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

***与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693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258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设计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华东设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22)沪0109民初69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华东设计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项目款共计6,328,7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税款207,10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6,535,87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项目款共计6,837,397.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税款198,258.6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019年逾期付款本金328,751.7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以2020年逾期付款本金1,695,700.8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2021年12月31日;以2021年逾期付款本金4,999,898.8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2022年12月31日;以2022年逾期付款本金6,837,397.2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负责管理的建筑工程设计创作团队自2005年1月1日起一直与被告建立承包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团队可以以被告名义承接工程项目,具体由原告团队自主开展设计及咨询业务,被告给予原告承接的项目实施的必要资质和政府审批流程支持;原告项目被告在收取管理费后,其余款项应支付给原告自行支配;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和附加税由原告负担,对于原告所得由原告提供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该部分的增值税。合作期间,被告在收到原告承接项目的款项后一直存在拖延将原告所得支付给原告的情况,在原告催讨下2018年12月14日被告代表**与原告达成协议确认200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承接项目的款项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结算,管理费及税金按照总经理**在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中批复的管理费占总收入的最终比例结算,多退少补。2019年3月26日,双方为了书面明确承包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签订了的《承包合作设计协议》及《增补协议》,协议对双方承包合作的具体模式做了书面约定并明确进账合同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前按**审批单结算,2018年4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按照《承包合作设计协议》审批单结算,所有退税政策同2019年签订的《承包合作设计协议》。原告团队承接的项目被告在收到客户支付的项目款后,依据合同原告团队所得部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因被告无故逾期支付原告团队应得的项目款,致使原告团队承接的项目很多分包的项目款也无法及时支付给第三方,给原告及团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得的项目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涉诉。 被告华东设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归纳如下:1.设计费总额5%的项目技术管理保证金911,489.64元按约应予以预留,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应在本案项目款中扣除;2.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71,716.50元以及被告为处理原告人员劳动纠纷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虽工资系由被告通过网银直接划账给劳动者,但被告未发放工资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分所核算单上的余额已经是负数了,所以被告不再代发工资,由原告自行解决员工工资,且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是2018年至2020年,一年多的工资没有付全也不符合常理;3.被告垫付的2020年4月、5月的房屋租金86,662元以及2020年4月至9月的电话费366.30元应由原告承担;4.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返还增值税金的事实,即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不存在返还税金的义务,缴纳税金本是原告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确认已收到税额为207,103.98元发票,但其中有一张金额为595,200元系普通发票(对应税额为17,335.92元),该对应税额从返还额中扣除,且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中增加了税额为8,490.57元的发票,该发票理论上无法抵扣税金,原因系该开票项目是“其他咨询服务”;5.**部分应由**进行确认;6.原、被告未就案涉项目款进行最终结算确认,且根据协议约定,在被告支付案涉款项之前,原告均应按约向被告提供可抵扣的增票,但原告并未开具,故案涉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曾于2021年9月9日联系原告,积极履行了结算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设计费开支审批单等结算材料,造成结算费用难以确认。原告在前案与本案中申请冻结、查封被告资金上千万,造成被告资金支付受限并遭受沉重影响,更不应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第三人**述称,1.原告自2003年9月作为公司内部承包团队成员入职被告至今,2004年8月6日公司与案外人**1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开展承包经营业务活动,2007年7月8日**1辞职时,由原告接替延续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负责人,故原告在承包项目结算应以此份承包协议为依据,原、被告在更新签订协议后则按更新协议执行;2.原告长期未按要求提供结算审核文件,申报结算单中存在欺瞒,与实际业务不符;3.不认可原告对**项目部分管理费的结算依据和标准;4.案涉**项目部分与原告的结算金额应当由被告作为支付主体。 