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8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商初字第00203号
原告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设备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店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店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店设备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合同一份,总价185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交货,但被告前后支付了150000元,余下35000元不按合同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款3500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的条件,合同约定货到检验合格后付15%,而该批货物经被告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要求发泡保温,而原告提供保温材料是塑料泡沫板,两者在价格上悬殊太大,被告发现问题后,及时和原告沟通,原告派姓*的业务员和被告进行沟通,承认里面的保温材料是塑料泡沫板而不是发泡保温,按合同约定原告在没有解决上述问题,被告不支付余款是有合法依据。2、按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原告在提供产品的时候,没有向被告提供该批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售后服务及产品合格证书,原告提供该批产品是以次充好,是三无产品;原告所提供该批产品当中有燃气双缸炸炉一台,价值是5500元,提拉式洗碗机,价值12000元,至今都无法使用,被告多次和原告交涉,原告置之不理。综上,本案并不是被告不支付货款,而是原告提供产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对售后服务没有进行跟踪和维修,导致诉讼的责任在原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酒店设备公司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厨具厨房设备一批(合同附设备明细单三页),总金额185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安双门约定交货,质保期限一年,交货地点、方式为由供方送货上门,上二楼由需方负责搬运,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逾期每天按总价款的3%赔偿,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40%,整货到验收合格付40%,设备调试合格付15%,余5%设备运行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并附厨房设备价格清单一份,中餐台:六头西式炉,规格900*760*800,1台,金额850元;中式双炒炉,规格1800*950*1150带锅架、灶架,1台,金额2750元;中式单炒炉,规格900*800*1030带锅架、灶架,1台,金额1650元;海鲜蒸柜,规格1200*900*1800,1台,金额3850元;双眼矮脚炉,规格1200*750*500*300,1台,金额850元;立式四门冰箱,规格1200*700*1900,3台,金额8550元;上翻门工作台,规格1200*600*800,4台,金额4800元;保鲜工作台,规格1200*600*800,3台,金额5400元;双头水池,规格1200*600*800,1台,金额550元;单头水池,规格600*600*800,1台,金额350元。铁板明档区:立式六门冰箱,规格1800*700*1900,1台,金额4000元;燃气三层烤箱,1台,金额6800元;燃气条纹炭烤炉,规格900*650(1100*300),1台,金额3200元;保鲜工作台,规格1200*600*800,1台,金额1800元;燃气法式扒炉,规格1200*800(落地式),2台,金额15000元;燃气双缸炸炉,规格700*700(850+70),1台,金额5500元;双头水池,规格1000*500*800,1台,金额520元。中点蒸笼区:保鲜工作台木面,规格1200*600*800,1台,金额2000元;保鲜工作台,规格1200*600*800,1台,金额1800元;搅拌机(打面机),规格720*380*720(B20),1台,金额2200元;压面机,规格500*340*880(350#),1台,金额2100元。水吧台:上翻门工作台,规格1200*600*800,1台,金额1200元;小型制冰机,规格25kg,1台,金额2450元;保鲜工作台,规格1500*600*800,2台,金额3800元。日冷台:保鲜工作台,规格1200*600*800,3台,金额5400元;保鲜工作台,规格1500*600*800,4台,金额7600元;保鲜工作台,规格1800*600*800,1台,金额2000元。明炉区、片牛羊区:保鲜工作台,规格1200*600*800,2台,金额3600元;保鲜工作台,规格1500*600*800,1台,金额1900元;大孔电热煮面炉,规格430*580*460带漏隔,1台,金额1800元。洗碗区:提拉式洗碗机,规格700*701*1440,1台,金额12000元;消毒柜,规格1200*500*1600(800D),金额1200元。烧腊间:燃气烤鸭炉,规格850*1050*1680(玻璃),1台,金额3800元;双眼矮脚炉,规格1200*750*500*300,1台,金额850元;保鲜工作台,规格1500*600*800,1台,金额1900元;烤鸭挂架带槽,规格1500*500*1580,1个,金额850元;烤鸭挂架带槽,规格760*420*1800,1个,金额550元;单眼水池,规格600*600*800,2个,金额700元。预进间:立式3门展示冷柜,规格1880*720*2150,2台,金额7300元;立式4门冰箱,规格1200*700*1900,1台,金额2850元。明档烧腊区:保鲜工作台,规格1200*760*800,2台,金额3600元;保鲜工作台,规格1200*600*800,2台,金额3600元。卤水区:保鲜工作台,规格1200*760*800,2台,金额3600元;保鲜工作台,规格1500*760*800,1台,金额1900元;保鲜工作台,规格1800*760*800,1台,金额2000元。其他:锯骨机,规格台式,1台,金额2250元;全自动羊肉切片机,规格12#,1台,金额4500元;西点展示柜(前开门),规格1500*650*1200(风冷),1台,金额3600元;步进式热水器,1台,金额1950元;片冰机,规格24小时产量1吨,1台,金额33000元。上述合计196270元,最终优惠价185000元,此价格含安装运输费用,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付给酒店设备公司设备款75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酒店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品名、规格、数量将厨房设备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酒店设备公司设备款75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酒店设备公司对燃气灶、蒸箱、烤鸭炉、燃气烤箱、洗碗机进行调试,属于正常,炸炉、制冷设备未作调试,上述设备除燃气双缸炸炉未使用外,其他设备被告***已使用。
另查明,被告**在使用原告酒店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后,发现冰箱及保鲜工作台不是双方协商达成的全发泡制作,即找原告酒店设备公司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厨房设备价格清单、照片、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酒店设备公司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购买原告酒店设备公司的厨房设备,被告**应当向原告酒店设备公司支付价款。本案中,因原告酒店设备公司供给被告**的厨房设备中的冰箱及保鲜工作台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被告**已实际使用,根据原告酒店设备公司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的报价单,冰箱及保鲜工作台的价款计74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批冰箱、保鲜工作台的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本院酌定在合同价款中,按照该批冰箱、保鲜工作台报价的15%予以扣减,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酒店设备公司设备款为:185000元-150000元(已付款)-74600元×15%=23810元。现原告酒店设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35000元的诉求,其中238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119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酒店设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求,因原告酒店设备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燃气双缸炸炉、提拉式洗碗机至今都无法使用,其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810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负担3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秦世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蓓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