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东海青松林酒店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7民终4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李埝林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毓,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高义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原名称为江苏东海***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3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酒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虽在一审法院(2014)东双商初字第0002号案件中答辩提及,但仅是作为抗辩理由,没有反诉,且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是漏项损失、违约金及调试费损失,这与(2014)东双商初字第0002号案件审理的加工费用及部分出具按质论价扣减的费用诉求内容不重复。一审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申请对(2014)东双商初字第0002号案件之外漏项部分厨具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不予回复,也未启动鉴定程序,一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广厨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2、一审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因质量异议一审提出的鉴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启动鉴定程序已无必要。3、上诉人主张调试费用根本不存在,其伪造厨具调试合同等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应对其进行罚款。
***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厨公司向***酒店承担因所供厨具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扣减的货款计262122元;2、广厨公司向***酒店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22850元;3、广厨公司向***酒店支付因未调试所供厨具而给***酒店造成的调试费用损失57000元;4、广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厨公司与***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已经作出(2014)东双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酒店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连商终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诉讼当事人与(2014)东双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厨房设备及安装调试与(2014)东双商初字第0002号案件中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厨公司向***酒店承担因所供厨具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扣减的货款计262122元;2、判令广厨公司向***酒店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22850元;3、判令广厨公司向***酒店支付因未调试所供厨具而给***酒店造成的调试费用损失57000元,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14)东双商初字第0002号案件判决的结果。***酒店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应认定为重复起诉。按照法律规定,本应裁定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遂依照《
本院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2014)东双商初字第0002号案件中,广厨公司起诉***酒店,诉讼请求为判令***酒店支付广厨公司设备款369859元,该案判决***酒店支付设备款262718元,二审法院对该案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另查明,***酒店原名称为江苏东海***温泉度假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4日进行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在(2014)东双商初字第0002号案件中,广厨公司作为原告,主张***酒店支付设备款,***酒店作为被告,抗辩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对设备安装调试提出异议但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基于此对产品质量鉴定评估,依据评估报告判决扣减相应的合同价款。在本案中,***酒店作为原告向广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包括向广厨公司主张继续扣减货款及广厨公司因未调试所供厨具而给***酒店造成的调试费用损失,还包括向广厨公司主张其因逾期交货产生的违约金,由此可见,两个案件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即使本案关于扣减货款及安装调试费用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但本案关于***酒店要求广厨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前诉案件也未反诉,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酒店的起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30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