该说明能够证明设备清单中序号为D02、D04、D11、E01、E06、E15、G04、K07、K10、K17、M13这些设备厂家的标准是不锈钢的材质,而背面是镀锌的材质,且不锈钢的厚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五、信函两份,明确指出了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否则我们将提起诉讼。
六、原告在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所发出了回复函,他们提出两套解决方案,以后增加的排烟系统费用67885元以及合同的质保金52500元作为补偿,从其方案中原告知道自身的过错和责任。
七、我们自己所列的货物质检的清单,证明货物不符合相关要求,不能正常工作,说明了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予全部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原告违约在先。
八、原告方在2013年3月22日给我们的回复函,该回复函主要证明原告已收到该批货物质量问题的信函,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原告广厨公司对被告青松林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附件清单应按没有改动的相关规格执行;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和我们提供的签字笔迹上是不相符的,是后补的,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原告方已经按送货清单上的所有物资送达被告方,被告方经办人在备注栏签收了数量属实,单星盆台多一台,另有被告方杨民等三人在备注栏下签字确认,从这份伪造的收货清单足以证明被告方在撒谎,意图混淆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付款的时间11月28日支付了31.5万元,12月31日付了30万元,1月24日付了15万元,恰恰说明了是在原告设备进厂后,被告在12月31日支付了30万元,在1月24日双方对所有的进场物资签字确认后支付了15万元,所以原告方没有违约,而是被告方对合同约定的577500元尚有137500元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方明明是被告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说明当中的几款设备均为厂家按自己标准生产,所以不能简单的按相关的要求来认定,因为不锈钢设备不能笼统的认为全部都是不锈钢,对不锈钢厚度有部分存在差异,我方也同意进行协商,这份说明恰恰证明了双方对相关的情况通过协商解决;对证据五第一份函件我方没有收到,第二份函件也没有收到,特快专递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方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合同原告方垫付了大量的资金在运作,为了及时回款,原告方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提出了一个折中的方案,因此方案实施的话原告方是亏损的,这份回复的下半部也注明了被告方对上述的问题所做的解决方案的说明,因为此方案是双方在一起商谈的,但是被告方要扣减的数额太大,原告方只能接受自己提出的方案;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提供的单据中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不超过15万元,而被告方却长期拖欠原告方36万元之多。对调试报告,原告方对此调试报告不予认可,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因为被告方没有通知原告去调试,原告方对被告方承诺过在被告方条件具备时,原告方可以到场调试;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被告方对原告排烟系统清单没有任何书面答复,不愿意给付增加工程量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江苏东海清松泉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就厨房设备工程项目与原告广厨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广厨公司为江苏东海清松泉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提供厨房设备和调试安装;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设备货到工地后二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三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10%,余款合同总额的5%计52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运行12个月一次性付清,所有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12个月;《厨房设备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之一。《合同》中还约定了风险负担、交货及安装与调试、品质要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厨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将涉案厨房设备运送至江苏东海清松泉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的工地进行安装,并有江苏东海清松泉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数量属实。
另查明,江苏东海清松泉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变更名称为江苏东海青松林温泉度假有限公司。
又查明,被告青松林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31日及2013年1月24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广厨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65000元。涉案厨房设备安装后,被告青松林公司对厨房设备进行了验收,发现有部分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或品质要求,并向原告广厨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广厨公司亦回函同意协商解决。因此,合同余款因双方对产品质量产生争议未付。
还查明,涉案厨房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因被告青松林公司的厨房在地下一层,原告广厨公司对排烟系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并增加了部分排烟设备、设施,且拉回价值为人民币12295元的排烟系统设备、设施。本案涉案厨房设备、设施被告青松林公司已于2013年9月开始实际投入使用。
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青松林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厨房设备中被告方提出质量异议的产品或设施及后增加部分的排烟系统设备、设施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质量鉴定和价值评估。经评估: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部分的厨房设备合同价为人民币246524元,评估价为人民币189300元;后增加排烟系统设备、设施原告广厨公司报价为人民币67885元,评估价为人民币47300元。被告青松林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列证据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厨公司与被告青松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加工定作的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及产品的规格、质量、价格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协商解决。原告广厨公司因提供的部分厨房设备不符合约定,应依法承担价值贬损的后果。涉案厨房设备被告青松林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运营,且已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对原告广厨公司诉求被告青松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海青松林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262781元。
二、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9000元、评估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由原告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三、上述一、二项款项相冲抵后,被告江苏东海青松林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27781元,定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3422元,由被告江苏东海青松林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丁铁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晓娇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