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

***与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26620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342号2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4,812,2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负责管理的建筑工程设计创作团队自2005年1月1日起一直与被告建立承包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团队可以以被告名义承接工程项目,具体由原告团队自主开展设计及咨询业务,被告给予原告承接项目实施的必要资质和政府审批流程支持,被告在收取管理费后,其余的项目款项应支付给原告自行支配,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和附加税由原告负担,对于原告所得由原告提供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应某原告该部分增值税(本案诉请中未包含返税部分)。合作期间,原告承接项目的相关费用审批一直由被告代表**和原告最终确认。被告长期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况,在原告催促下2018年12月14日被告方代表**与原告达成协议,确认200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承接项目的款项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结算,管理费及税金按照总经理**在《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中批复的管理费占总收入的最终比例结算,多退少补。2019年3月26日,双方为了书面明确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签订了《承包合作设计协议》及《承包合作设计协议—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增补协议》),对双方合作的具体模式做了书面约定,并明确进账合同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前的部分按**审批单结算,2018年4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按《承包合作设计协议》审批单结算,所有退税政策同2019年签订的《承包合作设计协议》。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多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承继了**的《内部承包经营书》,与被告间从事内部承包经营合作,因此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内部承包经营书》作为依据。2.2018年12月1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第三人**没有权利代表被告,该协议上没有被告**。且无论协议正文还是附件都表明该协议只是双方初步商讨的原则性内容,落款处注明存在疑问。在该协议签订后,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主动建立微信群,针对前述协议书做出调整,内容大多是针对管理费,进一步印证上述协议书是讨论稿,不具有确定性。3.2019年4月13日,曾就结算问题达成一份会议纪要,形式是三方各自表述各自意见,没有达成一致,第三人提出要结算需要原告提供相关合同、单据,否则无法结算,至于原告提到的已审批项目和16个未审批项目是原告单方陈述,不是双方达成一致。4.从原告的计算表格看,平均含税的管理费才11%左右,2012年后税费为6.4%,去税后的费率才4.6%左右,远低于行业标准和原合同约定的20%。2019年被告新股东受让股权后,和原告签订了新的合同,约定基本费率为6.6%,签字费为5.4%,加上6.4%税费后,含税的费率是18%左右。5.从2018年12月14日协议及后续行为看出双方对《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存在很大争议,所以应该按原合同即**《内部承包经营书》约定比例结算,后期第三人签字的材料上显示的不是最终确定的费率。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有和《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存在不符的情况。双方争议较大的地方是没有写明含税的项目是否要另行计算税。合同约定的费率和开支申请单、《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统计方式不一样,**《内部承包经营书》约定管理费是含税的,后面的材料都是将管理费和税分开的,2018年12月14日协议书正文写了分包金额提取按总金额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结算,管理费和税金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如果所有管理费都含税的话,第三人在签字的时候就不需要有的写括号含,有的不写,所以可以理解为没有写括号含的就是不含税,还要另加6.4%的税。按照进账时间,2012年8月1日(全国试点是2012年1月1日,上海是从2012年8月1日)之前应按照5.565%计算税,之后按6.4%计算税,这部分原、被告计算的差额是1,599,394.42元。