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东海青松林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商终字第00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海青松林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李垫埝林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刘德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敏,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锡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喜军,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东海青松林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广厨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双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青松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敏、朱健,被上诉人广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厨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厨房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原价1079269元,青松林公司无延迟付款优惠价为1050000元。本公司按约将设备送至青松林公司施工地点并安装,青松林公司未及时履约付款。因青松林公司厨房在地下一层,施工时对排烟系统进行了更改,增加工程材料及人工费5559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青松林公司拒绝对工程增加清单签收、拒付货款。现厨房设备青松林公司已正常使用,应付设备款369859元,经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青松林公司支付本公司设备款369859元。
青松林公司一审辩称:一、广厨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双方在2012年11月25日订立了涉案的合同,约定由广厨公司为青松林公司提供厨房设备一套并由其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厨公司所提供的厨房设备在材质等方面均不符合要求,本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和书面的方式要求广厨公司进行更换,但由于广厨公司的责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是广厨公司违约在先;二、广厨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也没有通过本公司验收,且供货短少,广厨公司没有按照厨具的设备履行供货义务,该短少部分应从货款总价中予以扣减;三、广厨公司应当对所安装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是广厨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调试的义务,青松林公司为了该设备的调试和使用的费用应该从中扣减;四、鉴于广厨公司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其所供的总价有待于按质论价,若该价格经过合理评估鉴定后依据我们向广厨公司支付的76.5万元数额,若有差额,我们保留将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鉴于广厨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广厨公司应该向本公司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江苏东海清松泉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就厨房设备工程项目与广厨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广厨公司为江苏东海清松泉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提供厨房设备和调试安装;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设备货到工地后二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三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10%,余款合同总额的5%计52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运行12个月一次性付清,所有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12个月;《厨房设备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之一。《合同》中还约定了风险负担、交货及安装与调试、质量要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厨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将涉案厨房设备运送至江苏东海清松泉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的工地进行安装,并有江苏东海清松泉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数量属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苏东海清松泉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变更名称为江苏东海青松林温泉度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又查明:青松林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31日及2013年1月24日先后三次向广厨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65000元。涉案厨房设备安装后,青松林公司对厨房设备进行了验收,发现有部分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或质量要求,并向广厨公司提出异议,广厨公司亦回函同意协商解决。因此,合同余款因双方对产品质量产生争议未付。
一审法院还查明:涉案厨房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因青松林公司的厨房在地下一层,广厨公司对排烟系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并增加了部分排烟设备、设施,且拉回价值为人民币12295元的排烟系统设备、设施。本案涉案厨房设备、设施青松林公司已于2013年9月开始实际投入使用。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青松林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厨房设备中青松林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产品或设施及后增加部分的排烟系统设备、设施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质量鉴定和价值评估。经评估: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部分的厨房设备合同价为人民币246524元,评估价为人民币189300元;后增加排烟系统设备、设施广厨公司报价为人民币67885元,评估价为人民币47300元。青松林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厨公司与青松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加工定作的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及产品的规格、质量、价格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协商解决。广厨公司因提供的部分厨房设备不符合约定,应依法承担价值贬损的后果。涉案厨房设备青松林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运营,且已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对广厨公司诉求青松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青松林公司给付广厨公司设备款人民币262781元;二、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9000元、评估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由广厨公司承担;三、上述一、二项款项相冲抵后,青松林公司还应给付广厨公司人民币227781元,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3422元,由青松林公司负担。
上诉人青松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广厨公司供给本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的厨具设备产品价格为246524元,评估价为189300元。本公司认为,本公司实际收取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远远超过评估的范围,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判决认定的依据,对此,本公司在一审质证中提出了异议,并以书面方式制作成厨房设施评估明细表,指出评估报告的结果未能客观反映出本公司实际遭受厨具设备本身的70余万元直接损失。对涉案厨具给本公司造成的其它损失,本公司保有向其主张的诉权;二、广厨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本身就是违约行为,应依法向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涉案设备未通过本公司验收、供货短少,短少的厨具价款应从总价中扣除;三、广厨公司未履行应履行的调试义务,本公司为此发生了相关调试费用,该调试费用应从货款总价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青松林公司同意对于广厨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青松林公司垫付的调试费用另案主张。
上诉人青松林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厨房设施评估明细差额表》,证明一审资产评估中应当评估但是没有评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
被上诉人广厨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其中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在双方代表到场签字共同确认的评估范围和评估设备的数量、规格、明细基础上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法院根据上诉人对厨房设备材料验收说明确认了资产评估的委托,所以评估报告作为审判依据合理合法;二、本案是上诉人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设备进场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款577500元,而进场后上诉人只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了30万元,在2013年1月24日设备安装完成后上诉人对清单中的设备进行了核对并签收确认,并于当日支付了15万元,尚有1275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履约,并拒绝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新增排烟系统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发包方需在承包方安装调试完毕三日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所约定的上述条款,那么对于其提出的质量异议应视为合格;三、上诉人在2013年1月24日的送货单上已经签收了签收意见,注明了数量属实(单星盆台多一台),而且从一审法院多次到现场查验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也确定了上诉人收到了清单中的所有货物,包括新增加的排烟管道中的配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供货短少之说;四、上诉人为了达到拒付货款的目的,设置法律程序障碍,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抵赖,已收到的货物,导致被上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目前该设备上诉人已经正常运行近两年,不存在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所以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一审支付货款的判决与已给付;五、因上述设备已经在2013年1月24日由被上诉人调试安装结束,只是上诉人不及时验收导致了双方的合同纠纷,也不存在所谓的调试费用,所以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进行裁决。
被上诉人广厨公司对上诉人青松林公司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审中,鉴定机构到现场鉴定时,法院鉴定科人员、主审法官、双方都到现场,对涉及到有质量问题的设备逐个进行了检查,双方对鉴定的数量等明细等进行了签字确认,所以应以《资产评估报告》为准。
被上诉人广厨公司二审提供一审鉴定过程中确认数量和范围的明细表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于《资产评估报告》的鉴定范围是双方确认过的。
上诉人对于广厨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我方无异议,但是统计的不同规格、数量有遗漏。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供证据因是青松林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广厨公司确认,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资产评估报告》遗漏存在质量问题货物的目的;对于广厨公司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得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否有误;二、广厨公司供货是否存在短少的情况。
本院认为,:青松林公司与广厨公司之间的承揽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松林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并无异议,只是认为鉴定的范围遗漏了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厨具,而根据广厨公司二审提供的鉴定明细表来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是在广厨公司与青松林公司的双方认可下确定的,且青松林公司在一审质证过程中,虽然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广厨公司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厨具的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青松林公司称《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厨公司供货是否存在短少的情况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松林公司称广厨公司供货缺少一台挂墙式洗手星,但根据广厨公司提供的青松林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送货签收单,载明广厨公司已于2013年1月24日将列表中的D01挂墙式洗手星送货至青松林公司,故上诉人青松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上诉人江苏东海青松林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审判员 袁 辉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黎明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