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广亩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广亩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谦。
委托代理人韩红彩。
委托代理人田庭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谏规划建筑设计研究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凯。
委托代理人张约翰。
委托代理人严洁红。
原审被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342号23楼,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北京西路1828号9楼。
法定代表人任家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夏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广亩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亩公司)、上海华谏规划建筑设计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华谏中心)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庭峰、上诉人华谏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严洁红、被上诉人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9月,华谏中心与广亩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华谏中心将位于本市奉贤区的上海应用技术学院的景观设计工程包括景观设计方案及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部分委托广亩公司负责;设计成果及设计进度为:第一阶段为方案文本阶段,计划为三周,包括分析现状、交通、功能结构和景观轴线节点;完成总平面图、鸟瞰图和分区部分共七个部分;第二阶段为方案文本深化阶段,计划为四周,第一周为方案局部调整,确定总平面;中央核心区分详图绘制,确定各景观元素的尺寸及(材)质;第二周为中央核心区分详图绘制,确定各景观元素的尺寸及材质;第三周为山体区分详图绘制;第四周为道路及水系详图绘制,公共景观小品绘制,中央核心区分详图绘制,确定各景观元素尺寸及材质;第三阶段为施工图设计阶段,计划为四周,第一周为绘制施工图总施部分,中央核心区详施部分;第二周为中央核心区详施部分;第三周为小游园及山体区分详施部分、道路及水系详图绘制、公共景观小品绘制、详施部分;第四周为水、电、结构配套图纸、校对、审图、小范围修改;第四阶段为施工服务,计划从施工图完成至一期工程竣工验收;设计费为450,000元(人民币,下同),支付时间:签订本合同后三日内支付20%作为定金,计90,000元,广亩公司完成方案设计文件提交并经华谏中心确认后三日内,华谏中心支付15%计67,500元,协助业主方完成景观方案报批,取得审批通过证书后三日内,支付5%计22,500元,方案深化(扩初阶段)设计文件提交并经华谏中心确认后三日内,支付20%计90,000元,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华谏中心确认后三日内支付30%计135,000元,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10%计45,000元;在本工程设计过程中,华谏中心要求广亩公司停止设计工作时,应书面通知,与广亩公司结清各项费用并对已发生的设计工作量以及损失给予补偿后,本合同终止。
签约后,华谏中心即于2006年9月25日向广亩公司支付了90,000元。广亩公司也开始进行了部分设计工作,并向华谏中心交付了方案设计文件及第一版初步设计文件,华谏中心以及业主对其设计提出了修改意见。但由于广亩公司在2006年4月曾经与华谏中心签订“紫都.上海晶园C区”的景观建筑设计工程合同,双方从2006年12月开始为广亩公司在技术力量的投入、设计进度等产生矛盾,广亩公司未再继续对已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修改,也不再进行后续的设计工作。
2007年5月,华谏中心遂与案外人上海景源建筑设计事务所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一份,委托案外人对上述项目进行景观设计,包括校区内景观方案设计、景观施工图设计和景观施工服务,设计费为500,000元。
广亩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基本完成了“紫都.上海晶园C区”的设计工作,曾经与华谏中心交涉要求其支付设计费。华谏中心于2008年7月31日回函,除对广亩公司设计的“紫都.上海晶园C区”质量和进度提出质疑外,就本案涉讼的设计项目指责广亩公司因为与华谏中心在“紫都.上海晶园C区”设计中存在分歧而擅自停止了上海应用技术学院景观工程的设计工作,不再交付设计成果,严重影响了整个工程的实施,对因广亩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及华谏中心因此委托其他单位设计产生的额外费用保留追诉的权利。
2009年3月26日广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东公司、华谏中心支付设计费360,000元。华谏中心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广亩公司赔偿华谏中心经济损失140,000元。
原审庭审中,广亩公司提供了2008年8月18日与华谏中心的员工张约翰的谈话录音。张约翰在录音中陈述“……(协助业主完成景观方案报批手续)这个2.25万元的部分你们也完成了,报批也通过了,……”。经当庭质证,华谏中心对录音未持异议。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广亩公司与华谏中心所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华谏中心根据约定,已经向广亩公司支付了首期设计费90,000元,广亩公司也应当依据约定的时间节点和进度要求履行并交付设计成果。由于广亩公司未能提供已经完成并提交部分设计成果的证据,虽然其提供了录音以证明已经完成了协助业主进行景观项目的报批手续,可以取得合同约定的22,500元,但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的方案设计得到了华谏中心的确认。根据华谏中心的律师回函确认,广亩公司曾经向华谏中心交付了景观方案设计文件及第一版初步设计文件,但因需要整改,并未得到华谏中心的确认。因此,华谏中心应当向广亩公司支付协助业主报批阶段的报酬22,500元,广亩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
