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342号2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山路602号捷运大厦11层C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正义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二(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16日,华东公司收到上海华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以传真方式发送的江阴和丹阳商场设计方案的招标邀请书,华东公司复函同意后,华地公司确定了包括华东公司在内的八家设计单位作为上述项目的方案设计参选单位,并于2月25日向八家单位发出了《建筑方案设计参选单位确认通知》及《江阴华地百货和丹阳华地百货项目建筑方案设计竞选文件》,该文件规定:江阴华地百货的建筑面积是50,000余平方米,丹阳华地百货的建筑面积是40,000余平方米,参选文件的递交截至日期是2003年4月5日下午5时,评选小组由征集单位组织相关单位、部门的领导及专家组成,评选结果在参选文件递交截至日期后20个工作日发专函通报,每个项目设立方案设计一等奖一名,获奖单位为项目扩初设计单位;参选的有效方案未被评上一等奖而被列入入围奖的,征集单位以每套方案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支付酬劳;报送方案被评委一致认为属不合格方案的,征集单位以每平方米0.5元支付劳务和成本费。华东公司按照华地公司的要求,进行实地考察、方案设计调整,并在规定时间向华地公司递交上述两建筑项目的方案设计文件。4月12日,华东公司与华地公司的工作人***就江阴华地项目签订《备忘录》,约定该项目委托华东公司设计,设计费为每平方米39元,具体协作详细条文待正式签订合同时认定。4月16日,华东公司致函***,告知已初步调整建筑方案平面,安排设计人员及进度等事宜。嗣后,华地公司未以书面方式向包括华东公司在内的八家参选单位通报评选结果。另查,江阴华地百货项目的施工图已由江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设计编号为2003047。
原审法院认为,华地公司向华东公司发出的《江阴华地百货和丹阳华地百货项目建筑方案设计竞选文件》,其内容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保护,华东公司按照“竞选文件”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华地公司提交了设计方案,应视为双方对华东公司参与江阴华地百货和丹阳华地百货项目建筑方案设计竞选达成合意。双方均应按照“竞选文件”的内容履行义务,按照“竞选文件”的内容规定,华地公司应在参选文件递交截至日期后20个工作日向包括华东公司在内的八家设计单位发专函通报评选结果,但华地公司未严格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华东公司无法明确知道自己的设计方案是否被采纳,双方于2003年4月12日就江阴华地项目签订的《备忘录》,虽然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能认定双方已就由华东公司完成江阴华地百货项目的设计明确了权利义务,但足以使华东公司相信自己入选并着手进一步的设计工作,华地公司也承认与华东公司作了技术上的沟通和讨论。鉴于江阴华地百货项目已由案外人设计完成并实施,显然华东公司的设计方案未达到“竞选文件”中一等奖的要求,华东公司主张其设计方案已由华地公司作为江阴华地百货项目的实施方案,并要求根据《备忘录》的内容支付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现由于华地公司的过错,导致华东公司对该项目额外的工作投入,华地公司应按照“竞选文件”中入围奖的标准对华东公司予以补偿。关于丹阳华地百货项目的设计费,双方在方案报送后未就此进一步工作,现华地公司愿意依照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支付华东公司劳务和成本费20,000元,于法不悖,予以许可。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时间,计息时间应从华东公司主张权利到期之日起计算。遂判决:一、华地公司给付华东公司江阴华地百货项目设计费80,000元;二、华地公司给付华东公司丹阳华地百货项目设计费20,000元;三、华地公司偿付华东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案件受理费12,261.30元,由华东公司负担8,751.30元,由华地公司负担3,510元。
判决后,华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地公司支付江阴华地百货项目设计费600,000元和丹阳华地百货方案设计补偿费80,000元以及上述两方案设计费的滞纳金45,135元。
华东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建筑工程设计的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混淆为一个阶段,其已完成了江阴华地百货项目的方案设计,所以,华地公司应向其支付江阴华地百货方案设计费600,000元。在丹阳华地百货项目招标活动中,华地公司也未告知评选结果,故华地公司未提供华东公司投标方案“被评委一致认为属不合格方案”的证据,所以,华地公司应支付丹阳华地百货方案设计补偿费80,000元,并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滞纳金。
华地公司答辩称,其是有保留地接受原审判决,华东公司的上诉理由都没有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华东公司及华地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东公司认为其完成了江阴华地百货项目的方案设计并被华地公司采纳,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也仅是商谈了华地公司委托华东公司设计的意向,之后也未签订正式的设计合同,所以,华东公司上诉认为江阴华地百货项目的方案设计由其完成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华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据华东公司在提交江阴华地百货设计方案后与华地公司沟通、修改方案及签订《备忘录》等实际情况,推定华东公司提交的江阴华地百货设计方案中入围奖,并判决华地公司按入围奖标准80,000元支付费用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依据华东公司在提交丹阳华地百货设计方案后未进一步开展工作的实际情况,结合华地公司的意愿认定华东公司应收取丹阳华地百货设计方案的劳务及成本费20,000元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1.3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颖
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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