6.对于无签字项目,其中16个未审批项目,被告认为管理费应当按照15%+6.4%税来计算。对原告所称一些项目含在其他合同中,但没有第三人审批的项目,从《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上看第三人是采取单个项目逐一提意见的方式,没有提意见的说明还没确定,不能按项目归入,应该列为没有审批的项目。《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中已批的项目,原告称是参照开支申请单的费率,但对照开支申请单有一些出入。《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上有第三人审批意见的项目或者是有开支申请单的项目,即便有审批意见也是针对已经列明金额的审批意见,对没有列明的金额要按**《内部承包经营书》标准计算,即2012年8月1日前按20%含税,之后按21%含税。有的审批意见是基于原告瞒报情况导致第三人误解,经比对原合同和进账项目,有的费率只有6%是基于大额项目发生的业务费或者外包项目,现经核对发现没有相关依据。7.关于签字费,双方间有此交易习惯,从2019年新版合同也可以看出。如果原告认为不需要被告人员签字,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有相关人员配备,否则按行业惯例签字费都是有的。此外,被告按**《内部承包经营书》约定的费率计算,被告不拖欠原告费用,即便按照《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被告也提供过一版结算书,加上签字费后也不拖欠原告费用。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称自2005年1月1日与被告合作。但2007年7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继之前的项目,所以原、被告的合作关系是从2007年7月9日开始。2.原告称2018年12月14日被告的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确定了相关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2018年3月第三人已经将股权转让了,也不在被告处任职了,原告多次找第三人,第三人是作为老同事帮原告回忆相关事情,不是代表被告和原告结算,且被告也陈述其没有委托第三人,也没有对《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上相关事实予以追认。3.原告称被告拖延支付,与事实不符。系争费用一直在滚动结算,双方没有进行过最终账目清理,没有就结算达成一致,所以不存在拖延。4.2019年3月6日原、被告间达成协议,载明2018年4月1日前按第三人审批单结算,新股东实际对接手被告以前的事不了解,经过第三人和被告就相关账目清理,发现原告有隐瞒事实骗取低费率的情况,所以协议中所述按审批单结算,第三人不认可。第三人认为系争项目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不应以2018年12月14日协议和《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为依据,原、被告间有合同基础也就是**《内部承包经营书》,所以应结合客观事实确认。经被告和第三人核实,被告不欠原告费用。5.公司管理费主要是20%施工图管理费,按自然年度施工图设计费用金额达到500万-1,000万,管理费下浮3%。另有特别类型适用低标准的管理费,分别是初步设计按15%收取,营改增后按10%+6.4%收取,方案设计按10%收取,营改增后按7%+6.4%收取,另外为了鼓励承包所参加公开招投标,这类招投标补偿费低、竞争激烈,往往会处于亏损的情况,这一类项目不收取管理费,仅收方案补偿费,含税收取6%,营改增后按6.4%收取,需提供不中标的通知书、业主文件、公开投标文件,但原告多次使用了方案补偿费,却未提供相关资料作证。另外,建筑行业的特殊性需要有相应资质,部分资质如特殊的评估资质、地质勘探等被告没有,所以需要技术分包,被告收取3%加税,这部分之前没有强行规定,原告利用有一部分分包的由头来适用低标准的管理费,但原告没有就此提供总包和分包合同,规避了合同审核。6.关于签字费,勘测设计管理条例、注册建筑师法规定设计单位要有设计资质,从事专业人员要有个人资质,一级注册建筑师承担项目总负责人,不能在别的单位兼职。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劳动定额规定了建筑设计分类、设计所占比、校对、审核审定占比,这些劳动定额对应设计总负责人按2%-5%计取,专业负责人按5%-8%计取,设计占80%,校对占百分之十几,审核审定占10%,审核审计规定是总部应尽工作量,除此之外项目、专业负责人、设计、校对是承包所自行完成,若无法完成由总部安排完成这部分工作,最后达成出图,**《内部承包经营书》第3.1条约定承包所除了基本管理费外承担各项成本开支,应包括签字费。总部2003年7月1日关于设计工作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了执行标准。在**《内部承包经营书》中第1.1条有承包条件,约定原告要配备的人员,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配齐人员,相应人员实际由被告安排。 原告反驳称,对于第三人所说的管理费标准即施工图20%(含税)、初步设计15%(含税)、方案设计10%(含税)认可,之所以有这么多签字审批是因为在同一个项目中可能同时包含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所以不会所有项目都按20%算,还有一些优惠政策,例如公开招投标没中标不收管理费,只收税费,2012年前未中标方案补偿费按6%收,2012年后按7%收。关于第三人所述方案设计自营改增后增加3%,原告从某,营改增后所有费用增加一个点。