针对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协议已经到期,不存在扣保证金的问题。即便根据合同约定,现只有芜湖项目尚余少量尾款未进账,其他不论是与被告还是与第三人合作的项目均已结束,故不存在扣款条件且也不存在质量问题;2.关于员工经济补偿金271,716.50元系因被告不支付工资导致,律师费用40,000元系因被告违约导致进入仲裁程序,该两项支出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在2020年4月初即搬离了所租赁的场所,故不清楚为何多出2020年4月、5月的房租及电话费,该两项支出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已经将发票开给被告,但被告尚有20万元没有付款给原告,因为被告先期违约行为,故原告未再开具剩余发票。税金一项诉请原告系按照3%比例计算,被告自身未将“其他咨询服务”一张进行抵扣,该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仍应按约支付原告退税款;5.**项目部分款项都是之前的项目但在2019年之后进账的,原告均按照静安法院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计算,管理费应为27,610.93元,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2004年8月6日,被告(甲方)和**1(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综合设计所承接所有设计业务统一以甲方的名义承担工程设计经营业务,并负责组织力量确保全面履行设计合同。乙方向甲方缴纳规定的管理费、税费、保证金后,乙方在承包所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盈余。合同签订生效期暂定1年,自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有效,期满前2个月双方协商后可续签承包协议。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相关缴纳保证金、费用承担等条款。 2007年7月9日,**1和原告出具《关于**1所承包工作移交的说明》,载明因**1将要辞职离开被告,经与原告协商,本所的承包工作将由原告全盘负责。 2018年4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南通A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新建B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2018年12月14日《协议》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被告代表**与原告确认,***综合所从200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分包金额提取按照总金额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结算,管理费及税金按照总经理**在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中批复的管理费占总收入的最终比例结算(见附件二),多退少补。同时列明附件,其中附件二为《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共7页。该附件二上列明了合同号、项目名称、年度、合同金额、进账金额、管理费标准、提取金额、批复、备注、管理费占总收入最终比例、**审批等内容。第三人在部分项目审批处签字,并标注了比例等信息。其中,第54号项目(2013-HJS001-B)第三人审批的管理费标准为138,240金额内21%含6.4%税,以上金额按9%含6.4%;第55号项目(2016-HJS006)第三人审批的管理费标准为66万金额内21%含6.4%税,以上金额按9%含6.4%税;第64号项目(2017-HJS007)第三人审批的管理费标准为15万金额内21%含6.4%税,以上金额按9%含6.4%税;第68号项目(2017-B003)第三人审批管理费标准为9%含6.4%税;第70号项目(2014-HJS026)第三人审批管理费标准为9%含6.4%税。 2019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合作设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承包合作协议废止,就工程设计及工程项目管理自2019年1月1日始达成本协议。协议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到期可续签。乙方自行组织项目投标,实施,项目中标后甲方按照下面所列原则收取管理费,其余由乙方支配:a)项目管理及过账管理费:合同额×3%(未含税)(不需要院里提供图签的及**审核的)。b)方案设计管理费:合同额×5%(未含税)(提供方案文本,院里负责方案文本**)。c)全过程设计管理费:每个合同70%部分按照“6.6%+合同范围内包含专业签字费率”收取管理费;30%部分按照3%收取过账费。增补设计费管理费同上处理。其中6.6%为甲方施工图统一管理费,5.4%为全专业设计签字费用。如乙方人员出图签字,5.4%部分甲方按照(附件一)签字费比例表免除乙方该部分管理费。d)零星设计管理费(PO单形式),根据设计费报价表工作内容,确认管理费收取类型,按照a,b或c项收取管理费。e)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和附加税由乙方负担。f)乙方所得直接设计费部分,由乙方提供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付款给乙方并返还乙方该部分增值税;专业分包费用,由专业分包提供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付款给专业分包并返还该部分增值税给乙方;其他乙方所得间接设计费部分,由乙方提供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付款给乙方并返还乙方该部分增值税。乙方提供其他成本发票(如工资,房租,水电,差旅等),仅抵成本,不返还增值税。g)甲方每月提供进出账表给乙方以供核对。h)乙方承包项目的设计合同或者PO单签订日期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管理费率与乙方结算(包含协议到期后的该项目回款)。i)每个合同签订同时提供***设计分所分包设计费开支审批单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在每笔金额到账后乙方提供相应发票一周内支付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增补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承包费用提取达成如下协议:2018年进账单中全部项目签订日期列表详见附件二。进账合同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前按**审批单结算,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按照2019年签订的《承包合作设计协议》审批单结算。2018年4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进账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以后的也按照2019年签订的《承包合作设计协议》审批单结算直至项目结束。4.所有退税政策同2019年签订的《承包合作设计协议》。同日,被告与原告还签订《承包责任书》一份,载明:引进人员工资由总公司统一发放,费用从该所承包费用中扣除,员工薪酬及相关费用由该所自行承担,该所聘用的人员如产生经济纠纷、劳务纠纷或其他法律纠纷,则由该所负责人***配合积极解决处理并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完全由于总公司原因导致延迟支付该所承包费用引起与该所聘用的人员的经济纠纷、劳务纠纷或其他法律纠纷,由总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在工程设计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及时汇总以电子文件形式上报总部,总部先行预留设计费总额的5%作为项目设计技术管理的保证金,待业主全额付款后将保证金返还。