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

某某与*洪关、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82民初1167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方,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关,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阳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望嵩南路与滨河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5Q0M0A。
法定代表人:关克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与被告*洪关、丰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方、被告*洪关、被告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丰阳公司与*洪关签订协议,将其承建的管道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洪关。***是随*洪关干活的施工人员。2018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位于汝州市云禅大道与建材路交叉口的工地移运管道时,左手拇指被挤断,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9605元。被告*洪关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为***是经常随*洪关干活的,为了减轻*洪关的赔偿责任,所以在入院时谎称受伤原因是在家中干活所致。后因医疗费未能报销,眼看已成残疾,与*洪关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认为自己是在受雇于*洪关干活时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洪关理应赔偿***的全部经济损失。丰阳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洪关,亦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的损失有:医疗费9605元,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元),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营养费140元(7天*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20*10%),鉴定费1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950.72元,***自愿负担20%,即21790.14元,扣除*洪关已支付的20000元,现要求赔偿50000元,其余予以放弃。
*洪关辩称,*洪关的工程承包给了***,本人不在现场管理施工。工程结束后,*洪关到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将承包费付给***。安全防护做的很到位,工人发放有安全帽。*洪关是出租顶管设备,如果顶管设备发生了故障,责任应当由*洪关负担。但是,不知道***是如何受伤的,诉状上说是移动管道受伤,刚才庭前***说是因拉架子车受伤。另,***有××并放有支架,其受伤是否是因为在工地上因心脏病发作或打架斗殴受伤*洪关不清楚。***受伤后,*洪关先后支付22000元,具体陈述法院问的有笔录。*洪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洪关没有顶管工程的资质,但***也没有施工资质,***还跟着*洪关干。
丰阳公司辩称,公司顶管工程全部承包给了*洪关,并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人员伤亡事故,由*洪关负全责。***明知*洪关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还长期跟着*洪关进行施工,应当负全部责任,***受伤与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丰阳公司在修建汝州市城区供热管道时,需要将供热管道在不破坏城区道路路面的情况下穿过城区道路,即将水泥管从道路下方穿越,热能管道再从中通过。2017年3月12日,丰阳公司作为甲方、*洪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顶管协议》一份,由乙方为甲方提供顶管服务,负责将水泥管穿越道路工程。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责任:对外协调,提供电源,前期测量,挖工作坑,转运土方,外围护档等工作;二、乙方责任:民工住宿,民工安全,设备转运,管材吊装,放线订桩,按甲方要求完成进度;三、价格:1000口径纯土每米750元,含沙石每米800元;1200口径纯土每米900元,含沙石每米1000元;……;五、结款方式:随用随取,工程完工后结清工程款”等。*洪关并无顶管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
在施工过程中,由*洪关提供顶管设备,由***等人提供劳务具体施工。2018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汝州市云禅大道与建材路交叉口的施工工作面负责用架子车运送从基坑中挖出的泥土,不慎将其左手大拇指第一节挤伤。当天,***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1.左手拇指完全离断伤;2.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3.左手拇指毁损伤;4.××。当天在该院行“左手拇指完全离断伤清创残端修整术”。在该院住院7天,于2018年5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605.22元。*洪关为***支付费用22000元。
***在向本院起诉前,由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4日作出《洛光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所受损伤属于十级伤残。***为此支付诊断费和鉴定费1410元。
同时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19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7051元,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元。
庭审中,***出示了一份2018年7月25日由嵩县黄庄乡小庄科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意欲证实在该卫生室用药2350元。同时在庭审中,*洪关对***的伤残鉴定不服,但*洪关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顶管协议》、***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依法应当得到合理赔偿。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丰阳公司将顶管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洪关,*洪关提供顶管工程的相关设备,由***等人具体施工。丰阳公司和*洪关之间应当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和*洪关之间应当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丰阳公司将顶管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洪关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错。*洪关作为***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并向***等人支付报酬,*洪关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作为具体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左手拇指受伤,自身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丰阳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洪关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960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7天,每天按50元计算);3.营养费70元(每天按10元计算);4.护理费,按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51元计算为(37051元/年÷365天×1人×7天)710.6元;5.误工费,***为农村居民,应按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193元,自受伤之日的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8年6月4日的前一天即2018年6月3日,共计34天,费用为(37193元/年÷365天×34天)3464.6元;6.交通费,***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应当产生有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且为农村居民,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元计算20年计算为(12719元/年×20年×10%)25438元;8.鉴定费1410元。***是否有被扶养人,因其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计算。关于***所提供的在嵩县××××村卫生室产生医疗费235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1248.42元。按照上述本院认定的过错责任,丰阳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499.4元,*洪关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499.4元,另20%的责任有***自行负担。另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对***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该5000元,由丰阳公司承担2500元,由*洪关承担2500元。丰阳公司共计应赔偿***18999.4元,*洪关共计应赔偿***18999.4元。***要求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洪关以赔偿给***22000元,*洪关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洪关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丰阳公司关于顶管工程全部承包给了*洪关、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人员伤亡事故、由*洪关负全责、公司没有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9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651元,由被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胜利
审 判 员  刘延兵
人民陪审员  井志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楠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