关于分包优惠政策,分包不收管理费,只收税费。涉诉项目第三人都是一个一个审批的,如果存在和第三人做的管理费表格不一致的情况,应该还原到项目发生时的审批材料才是最客观真实的。关于被告和第三人称原告骗取低费率的管理费,但第三人作为审批人,在批准时应该是审查了所有合同、材料后才批准的,否则第三人不会批准,这些材料一直保存在被告处,第三人作为被告经理和审批负责人,不可能被原告欺骗,也与常理不符,被告和第三人应就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签字费,从**《内部承包经营书》看,管理费包括管理成本,第三人也说项目管理成本就是签字费等,自**《内部承包经营书》至2019年新合同之前,签字费是包含在管理费中的,就是因为从被告处出图,最终设计图出去都需要被告审核签字,才要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不存在另外2.5%的签字费,原告团队人员齐备,如果被告认为其提供了人员,应提供相关人员的签字材料。2019年新合同细化了项目,所以把签字费单列,2019年后的开支审批单大部分签字费也都是0,说明原告相关人员是配备齐全的。2018年、2019年原告几乎没有提到款项,不可能倒欠被告钱,管理费应以第三人签字审批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3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 2004年8月6日,被告(甲方)和**(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综合设计所承接所有设计业务统一以甲方的名义承担工程设计经营业务,并负责组织力量确保全面履行设计合同。乙方向甲方缴纳规定的管理费、税费、保证金后,乙方在承包所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盈余。合同签订生效期暂定1年,自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有效,期满前2个月双方协商后可续签承包协议。以单项工程项目设计费为承包经营的计量单位,乙方自我承担工程设计营业税、附加税、所得税、缴纳公司管理费以及各项设计成本开支。工程项目设计费收入按20%比例向甲方上交营业税、附加税及承包管理费。当年累计设计费超过500万以上的部分则酌情降低管理费的比例,500万至1,000万元部分缴纳17%,1,000万元以上部分缴纳13%。以上结算设计费额不含方案单项收费额。当承担工程设计项目至方案设计时,按应收设计费款的10%比例上交管理费,当只承担初步设计阶段不承担项目施工图设计时,或只承担修建性详规设计时,则按应收款的15%比例上交管理费。当工程项目设计投标,未中标的方案补偿费按6%缴纳营业税、附加税,不上交管理费。以上上交的管理费包含5.565%营业税、附加税、合同登记费(不包含印花税及外省项目登记费)、设计审定费、经营管理费等内容。乙方的设计业务收入统一解入公司账户后,扣除乙方代扣代缴税费(包含营业税、附加税及所得税)、在职人员四金、上缴甲方的管理费、合同印花税、自理保险费、质检费后,乙方的全部收益均在设计费入甲方账号后一周内转入乙方所指定的账户内,以由乙方自行支配开支成本,经济盈余归乙方所有。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字确认。 2007年7月9日,**和原告出具《关于**所承包工作移交的说明》,载明因**将要辞职离开被告公司,经与原告协商,本所的承包工作将由原告全盘负责。到目前为止,本所承接的主要涉及项目有***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奉贤厂房、上海XX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亨斯迈聚胺脂亚太区研发中心、***新型建筑材料(太仓)有限公司、雅希那食品(上海)有限公司青浦厂房、常熟**新城4#地块商业建筑、常熟**新城1#、4#地块商业策划、海拉职工食堂设计、淮南市李郢孜总体规划、淮南市卧龙山旅游风景度假方案设计。**辞职离开被告公司后,以上各项目的未尽事宜由原告负责处理。 2018年12月14日《协议》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被告代表**与原告确认,***综合所从200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分包金额提取按照总金额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结算,管理费及税金按照总经理**在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中批复的管理费占总收入的最终比例结算(见附件二),多退少补。同时列明附件一:***所200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账单;附件二:《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共7页);附件三: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所设计费开支申请单。同时,**在附件一、二旁写明“与之前审批单有矛盾的以本结算办法为准”,在附件三旁写明“以**确认为准”。**和***分别在甲、乙两方处签字确认。《协议》最下方写明“账款结算与华东建设结算有疑问***、***、**”,上述人员系被告方某。 关于附件一,第三人称签协议时没有看到过,原告提供的附件一也未有第三人签字确认。 附件二《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上列明了合同号、项目名称、年度、合同金额、进账金额、管理费标准、提取金额、批复、备注、管理费占总收入最终比例、**审批等内容。第三人在部分项目审批处签字,并标注了比例等信息。 