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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翰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天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102执异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日照市翰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大学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EH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1号楼9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7178XXXXX。 法定代表人:矫升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申请执行人单位职工。 申请执行人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高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市翰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翰儒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执行[(2021)鲁1102执1261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日照翰儒公司以本院(2021)鲁1102执126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其资产不服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作出(2020)鲁1102民初1914年民事调解书,协议第四条约定由日照大学科技园高校后勤服务公司(简称“后勤服务公司”)在3625750元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青岛天高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至今,后勤服务公司仍欠其公司运维费等共计758万元,法院应依据该条款约定查封、扣划后勤服务公司的款项。异议人要求责令青岛天高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并履行整个***区系统权限移交及培训义务,还履行整个***系统未安装及剩余材料移交义务。异议人称根据调解书约定其不承担还款义务,法院应解除查封,故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根据(2020)鲁1102民初1914年民事调解书之约定,异议人应于2020年12月2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付清工程款3625750元,如不按约定付清,则异议人支付利息,因异议人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异议人应于2020年12月14日前通知申请执行人开具发票并告知详细开票内容,但至今未收到异议人的开票通知。对于异议人的其他异议内容,非执行内容,亦非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内容。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青岛天高公司提供的资产表说明一份;证据2.日照大学科技园互联网‘+’***区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日照翰儒公司明确认可青岛天高公司提供的资产表说明中所列项目为被执行人日照翰儒公司所有,故法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市翰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大学科技园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鲁1102民初1914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日照市翰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7504850元,已支付3879100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3625750元(包含质保金),于2020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以上款项付款至原告银行账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XX分行6908××××0883);二、被告日照市翰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之前通知原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504850元发票并告知原告详细开票内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7日内开具该发票,被告日照市翰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得因发票不合格而延迟付款;三、若被告日照市翰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以上约定足额付款,被告日照市翰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625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若两被告继续按照2016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日照大学科技园***区项目运维、经营合同》履行,被告日照大学科技园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在书面通知被告日照市翰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在应支付被告日照市翰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费用 3625750元范围内,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收到被告日照大学科技园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从被告日照市翰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五、原告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执行[(2021)鲁1102执126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鲁1102执12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日照市翰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由日照大学科技园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控制的青岛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承建的全部网络资产(详见财产清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 另查明,日照翰儒公司在《青岛天高公司提供的资产表说明》中陈述:“关于青岛天高公司提供的《日照大学科技园***区+***区项目合同》项下的全部资产明细与事实不符,且给出的数量也不相符,下表中基本系我司***区的大部分资产,涉及资产总额达1800多万元,《日照大学科技园***区+***区项目合同》项目外的资产说明如下:一、***财产清单:位于人在大学科技园***,明细为序号XX停车场管理系统日照翰儒公司自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之规定,虽然被执行人日照翰儒公司主张青岛天高公司提供的《日照大学科技园***区+***区项目合同》项下的资产明细中包含日照翰儒公司自行采购的资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该部分资产系被执行人自行采购,亦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亦有权查封。根据(2020)鲁1102民初1914号民事调解书之协议约定内容,被执行人日照翰儒公司负有给付青岛天高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后勤服务公司仅在应付日照翰儒公司费用范围内可以支付给青岛天高公司,对于该公司是否履行义务,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于异议人要求责令青岛天高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并履行整个***区系统权限移交及培训义务,还履行整个***系统未安装及剩余材料移交义务,亦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日照市翰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