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3民初2319号
原告: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3146号办公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包玉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殿国,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第三人:内蒙古福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明珠花苑A区4号楼1-7。
法定代表人:高福星,总经理。
第三人:石长鸿,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睿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内蒙古福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汇公司”)、第三人石长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包殿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汇公司、石长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超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1834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合作关系,2016年6月,二被告称要参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采煤沉陷区便民路工程二标段的投标工作,他们共找到三家公司作为投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均为178400元,二被告称没有钱交投标保证金,从原告借钱为二被告向三家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同意后,按照二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6月13日分别向满洲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三人内蒙古福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肖军各转款了178400元。经评标后,均未中标。陈肖军在扣除陪标费5000元后,将余款173400元,退给了原告。2016年6月30日,第三人内蒙古福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扣除5000元陪标费后,将剩余款项173400元退给了第三人石长鸿。原告找到第三人石长鸿,第三人石长鸿称:是二被告找他做标书的,他在收到第三人内蒙古福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回的投标保证金173400元,于2016年6月30日,转给被告***农行卡上17400元,现金付给二被告150000元,收取标书制作费600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投标保证金,其中第三人内蒙古福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78400元、陈肖军少退回的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83400元。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31日的(2017)吉0103民初第4145号案件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民终4579号案件的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被告***均承认这一事实。当原告要求用上述款项冲抵被告***的执行款时,被告***不同意款项抵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辩称:工程是我介绍给***的,工程给***了,***和包殿国是师徒关系,对之后的欠款我不知道。中院对账没有这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我不承担这笔欠款。
***辩称:钱是我用的,同意还款,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诉状钱是我拿的,我还龙凤小额贷款公司,没有还原告,***说的都属实,和他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超睿公司分别向满洲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三人福汇公司、陈肖军各转款了1784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同年6月28日,陈肖军经评标后未中标,在扣除陪标费5000元后,将余款173400元退给了原告超睿公司。6月30日,第三人福汇公司在扣除5000元陪标费后,将剩余款项173400元退给了第三人石长鸿。庭审中,被告***对第三人石长鸿收取标书制作费6000元、17400元转给被告***农行卡及收取现金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超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并自认承担向原告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1834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只能证明***对此事实知情,但***对此欠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8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涛
审 判 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张 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