开支申请单上载明了各工程项目名称、完成阶段、收入设计费、日期、应提取承包收益、成本开支发票额、提取金额等内容,第三人在审批处签字。其中有六张单据上审批处未签字,但第三人确认2013年对账单和**酒店二期酒店公寓开支申请单上所有手写内容都是其本人所写;宝山区大场镇沪太路东侧商业广场开支申请单上除了右下角部分以外,其他内容都是其本人所写;工行上海同城数据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开支申请单上除完成阶段以下内容外,其他都是其本人所写;***排气技术项目结算审核单上项目支出率9%这一行手写内容是其本人所写;澳大利亚领事馆开支申请单备注一栏中手写内容是其本人所写。 前述2013年对账单上第三人写明“不含追加合同、PO单等,原始合同范围内。厂房统算30元/㎡→21%,以上部分9%(返增税3%票)。2012-2018年项目适用。其余按公司标准。”第三人认为该内容的意思是对2012-2018年涉及厂房统算项目,有签订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乘以30元/㎡的金额,按21%计算管理费(含税),对合同范围内其余部分按9%(含税)计算管理费。对PO单要分情况,如果该项目之前已经签过合同,说明PO单仅是追加部分,不能按此标准,应按公司标准也就是**合同标准计算,如果从未签订过合同也就是新项目的po单可以按上述标准计算管理费。 2018年12月26日,原告邀请原告方**、被告方***、***、***,以及第三人加入微信群聊。原告在群聊中说道:**,**,我和***又核对了一下那天您批示的单子,我回来又修改了一下先发到群里,修改不周的请大家指正。不知道本周六大家是否有时间我们再一起碰一下。随后原告将2005-2018按年度进账表格发到群中。***在群聊中说:**您好,**和**都比较忙,我先按财务的理账方式帮您核一遍,周六前定给您答复,您看可以吗?我周六正好有事不好意思。原告回复:我没问题,您弄好了我和**看一下。***回复:好的。2019年1月2日,原告在群聊中问道:**,回来了吧!你看我们约什么时间?同时原告问***:刚刚给**打电话,你说我算的不对,没有什么差额,我不明白怎么回事?***回复:没理解你的话,什么差额,指余额还是什么?原告回复:余额。随后***在群里说道:微信里面讲不清楚,你们约个时间到公司,当面算就可以了,只要规则定好,算账不难的,你们都很专业。先把双方确认签字的算掉,有争议的再谈。第三人说:***,你的表格我拿到了。原告说:你觉得哪里不对我们改哪里。争议留存,批了的先结账。第三人说:我看了后联系你。原告回复:好的。希望尽快,已经拖了半年了,不是什么复杂的账目。***说:2018年4月到12月的账会分别给二位,你们自己算,只要你们双方讲好,最后的结算结果我没有意见。合作了多年,相互让一步吧。之后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问第三人是否看完账目,上次没有审批完的,希望尽快审批。2019年1月28日,***说道:**,您在上海吗,方便的话大家可以见面谈一下。不清楚你们精准的费率,两边说辞不一。原告回复:上次你没问**吗?**签字的表格上也写的很清楚。同日,**邀请**旻加入了群聊。**在微信群中说道:上次谈完,约定是第二天朱会计会按照她理解的**的意思,计算一版发给**审核。**花四天时间审核完毕发出来,大家进一步明确计算数额不一致的,问题出在哪里。会上我们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要求,只是要求按照**12月签字比例结算。至于分歧,要看到**的计算结果。原告说:如果不清楚也可以问***,***按**的批复一个数一个数的给核对的,我也陪了她对了好几天,现在你又要重来,你对完了**又要换人了,我真不知道该怎么办?2019年2月2日,第三人说道:我已经回到上海,春节前后都不离开。关于结算的问题,我已经在复查了,很多合同资料都不全备,希望你能提供给我合同原件、追加合同原件、分包合同原件、PO单原件。我年前时间紧来不及仔细查阅,所定结算方案公司没有通过,我们可以见面具体商议。原告回复:前后和**也讨论了七月有余,**百忙之中也做了核对并且都给了签字,不知道**所谓的再复查说的合同不全是什么意思?合同都是院里签署的合同,原件也都在院里,不知道**缺哪一本,可以告诉我,我看看能不能找到电子版,另外补充的PO单也都提供财务开票备案了,你可以问财务要,缺哪一张我让**复印给你,还是一句话,过年了,员工都等着过年呢,该给的钱还是要给的。 2019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合作设计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工程设计及工程项目管理自2019年1月1日始达成如下协议,原承包合作协议废止。本协议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到期可续签。1.乙方可以以甲方代表的身份参与市场开发和经营;2.乙方以甲方名义出具的任何商务类和技术类文件需报甲方审核和留存档案;3.甲方应给予乙方项目实施的必要资质和政府审批流程支持,如设计资质,设计责任险和人员资质,设计备案等。4.乙方自行组织项目投标,实施,项目中标后甲方按照下面所列原则收取管理费,其余由乙方支配:a)项目管理及过账管理费:合同额X3%(未含税)(不需要院里提供图签的及**审核的)。b)方案设计管理费:合同额X5%(未含税)(提供方案文本,院里负责方案文本**)。c)全过程设计管理费:每个合同70%部分按照“6.6%+合同范围内包含专业签字费率”收取管理费;30%部分按照3%收取过账费。增补设计费管理费同上处理。其中6.6%为甲方施工图统一管理费,5.4%为全专业设计签字费用。如乙方人员出图签字,5.4%部分甲方按照(附件一)签字费比例表免除乙方该部分管理费。d)零星设计管理费(PO单形式),根据设计费报价表工作内容,确认管理费收取类型,按照a,b或c项收取管理费。e)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和附加税由乙方负担。