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不夜城新发展公司建筑工程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2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不夜城新发展公司,住所地本市华康路201号l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冬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佩学,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崇明县城桥镇中街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士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先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陆家浜路1217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邱静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白加士街29-3l号嘉士商业大厦9楼B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天目中路342号23楼。
  法定代表人任家明,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不夜城新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公司)因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不夜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佩学、李军,被上诉人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德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建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先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得公司)、龙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不夜城公司与原上海金川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为经营本市闸北区不夜城地区位于恒丰路以东,共和路以南的406-l地块,于1996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不夜城公司在该地块上根据金川公司提出不夜城公司认可的建筑设计投资土建、中央空调、地下机械车库及部分外墙装潢,总投资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金川公司安排工程招标、中央空调及机械车库的购置安装,不夜城公司签约并按进度付款,金川公司负责室内装潢、部分外墙装潢、经营设备的投资、全套宣传投资及流动资金,总投资不少于6,000,000元;建筑物、地下机械车库及中央空调的产权归不夜城公司,使用权在合作期内归金川公司;金川公司以租赁形式取得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1997年1月9日,哥德堡公司中标“不夜城共享空间”工程。1997年l月12日,建设单位不夜城公司、承包单位华东公司及施工单位哥德堡公司三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不夜城公司委托哥德堡公司承建“不夜城406-l地块综合楼”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土建、外装饰、内部土建装修、一般管道管线安装、通风设备安装、地下车库、规划红线内的总体;工程造价为8,000,000元;工期为220天;付款方式由华东公司代哥德堡公司向不夜城公司收取工程款并办理收款手续,营业税由不夜城公司代扣代缴,从支票中扣除付与华东公司,华东公司将收取款项经其背书后交付哥德堡公司使用,工程上的一切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华东公司均不参与。同日,不夜城公司、哥德堡公司与金川公司三方又订立《补充合同》,约定不夜城公司超出6,000,000元部分由金川公司向哥德堡公司支付,不夜城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不夜城公司与金川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夜城公司、华东公司及哥德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以及不夜城公司、金川公司及哥德堡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为证。
  (二)不夜城公司于1997年1月15日向哥德堡公司发出开工令。哥德堡公司于1997年1月16日进场施工,1997年8月8日该工程竣工。1997年11月15日,建成后的综合楼由金川公司使用。1998年2月25日,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哥德堡公司施工的基础分部及主体分部质量评定为优良。1998年12月15日,不夜城公司领取上述建筑物即本市共和路318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因金川公司委托上海闸北审计事务所对金川啤酒城土建安装决算进行审计,该所于1999年3月25日出具审计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7,591,604元。不夜城公司通过华东公司已累计支付哥德堡公司工程款3,700,000元。哥德堡公司扣除不夜城公司应支付的中央空调费760,000元及地下机械车库费8l0,000元,认为不夜城公司支付的投资费用为5,270,000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6,000,000元。金川公司在施工期间向哥德堡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884,550元。
  该节事实有开工令,审计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不夜城公司、金川公司付款的相关发票及房地产权证为证。
  (三)金川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由于其未按规定申报年检,于1999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川公司的投资中方企业为先得公司、投资外方企业为龙升公司。此节事实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企业档案查询等证据为证。1999年6月,哥德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1997年1月12日与不夜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哥德堡公司承建本市不夜城406-l地块综合楼土建与外装饰等。同时,双方与综合楼的实际使用人金川公司又订立《补充合同》,约定不夜城公司支付哥德堡公司6,000,000元之内的工程款,超过6,000,000元部分由金川公司支付。现工程已竣工并经审计,不夜城公司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余730,000元未付,要求不夜城公司支付工程款730,000元。
  不夜城公司辩称,其与金川公司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不夜城公司投资超过6,000,000元以外的部分由金川公司支付,不夜城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现不夜城公司支付费用已超过6,000,000元,故不同意哥德堡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应由金川公司支付哥德堡公司工程欠款,因金川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应由其投资单位支付欠款。
  因金川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其清算责任人先得公司与龙升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先得公司辩称认为,有关部门规划不夜城406-l地块为公共绿地,不夜城公司在该地块上建筑工程未依法立项,亦未取得商用土地使用权,故《建筑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应为无效,金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夜城公司在406-l地块上投入的资金实际未达到6,000,000元,故应由不夜城公司承担支付哥德堡公司工程款的责任。
  龙升公司未作答辩。
