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金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1137-2号
原告:宁波甬金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银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甬金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甬金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甬金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诉讼费合计2170元,由原告宁波甬金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