f)乙方所得直接设计费部分,由乙方提供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付款给乙方并返还乙方该部分增值税;专业分包费用,由专业分包提供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付款给专业分包并返还该部分增值税给乙方;其他乙方所得间接设计费部分,由乙方提供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付款给乙方并返还乙方该部分增值税。乙方提供其他成本发票(如工资,房租,水电,差旅等),仅抵成本,不返还增值税。g)甲方每月提供进出账表给乙方以供核对。h)乙方承包项目的设计合同或者PO单签订日期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管理费率与乙方结算(包含协议到期后的该项目回款)。i)每个合同签订同时提供***设计分所分包设计费开支审批单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在每笔金额到账后乙方提供相应发票一周内支付费用。附件一:合作设计费取费标准载明:计算公式为总部合作设计费取值=(基础管理费系数6.6%+签字费)X合同额。同时载明了具体的签字费费率表。审理中原告称,系争项目原来是原告和**一起负责的,后来**不做了,项目由原告继续做,上述协议中所写的“原承包合作协议废止”指的就是**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增补协议》,约定甲方、乙方经友好协商,就工程设计及工程项目管理自2019年1月1日已达成《承包合作设计协议》,现双方就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承包费用提取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提供2018年按年度进账结账表见附表一。2.2018年进账单中全部项目签订日期列表详见附件二。3.进账合同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前按**审批单结算,2018年4月1日—2018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按照2019年签订的《承包合作设计协议》审批单结算。2018年4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进账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以后的也按照2019年签订的《承包合作设计协议》审批单结算直至项目结束。4.所有退税政策同2019年签订的《承包合作设计协议》。附件一***所2018年对账单列明了进账日期、合同号、项目名称、进账金额、所收入、费率、管理费、销项税、支出金额等内容,同时载明因无批率单,故无法计算总部可收取多少管理费,分所账上余额无法准确计算。附件二***所2018年项目列表载明了项目合同签订日期。关于附件一所称“批率单”,审理中被告称是类似于开支申请单,需要由被告前股东确认。 被告提供的2019年4月13日会议纪要显示:会议主题为***所设计费开支申请审批单审批,参会人员为***、**、***、**、***、**旻、***,会议内容为关于2018年4月以前的项目费率结算讨论。1.***提出要求**审批2018年4月以前的原来审批单未审批项目。**要求***提供***所未审批项目的合同及PO单作为结算依据供**批复。2.审批后要求按审批单费率结算。3.**要求**和***将2018年4月之前的账目往来算清,给出明确的结算数据,**同意按此结算(多退少补)。4.在双方未给出明确的结算数据之前,**不再参加**和***的讨论会议。落款处有***和**签字。该会议纪要第3条处有“协助双方、***同意第3条”等手写添加内容,对此添加内容原告不认可。 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群聊中@华东@***说道:按照4月13号会议纪要要求提供的未审批的开支申请单的相关合同及PO单已经送交**(共计16份),麻烦**在月底之前给审批完成,过期视为参照原同类审批单确定管理费率结算所有***分包所的账目。**,我把文件分成六个文件包发到你邮箱了,麻烦及时转交**。被告方**旻回复:好的,收到。2019年4月18日第三人说道:文件按这个要求拿来了吗?***、**帮我确认一下。2019年5月21日,原告问:**,**的批单返回给你了吗?明天**约我来院里,我能看到吗?**旻回复看的到的,**的还没给我,我只有**返给我的。原告回复并@***@华东说:我已经出差一个月了,我以为都弄好了,**能否抓紧时间?**也帮忙催一下,如果没有回复我是不是可以认为没有意见了。2019年5月21日第三人说道:4/13会议纪要及要求已经很清楚了,没有按要求提供材料我也无从做起了。原告回复:就这点单子,要的材料也已经提供,也没有反馈说缺什么,再恶意推脱也没啥意义了吧。2019年8月3日和2020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催促***和第三人结算款项。 关于上述16个未审批项目,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部分项目的合同和PO单。合同分别为:2015年10月15日,被告(承接方/乙方)与乐高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2015-ZS001A),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上海***乐高零售商店工程设计,规模为二层建筑单体,总面积约为786.25平方米,本项目位于上海***园区,零售餐饮区的二层商铺的装修工程,其中包含了零售区、储藏室和后勤区。