本责任书明确承包期指从2019年1月起到2021年12月底,承包期到期后原则上继续延续承包协议,如终止承包协议须按《协议》完成《协议》日期内签订的所有项目的设计、提供发票以及支付到账费用。 202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发现原告存在未履行作为公司签约代表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等义务。并通知原告应作为公司签约代表依法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提交公司**、备案,并依据《承包责任书》,就原告所被聘用人员需向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其工资、报酬等方面的《确认函》。若因其以前或现在的不作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将追究其相关责任。2020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告知函》一份,载明: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收到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寄送的案件材料,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另查明,案外人**1、**3、**2(三人系案外人**2妻子、父、母)、**2、**、**、**、**2、**就被告欠付工资等问题,于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分别向静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华东设计公司未支付**2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的工资、**2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工资、**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的工资、**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2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上述裁决书均载有华东设计公司抗辩,称2018年由于***分所在华东设计公司账上的钱不够,华东设计公司通知***补足钱,***不愿意补足,因为账上钱不够,所以华东设计公司从2018年10月开始没有代发工资,且认为公司没有直接发放,***实际应该发放工资给上述案外人,不然上述案外人不可能从2018年10月工作至现在。对此,静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华东设计公司与上述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向上述案外人发放工资为其法定义务,2018年10月前上述案外人工资均由华东设计公司发放,《承包责任书》中也约定了工资由华东设计公司统一发放,即便华东设计公司与***存在承包款项纠纷,也不能免除其向上述案外人支付工资的义务,最终裁决华东设计公司需支付上述案外人经济补偿金共计271,716.50元。2021年1月至2月,被告向以上劳动者支付了裁决书载明的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还向原告以及案外人**1支付了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除此之外,被告为以上劳动仲裁案件支出律师费用40,000元。审理中,***确认曾以借款形式支付过案外人等最低生活费,但其认为该款项系借款并非工资。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9年至2022年进账总金额(包含**部分十个进账金额)为18,148,615.50元,税金总金额(包含**部分十个进账金额)为1,160,487.39元。关于除**项目部分的收入总额,双方确认进账总金额为17,086,656.79元,管理费总金额为1,241,873.22元,税金总金额为1,092,522.03元,经计算,***所收入总额为14,752,261.54元(=17,086,656.79元-1,241,873.22元-1,092,522.03元)。另,原告于2023年4月10日确认的支出金额应为8,881,247.20元,被告确认支出部分金额应为9,279,992元,差额398,744.80元系由经济补偿金271,716.50元、律师费40,000元、2020年4月、5月的房屋租金86,662元以及2020年4月至9月的电话费366.30元组成。 关于本案涉及**项目部分的进账金额及管理费、税费,第三人认为,原告未提供项目合同及进账依据,不认可该进账金额,另《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系其于2018年12月与原告讨论时所写,以上审批存在诸多错误,原告存在为降低管理费率而申报与实际业务不符的欺诈管理费项目情况,所有追加合同及PO单应当按照21%收管理费并收取签字费。 对此原告提供了**项目部分对应项目文件并梳理收入情况如下:1.德国大陆汽车(芜湖)项目(2019年之后入账金额38,730.29元);2.大陆汽车系统(天津)有限公司厂房扩建(2019年之后入账金额分别为26,007.52元、22,395元、199,640元、172,992元);3.**动力天津XX中心涉及项目(2019年之后入账金额为46,000元);4.代建大陆工厂扩建项目(2019年之后入账金额为106,753.90元);5.日月光集团张江二期厂房新建项目(2019年之后入账金额分别为149,460元、249,100元、50,880元)。经被告核对,原告陈述的以上项目入账金额属实且均有发票一一对应且为2019年后入账,对此被告还提供了以上项目合同相对方开具的发票。 另查明,原告曾就被告欠付2005年至2018年12月31日的项目款项向被告及第三人提起诉讼[案号:(2021)沪0106民初26620号、(2023)沪02民终1297号],该案生效判决认定,2018年4月1日前签订的合同,进账日期为2018年12月及以前的款项,第三人在开支申请单或《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上确认费率的,按此结算。华东设计公司对第三人代表其就《协议》及《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所涉项目费用结算所作的批注、签字及确认一节事实不持异议,其法律效力当然及于华东设计公司,被告应支付原告项目款3,960,956.81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032,60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审理中,被告还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租赁房屋承租主体变更通知函》及邮件交寄单、XX公司出具的《华宜大厦1701结账单》,用以证明2020年4、5月的房租应由原告承担,其中《租赁房屋承租主体变更通知函》载明,***女士:我司经讨论拟定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以公司主体名义承租的座落在上海XX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依据2019年3月26日您与公司签订的《承包责任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以及承租场地实际由您使用及承担房屋租赁的实际租赁费用,现通知您在2020年5月31日之前办理承租主体变更的相关事宜;XX公司出具的结账单显示“4月份物业费”“5月份物业费”等合计共37,738.90元,因押金为38,325元,余款586.10元为现金退款,该结账单下方有原告签名。