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82民初2743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住汝州市。
原告:师一通,男,汉族,1998年11月20日出生,住汝州市。
原告:师一格,女,汉族,2000年10年25日出生,住汝州市。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住汝州市,系师一格母亲。
原告:仝娇,女,汉族,1945年3月16日出生,住汝州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峰,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富民二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关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汝州市,系丰阳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师一通、师一格、仝姣与被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丰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4月2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一通、师一格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峰、被告汝州丰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6时10分许,在汝州××××与城垣路交叉口处,因被告将道路用高2.5米的彩钢瓦墙围挡进行违法施工,遮挡视线,致使原告亲属师占柱驾驶电动车与马二伟驾驶的环卫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师占柱当场死亡。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17)第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原告亲属与马二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同时对于被告违法围挡路面施工遮挡视线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是因为被告设置的围挡超高、超长,遮挡视线,才造成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占用道路施工作业,事先应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和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管部门的同意和批准;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施工围栏应设置交通信号警示标志、警示灯、警示交通标线,被告没有征得相关部门的批准,也没有设置相关警示灯,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汝州丰阳公司辩称,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在同一时间段事故当事人马二伟、师占柱均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矩才发生的,二人对事故责任负有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获得了应得到的全部赔偿,现原告再次提出赔偿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于法无据。从交警部门拍照的现场看,被告设置的路挡是严格按照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同时设置有交通信号警示标示、警示灯、警示交通标线,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事故认定书提到围挡挡住视线,说明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应当意识到该路段的危险性,如果当事人严格按照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如果因为被告的原因,交警部门就应当一并作出认定,现事故认定书明确是当事人双方的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同时我公司的项目,是经过市城建部门的批准,且各有关职能部门开过协调会,受害人师占柱的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责任,主要是事故双方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我公司不需要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汝州丰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师占柱户口注销证明、仝姣及师一格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证明、原告与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自己计算的受害人师占柱死亡后,需要赔偿部分计算方式及要求赔偿150000元的来历;2、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围挡超高,阻挡视线,安全指示灯不起作用,围挡不固定,不符合标准。
被告汝州丰阳公司对赔偿清单有异议,认为与公司无关;对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认为原告所证实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围挡是按照相关规定,符合规定的,且在地下固定,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设有警示灯、警示线,且警示灯还正常工作。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是原告对师占柱死亡后,各类赔偿项目总额的计算,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对事故现场照片两张,是对事故现场原始状况的还原,关于照片证实的内容,原被告各有自己的看法,但是不能否认照片证实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围挡是按照汝州市统一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并设置有警示灯、警示线、警示灯正常工作。河南省建筑扬尘治理明白书一份、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及道路扬尘污染防治标准(试行)一份,证明公司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的依据,要求施工企业必须依据明白书施工。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书一份、汝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汝州市集中供热项目协调会签到表一份,证实被告方的项目是重点项目并且经过市城建部门的批准,且各有关职能部门开过协调会。
原告对现场照片六张本身无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了交通警示灯并没有工作,不能起到提示路人的作用。对河南省建筑扬尘治理明白书一份,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及道路扬尘污染防治标准(试行)一份,内容无异议,认为明白书不是政府的规章,或者强制性规定,只是一种倡导性的意见,不能作为严格的法律依据,扬尘污染防治标准文本不完善。对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书一份、汝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汝州市集中供热项目协调会签到表一份,认为真实性存疑,市政建设项目申请书上没有批准日期,另外该三份证据不能证实批准施工所设立的围挡属合法设置,且符合标准。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现场照片六张,可以和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两张相互印证,对照片证实的内容,原被告各有自己的看法,但是不能否认照片证实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河南省建筑扬尘治理明白书一份、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及道路扬尘污染防治标准(试行)一份,属于规范性文件,法院予以认定。对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书一份、汝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汝州市集中供热项目协调会签到表一份,原告提出异议;但申请书上有汝州市城建监察大队、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科室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有公章;汝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亦加盖有汝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章;集中供热项目协调会签到表有住建局、公路局、执法局、交警大队等相关职能部门与会人员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反驳的相关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6时10分许,在汝州市朝阳路与城垣路交叉路口处,马二伟驾驶环卫标号011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师占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师占柱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并进行了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马二伟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安全视距被遮挡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注:该路段路面因丰阳热能有限公司施工路被部分围挡,围挡彩钢瓦墙高2.5米);师占柱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安全视距被遮挡的情况下,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7)第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为:马二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师占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协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经协商甲方赔偿丙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总计388000元;2、经协商甲方赔偿乙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协议签订后,相关费用已支付完毕。
在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上均显示,被告汝州丰阳公司围挡彩钢瓦墙上设置有警示灯、反光警示线,同时,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第六张上可以显示警示灯在工作状态。
被告汝州丰阳公司提供的河南省建筑扬尘治理明白书、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及道路扬尘污染防治标准(试行)上,显示:城区主要路段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应低于2.5m,其他路段的围挡高度不应低于1.8m……。
被告汝州丰阳公司为在汝州市区内进行供热管道建设,2016年4月19日召开汝州市集中供热项目协调会,住建局、公路局、执法局、交警大队等相关职能部门与会人员签字到位;2016年5月被告申请进行管线道路开挖、恢复,工期2016年5月7日--2017年12月31日,经汝州市城建监察大队、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科室签名并加盖有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7年1月13日6时10分许,马二伟驾驶环卫车与师占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师占柱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并进行了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马二伟在安全视距被遮挡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注:该路段路面因丰阳热能有限公司施工路被部分围挡,围挡彩钢瓦墙高2.5米),师占柱在安全视距被遮挡的情况下,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7)第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为:马二伟违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师占柱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首先:师占柱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在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中,已确认马二伟、师占柱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事故发生后,师占柱作为受害人,其亲属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经协商,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经协商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总计388000元;2、经协商赔偿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垫付丧葬费20000元……,协议签订后,相关费用已支付完毕,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适当的赔偿;第三,被告汝州丰阳公司进行供热管道建设,汝州市召开过集中供热项目协调会,住建局、公路局、执法局、交警大队等相关职能部门均参会;同时被告申请进行管线道路开挖、恢复,经汝州市城建监察大队、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科室签名并加盖有公章;汝州丰阳公司进行管线道路开挖,设置围挡是为了施工需要,同时亦是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四,在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上均显示,被告汝州丰阳公司围挡彩钢瓦墙上设置有警示灯、反光警示线;同时,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第六张上可以显示警示灯在工作状态,可以证实被告汝州丰阳公司采取了相关安全措施,设置了明显标示,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最后,原告称被告设置的围挡超高超长,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或者标准;同时,被告提供的河南省建筑扬尘治理明白书、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及道路扬尘污染防治标准(试行)上,显示:城区主要路段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应低于2.5m……,被告设置的围挡不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师一通、师一格、仝姣认为被告汝州丰阳公司没有征得相关部门的批准,也没有设置相关警示标示,要求被告汝州丰阳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一通、师一格、仝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师一通、师一格、仝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辉
审 判 员 金根周
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馨曼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