乙方向甲方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甲方应支付的设计费为4,999,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承接方/乙方)与源魅(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5-HJS013),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爱可米艺术工程设计,工程项目的规模为一层建筑单体,总面积约为220平方米,本项目位于上海***园区,剧场坡道区,802-803一层商铺的装修工程,其中包含了展示区和后勤区,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为概念设计图/总体设计图、本地施工图纸,甲方应支付本合同项目的设计费为430,000元。2017年4月,被告(承接方/乙方)与亨斯迈化学研发中心(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合成实验室改造设计合同》(编号2017-Q010),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亨斯迈化学研发中心(上海)有限公司合成实验室项目设计工作,总设计面积为实验楼局部改造甲类93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图设计,气、暖通图纸等,服务费总额为180,000元。2017年4月,被告(发包人)与济宁市化工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HS-SZ-2017006),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亨斯迈化学研发中心(上海)有限公司BSO实验室项目公益、管道、设计专篇设计,项目规模为BSO实验室两个反应釜的装置及实验室改造(甲类,93平方米,在现有厂房增加一堵防火防爆墙与其他区域(丙类)隔开)施工图设计,项目阶段为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本合同的设计费为80,000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承接方/乙方)与环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2017-ZS019),约定项目名称为日月光集团张江二期厂房新建项目—装饰消防设计和机电配套设计,工程规模32,000平方米(1F、2F、3F、4F)。乙方向甲方交付施工图,甲方应支付的设计费为640,000元。此外,原告提供的ACME海报展览馆室内灯光设计项目和乐高***旗舰店灯光设计项目的《照明工程设计合同》上仅有设计人上海同岩照明设计有限公司**。 就第82b项目,原告提交了被告(承接方/乙方)与***排气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2015-HJS002),约定乙方对项目只提供设计咨询,设计最终出图由上海伊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责,甲方应支付本合同项目的估算设计费为943,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3日,被告股东由任家明、***、**、***、上海华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建筑技术发展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进行变更登记,由***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经理,**旻任监事。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自2002年至前述股权转让前,第三人在被告处担**经理职务。 对于后续由***签字确认的开支审批单,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据此主***迈催化剂大棚改造项目(2018-Q026)进账金额19,280元,原告应提取金额16,773.60元;考泰斯结构加固(结构检测,方案)项目(2018-Q011)进账金额分别为10,000元、50,000元,原告应提取金额分别为8,860元、44,300元;大陆汽车长沙新厂项目(2018HJS-009)进账金额879,637.75元,原告应提取金额761,766.35元;亨斯迈研发中心景观方案设计项目(2018-A010)进账金额36,725元,原告应提取金额32,538.35元;亨斯迈办公装修改造项目(2018-ZS016)进账金额162,000元,原告应提取金额139,579.20元;亨斯迈QC增补项目(2017-B005-A)进账金额34,580元,原告应提取金额30,084.60元;亨斯迈安全专篇增补项目(2017-A010-A)进账金额50,640元,原告应提取44,867.04元。关于大陆天津一二期改造项目(2018HJS-008),开支审批单显示进账金额总计1,302,314元,本案中原告仅就其中1,237,198.19元进账主张提取款项,根据上述开支审批单显示原告应提取金额为1,064,262.63元,但原告诉请主张1,125,850.35元。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是针对原告计算表格上所载明的项目,涉及2005年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进账款项。原告主张应提取款项的计算方式为被告的进账总金额减去出账总金额和管理费,其中被告的出账金额包括原告应承担的成本(员工工资、四金、房租、印花税、2012年前还有报销费用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以及按原告要求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的费用。