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

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与汝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82民初1137号
原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富民二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5Q0M0A。
法定代表人:关克峰,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汝州市,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望嵩南路汝州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5GU12B。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祥,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诉被告汝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强、被告汝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汝州市的大唐滟澜山项目小区的供暖设施;3、请求判令被告在侵权范围内(汝州市)新闻媒体公开道歉;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与汝州市人民政府签订了汝州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在汝州市区范围内独家行使市政供热业务专营权,特许经营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40年4月11日止,特许经营权地域为《河南省汝州市城乡总体规划(2014--2030)》中所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包括老城片区、东拓片区和产业集聚区、规划面积73平方公里)。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汝州市范围内投入大量资金,铺设管网,开工建设,并已开始供热。在原告经营期间,发现被告在原告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私自建设供热工程,私设供热设备并违规收取费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特许经营权,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汝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公司并没有对原告的特许经营权构成侵权,所谓经营权,即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营销行为,要构成特许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三个法律要件:1、经营设备(供热设备)的所有权归侵权人所有;2、侵权人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了市场营销行为;3、该经营行为已经侵犯了权利人的特许经营权。二、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是:2017年7月,大唐滟澜山项目部向我公司提出请求,让我公司承建其小区的供热设施,因为我公司没有承建相关供热设备的资质,于是我公司把该相关信息介绍给洛阳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该公司系同一投资人设立),然后洛阳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汝州大唐滟澜山项目签订了供热设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供热设施施工完毕后,供热设备的产权属于大唐滟澜山所有,经营权归大唐滟澜山经营,约定该供热设施的工程价款按该行业行规固定单价为每年每平方米105元收取该供热设备的工程价款。该工程完工后,洛阳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向大唐滟澜山项目部收取该供热设施的工程价款,于是我公司就以汝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名义下了催款通知书。因此,就本案而言,我公司只是大唐滟澜山项目供热设备的施工人,并非该项目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经营人。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是该侵权行为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也无权拆除本属于大唐滟澜山拥有所有权的供热设备。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八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公司法人的身份;2、汝州市人民政府授权汝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一份;3、汝州市人民政府、汝州市物价局收费标准的批复,证明汝州市热力管网建设费为每年每平方米60元;4、汝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9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一份,其中会议纪要的第三条特别注明由被告负责天然气费用,严禁参与供热经营和收取供热费用,该会议纪要明确注明了与会人员中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张家宇参加了会议;5、《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一份;6、被告向汝州市香榭世家小区供暖通知及2017年11月1日向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汝州市大唐滟澜山项目供热工程建设费用收取标准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取费用,参与供暖经营的事实;7、被告在汝州市大唐滟澜山项目建设的供热工程设备照片5张;8、被告于2017年10月及11月4日在汝州市华予金城小区收取的采暖费用票据两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8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9月25日的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约定,以前已经形成既定事实的除外,也就是说,自2017年9月25日以前,被告已经实施的供热项目不属于侵权行为。对第6组证据中供暖通知有异议,该供暖通知发出的时间是2016年,因此,该供暖行为属于2017年9月25日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的以前已经形成的既定事实;对于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供热工程建设费收取标准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大唐滟澜山项目供热工程的承建单位为被告,收取的费用是供热工程的建设费用,不能证明该供热工程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另外补充说明一点,承建供热工程按照行业规定的收费标准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来收取,并非按材料价格加施工费用来收取;对原告出示的第7组证据,该组照片没有注明制作时间、地点,被告无法认定该照片是大唐滟澜山项目的供热设备的照片;另外,该照片也不能证明该供热设备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更不能证明该供热设备的经营权由被告行使,况且该供热设备还没有投入实际运营。原告只有证明该供热设备的产权归谁所有,将来由谁来经营,让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来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存卷备查。
被告提交了一份证据: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设施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供热设备的所有权归大唐滟澜山所有,对该供热设备施工的工程价款收取是按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105元/平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提到洛阳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是一个投资商,工程是被告介绍给洛阳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收取费用是以被告的名义收取的,也是以被告的名义宣传的,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特许经营权权益。另外,该合同中提到的供热设备和供热二次管网,可以认定其工程建设费就是供热设备管网费用,其约定的价款105元/平方米已超出了汝州市物价局的核定价款范围。该合同系供热设施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并无不当,该份合同也无签订日期且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存卷备查。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与经汝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汝州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在汝州市区范围内独家行使市政供热业务专营权,特许经营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40年4月11日止,特许经营权地域为《河南省汝州市城乡总体规划(2014--2030)》中所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包括老城片区、东拓片区和产业集聚区、规划面积73平方公里)。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汝州市范围内铺设管网,开工建设,开始供热。经汝州市人民政府、汝州市物价局批复,热力管网建设费为每年每平方米60元。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9月2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明确由被告负责天然气供应并收取天然气使用费用,严禁参与供热经营和收取供热费用,该会议纪要明确注明了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参加了会议。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供热工程建设费收取标准通知,要求该公司在汝州市建设的大唐滟澜山小区项目按105元/平方米收取供热工程建设费。被告并先后按不同标准对汝州市区范围内的香榭世家小区、吉星花园小区、华予金城小区发出供暖通知,并收取了相关居民户的采暖费等。被告在原告特许经营期间,曾在汝州市大唐滟澜山项目小区建设有供热设施工程。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性权益,具有独占性和排他,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特许经营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与经汝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汝州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由原告独家行使市政供热业务专营权及特许经营期限、地域等,能够证明原告在有效期内独家行使市政供热业务专营权。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9月2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明确由被告负责天然气供应并收取天然气使用费用,严禁参与供热经营和收取供热费用,会议纪要并明确注明了参会单位有被告方,该会议纪要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在有效期内在汝州市城区特定区域内独家行使市政供热业务专营权是明知的。虽然该会议纪要第二条也明确了以前已经形成的既定事实的除外,但被告未能证明其向汝州市区内的大唐滟澜山小区项目、香榭世家小区、吉星花园小区、华予金城小区发出供暖通知属于在该会议纪要形成之前的事实行为,相反,被告向汝州市区内的大唐滟澜山小区项目发出的供热工程建设费用收取标准通知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其向华予金城小区收取采暖费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该收费行为均发生于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9月2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之后,被告没有从供热范围、供热方式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告依法取得市政供热特许经营权期间而相关机关许可其供热的合法性,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在汝州市区内的大唐滟澜山小区项目内建设的供热设施系洛阳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其建设的,因被告未提供洛阳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供热设施施工合同原件,该合同又未明确的签订时间,被告又未持有相关委托书等,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且被告已按105元/平方米发出供热工程建设费用收取标准通知,故被告关于其受洛阳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在汝州市区内的大唐滟澜山小区项目内建设供热设施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自行拆除在汝州市区内的大唐滟澜山项目小区内建设的供热设施;赔礼道歉责任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汝州市新闻媒体公开道歉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条判决如下:
被告汝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的市政供热业务特许经营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汝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汝州市的大唐滟澜山项目小区内建设的供热设施;
驳回原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汝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乔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