至于广亩公司要求华谏中心支付其余约定的设计报酬以及要求华东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之诉请,法院认为广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的证据,且根据华谏中心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可以确定,其所完成并提交的部分设计成果既没有得到华谏中心的确认,对后续设计单位也不具有参考作用,况且华谏中心在签约后所支付的首期款90,000元足以抵偿其劳务;广亩公司也没有提供华东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证据。因此,对广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广亩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和向华谏中心交付设计成果,华谏中心在2007年5月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图设计,以行为提前解除了与广亩公司间的《委托设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广亩公司没有提供可以免责的证据,故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华谏中心提供经确认的设计成果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华谏中心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广亩公司应当赔偿华谏中心因此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其数额可以参照华谏中心与广亩公司以及华谏中心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所约定设计报酬的差价确定为50,000元,华谏中心的反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华谏中心认为上述设计项目因广亩公司的违约造成自己额外支出140,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故华谏中心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于二○○九年八月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华谏规划建筑设计研究中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广亩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报酬人民币22,500元;二、驳回上海广亩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三、上海广亩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海华谏规划建筑设计研究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上海华谏规划建筑设计研究中心其余的反诉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上海广亩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81.25元,上海华谏规划建筑设计研究中心负担人民币41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上海广亩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3.60元,上海华谏规划建筑设计研究中心负担人民币996.40元。
判决后,广亩公司与华谏中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广亩公司上诉称,广亩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和交付设计成果,是由于华谏中心没有对已经完成的设计文件进行确认,广亩公司并无过错,且华谏中心在没有给广亩公司任何通知的前提下即擅自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华谏公司自行承担;广亩公司为完成设计成果做了大量工作,且从设计工作本身而言,广亩公司的主要设计工作已全部完成,故华谏中心应当支付全部的设计报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广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华谏中心的反诉请求。
华谏中心上诉称,在华谏中心要求广亩公司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广亩公司因另案争议擅自终止了设计工作,致使华谏中心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设计,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对此广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广亩公司未交付符合要求的设计成果,现双方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华谏中心预付的9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原审判令华谏中心再支付2.25万元设计报酬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华谏中心的反诉请求。
华东公司述称,本案纠纷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谏中心应否向广亩公司支付设计报酬。广亩公司与华谏中心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原审认定双方建立承揽关系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故本案中,华谏中心在广亩公司的设计成果未达到其要求的情况下另外委托案外人设计,以行为解除了与广亩公司之间的《工程设计合同》,是行使定作人的随时解约权,并无不当,但对于广亩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所对应的设计报酬,华谏中心依法应当予以支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广亩公司已经向华谏中心交付了景观方案设计文件及第一版初步设计文件,由于华谏中心及业主提出修改方案后双方产生纠纷,故双方未再继续履行,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履行情况、广亩公司实际完成的设计阶段以及成果的有效性,判令华谏中心再向广亩公司支付设计费22,500元,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广亩公司要求华谏中心支付全额设计报酬以及华谏中心要求不再支付设计报酬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广亩公司应否赔偿华谏中心经济损失。广亩公司交付方案设计文件及第一版初步设计文件后,华谏中心及业主对其设计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广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其进行过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交付华谏公司,广亩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承揽人应尽的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对定作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审法院参照华谏中心与广亩公司以及华谏中心与案外人的合同所约定的设计报酬差额,判令广亩公司赔偿华谏中心实际经济损失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广亩公司与华谏中心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0元,由上诉人上海广亩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34.85元,上海华谏规划建筑设计研究中心负担人民币1,41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代理审判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刘潇潇
  书  记  员 钱世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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