  华东公司述称认为,其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为建筑业税收属地而引进的企业,尽管其作为1997年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的总承包单位,但工程款由不夜城公司直接拨付给哥德堡公司,华东公司既不收取工程管理费,也不参与工程上的经营管理工作,仅负责代扣代缴营业税,故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不夜城公司投资付款是否达到6,000,000元的问题,不夜城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在406-l项目上支付款项为6,123,737.48元的证据(其中“共享空间”工程款3,700,000元、中央空调设备费740,000元、车库工程款755,000元、绿化工程款350,000元及其它配套、设计费用等),以证明其支付在工程上的费用都是投资款且实际超过了6,000,000元。对此,哥德堡公司认为在不夜城公司支付费用中部分系绿化工程及配套、设计费用,该费用与双方工程合同约定的范围无关,故不夜城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先得公司提出其作为清算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不夜城公司投入土建、中央空调、地下车库、外装饰四个项目的费用仅为5,195,000元,尚未达到6,000,000元。华东公司则认为本案纠纷与其无关。
  关于不夜城公司与金川公司于1996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先得公司与龙升公司曾起诉要求确认金川公司与不夜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驳回龙升公司、先得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此节事实有(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为证。
  原审审理后认为,哥德堡公司、不夜城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及与金川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后,哥德堡公司履行合同施工义务,工程已完工并由金川公司经营使用,不夜城公司亦于1998年12月15日领取了该建筑物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先得公司以406-l地块规划为公共绿地为由,认为《建筑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依据不足。《补充合同》约定了不夜城公司超过6,000,000元部分由金川公司支付,现工程审计造价为7,591,604元,不夜城公司支付给哥德堡公司的工程款仅为3,700,000元,中央空调、地下机械车库二项费用并不包括在本案工程总价中,哥德堡公司以6,000,000元为限,同意扣除不夜城公司支付的中央空调及地下车库费用后,向不夜城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730,000元应予支持。不夜城公司举证其支付费用已超过6,000,000元,因其中部分确系绿化工程费及配套、设计费用,与工程费用无涉,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判决:上海不夜城新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0,000元。案件受理费12,310元由上海不夜城新发展公司承担,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上海不夜城新发展公司应给付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判决后,不夜城公司提起上诉。诉称:系争《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其承担土建、中央空调、地下机械车库及部分外墙装潢,总投资为6,00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金川公司承担。其已举证证明投资6,123,737.48元,且范围均属于《合同》第四条,如绿化属于土建范围,配套属于土建及空调、车库范围,监理费在施工中必不可少,勘察设计也属土建范畴。此外,《补充合同》对投资范围亦作了重新解释,6,000,000元范围并不限于《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因此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认定其已付清工程款6,000,000元,不应再支付哥德堡公司730,000元款项。
  哥德堡公司辩称认为:不夜城公司认为监理费、勘察设计费应包含在土建中及1997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对6,000,000元的范围重新加以确定的理由没有依据,《补充合同》并未变更原先合同确定的6,000,000元的范围。要求驳回不夜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先得公司、龙升公司未作答辩。
  华东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本案与其并无关联,其不应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不夜城公司是否已按约定支付了超过6,000,000元投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了不夜城公司与金川公司于1996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不夜城公司、华东公司与哥德堡公司于1997年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以及不夜城公司、金川公司与哥德堡公司于1997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三份合同在订立时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先得公司认为《建筑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应为无效一节,因有关《合同》效力的问题已经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而《建筑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基于《合同》而订立,故原审对先得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三份合同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建筑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哥德堡公司已履行了施工义务,系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不夜城公司亦取得了由其作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根据不夜城公司与金川公司的《合同》可以确认,不夜城公司应投资的6,000,000元包括土建、中央空调、地下机械车库及部分外墙装潢,而在此后《补充合同》中又约定不夜城公司投资超出6,000,000元部分由金川公司向哥德堡公司支付,不夜城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现不夜城公司虽支付了有关款项,但除了共享空间工程款3,700,000元及经哥德堡公司同意扣除的中央空调及地下车库款项1,570,000元属《合同》约定范围之外,其余款项并不应包括在约定的6,000,000元的投资款内,原审法院认定不夜城公司仍应支付哥德堡公司剩余工程款73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不夜城公司上诉认为绿化、配套、设计费用等均是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因不夜城公司与金川公司在《合同》中明确了不夜城公司的投资范围,对绿化、配套及设计费用未约定在其中,故对不夜城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至于不夜城公司认为《补充合同》中对6,000,000元的投资并未约定具体范围一节,因从《补充合同》中对不夜城公司投资约定的情况来看,其仅对不夜城公司投资款的支付义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而并未对投资范围作出变更,其投资范围仍应包括土建、中央空调、地下机械车库及部分外墙装潢四部分内容,据此不夜城公司认为《补充合同》中确定的投资6,000,000元并未仅限于上述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不夜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不夜城新发展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艾
  代理审判员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书  记  员 韩  峰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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