对此,原告认为,其已于2020年4月3日搬离华宜大厦,直到去退押金时房东扣了4月、5月的物业费,当时想快点弄好就结账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包合作设计协议》及相关附件合同、结算文件等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关于收入金额,原、被告对除**项目部分的进账金额、管理费、税金金额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项目部分的进账金额及税金,原告提供了项目合同、PO单,且与其主张能够一一对应,被告提供了合同相对方开具的发票并确认本案所涉**项目部分的进账金额发生在2019年之后,亦能与原告提出的主张相互印证,故**项目部分的进账金额应为1,061,958.71元、税金为67,965.36元。关于**项目部分进账金额对应的管理费,原告主张依据《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并无不当,且与生效判决文书采取的标准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提出其计算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项目部分进账金额对应的管理费应为27,610.93元。关于质保金应否留存,本院认为,《承包责任书》虽约定了质保金的预留及返还,但双方自始并未预留,现双方约定的承包期2021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且双方自2020年4月之后无新开展的承包经营项目,故在原告确认仅芜湖项目尚余少量尾款未入账、被告未举证相关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出质保金留存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支出金额,其中2020年4、5月份房租及2020年4月至9月的电话费用,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代表被告对外签署,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租赁房屋承租主体变更通知函》后向被告经办人员提出过质疑,但未有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被告有关搬离原办公场所一事,此后原告还与房屋出租方签署确认了相关退还押金的结账单,该结账单上明确列明了2020年4月、5月的物业费。又根据双方承包模式,房租、电话等支出应系原告成本,由其自身负担,与被告无关,故原告应对房屋、电话终止使用采取积极的行为,现产生2020年4、5月房租及电话费用应作为原告支出。另,欠发工资导致的经济补偿金及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员工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承包责任书》也约定了工资由被告统一发放,被告自其股东变更后至2018年9月也确有发放工资,被告在未能举证双方对工资发放方式变更的情况下,仍负有按时发放工资的义务,但另一方面,以上员工系原告自行招聘的人员,原告知晓员工薪酬及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也曾以借款形式支付过员工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的生活费,但因其与被告存在承包经营纠纷,被告尚有项目款未予支付,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未能积极予以协调,在此情况下导致被告产生了经济补偿金及律师费损失,本院认定原、被告对该部分损失均应承担责任。关于开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被告也进行了认证抵扣,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增值税对应的金额且尚欠部分款项未予支付,故原告不再开具发票的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被告也不应再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得利益,故被告以此不予支付项目款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6,594,510.21元(=15,718,643.96元-9,124,133.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税款对应的金额,本院认为,《承包合作设计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有向原告返还增值税对应金额的义务,现被告确认已收到税额为207,103.98元发票,原、被告共同确认因595,200元系普通发票(对应税额为17,335.92元),该对应税额从返还额中扣除,故被告应支付的对应税金的金额为189,768.06元。此后原告补充提交一份1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税额为8,490.57元),被告称因开具的应税项目无法抵扣故不应将对应税额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进行认证抵扣,也未与原告沟通协商退票补开事宜,且被告未举证该应税项目无法获得认证抵扣,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承包合作设计协议》中列明被告在每笔金额到账后一定期间应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按年度进行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计算标准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20年4、5月份房租及2020年4月至9月的电话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欠发工资导致的经济补偿金及律师费损失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等原因,故本院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项目款项基数予以调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目款6,594,510.21元; 二、被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退税款198,258.62元; 三、被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28,751.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以1,608,672.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2021年12月31日;以4,757,011.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2022年12月31日;以6,594,510.2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26.6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9,526.67元,由被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7,284.73元,原告***负担2,24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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