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02民初5728号
原告:青岛天高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青岛软件园7号楼9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71783034R。
法定代表人:矫升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勇,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钢,山东罗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翰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EH3480。
法定代表人:仲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雷,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日照大学科技园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2072071C。
法定代表人:李仲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锐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天高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公司)与被告日照市翰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儒公司)、第三人日照大学科技园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62575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503375元,律师费15万元,共计42791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日照大学科技园互联网‘+’智慧园区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日照大学科技园互联网‘+’智慧园区系统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5月1日该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现该工程第三人已经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625750元。原告多次致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迟迟不予理会。现原告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翰儒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原告应提前五日向被告开具与应付款金额相等的正式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款项,至今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涉案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2.工程质保金按合同约定不到付款的时限,原告无权要求提前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金750485元应予质保期3年期满后15日内支付,至今该质保期未到期;3.迟延支付履行问题,因原告并未履行合同要求付款的义务,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迟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律师费,本案不属于法定的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案件,双方合同也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与被告无关;5.原告于2018年6月份就本案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7916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上诉,生效后至今原告未按合同开具相应的发票,现以同样理由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行为,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关于原告天高公司与被告翰儒公司、第三人日照大学科技园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鲁1102民初7916号民事裁定书,以翰儒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天高公司的起诉。上述裁定生效后,至今未发生新的事实,原告天高公司以翰儒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天高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