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与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2545号
原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任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俊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俊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合肥蜀山监狱地块住宅区即“御安西苑”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设计费。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确认御安西苑1#-1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设计费为296.2814万元,被告已支付216.2914万元,尚欠80万元。被告同意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80万元余款。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己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均未付款。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被告欠付的设计费系御安西苑项目工程款,在此项目清算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承认欠原告80万元设计费及优先受偿诉求,提出被告受其他诉讼影响,资产被冻结,而非故意不支付工程款,故而不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设计费余款80万元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御安西苑工程设计费用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同意该80元设计费从御安西苑项目工程款中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项目和期限。本案原告是建筑工程的设计人,而非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故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约定剩余设计费80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在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之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罗晓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设计、施工合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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