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102民初7916号
原告:青岛天高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青岛软件园7号楼9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71783034R。
法定代表人:矫升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勇,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钢,山东罗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翰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EH3480。
法定代表人:仲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雷,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日照大学科技园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2072071C。
法定代表人:郑承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锐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天高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公司)与被告日照市翰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儒公司)、第三人日照大学科技园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62575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421946元,律师费15万元,共计419769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日照大学科技园互联网‘+’智慧园区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日照大学科技园互联网‘+’智慧园区系统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5月1日该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625750元。原告多次致函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及第三人迟迟不予理会。现原告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经审查,原告天高公司(乙方)与被告翰儒公司(甲方)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日照大学科技园互联网‘+’智慧园区项目合同书》第三条付款总额及方式约定,“7、乙方在甲方付款前五个工作日内开具与甲方实际应付款额相同的正式发票;8、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项目费用,收款单位为乙方”,但原告天高公司至本案起诉时未向被告翰儒公司开具任何形式的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天高公司在向本院起诉时未按照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开具发票,被告翰儒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天高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安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