对原告所述的出账金额和成本的构成,被告和第三人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应提取款项的计算方式应为被告的进账总金额减去出账总金额、管理费、税费和签字费。管理费中未列明含税的,应另行计算税费。对此原告认为,管理费中已涵盖税费和签字费,不应另行收取。原、被告均确认涉案项目的进账总金额为84,042,712.30元,出账总金额为69,358,557.84元,但其中第32项进账金额原本系按照280,876元计算,原、被告均确认实际应为170,816元,据此作相应调整后双方确认的进账总金额应为83,932,652.30元。 关于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增补协议》明确了签订合同日期在2018年4月1日之前的按照第三人审批单结算,签订合同日期在2018年4月1日之后的按照《承包合作设计协议》结算。具体而言,有第三人在《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上确认管理费标准的,应按照第三人确认的标准计算管理费,《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上写“已批”是指第三人已经在开支申请单上审批过费率,这部分按照开支申请单计算管理费;另外还有未审批的16个项目,根据2013年对账单上第三人确认的标准,即2012-2018项目适用厂房统算30元/㎡按21%,以上部分9%计算管理费。 被告则认为股权转让之前,原、被告应该按照和**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结算,因为**离职后原告承继合同,该协议约定期满前双方另行续约,说明双方可以延续合同。双方新签订的《承包合作设计协议》有效期从2019年1月1日开始,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之间有真空期,所以有了《增补协议》,针对的是2018年4月至12月进账,且合同在2018年4月1日之前签订的,按照第三人审批单结算,对于在此之前的项目款项按照老股东和原告之间的约定来,与新股东没有关系。审理中被告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明确由第三人与原告结算2018年4月之前的账目。 第三人称,被告新任法定代表人***当时要求第三人和原告就2018年4月之前的账目进行核对,以核对后确认的结论为准,但最终第三人和原告没有核对清楚。开支申请单上的金额是原告项目上合理的支出,关于支出的金额,第三人认为大致合理就可以,没有具体标准。关于签字费,第三人认为应按3.5%计算,依据是民用建筑设计劳动定额第5条,这是第三人考虑到实际情况确定的比例,没有和原告协商确认一致。与**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3.1条载明的各项设计成本开支就是指签字费。签字费在此前原、被告的材料中没有扣除和体现,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也没有结算过。 原告称开支申请单上标注的百分比要么是管理费,要么是扣除管理费后应支付原告的项目款比例,最初双方之间结算都是按照开支申请单。若按第三人所述开支申请单上的金额是支出,也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支出额,而不是按照一个比例来计算。 此外,原、被告确认《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第16项中有笔款项进账金额应为350,800元,而非305,800元,第22项中有笔款项金额应为15,000元不是105,000元,表中系笔误。前述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进账总金额是已根据该两处笔误进行调整后的金额。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被告均确认涉案项目的进账总金额为83,932,652.30元,出账总金额为69,358,557.84元。原告主张应提取款项=进账总金额-出账总金额-管理费,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取款项=进账总金额-出账总金额-管理费-税费-签字费。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管理费的金额,以及税费和签字费是否应另行扣减。 首先,关于管理费的计算标准。2004年8月6日被告和**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了具体标准,2007年7月9日因**离职,该所承包工作由原告全盘负责。对此原告称系争项目原本系原告和**一起负责,**离职后由原告继续做。同时,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作设计协议》中约定就工程设计及工程项目管理自2019年1月1日起达成该协议,原《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废止。可见在此之前《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应对原告发生效力。该协议虽约定生效期暂定1年,但在双方未改变费率标准的情况下,费用结算的标准仍应延续适用。 在后续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作为被告时**经理以开支申请单的方式,对部分项目原告应提取的承包收益一一做了审核确定。2018年12月14日,第三人**通过《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又对一些项目的管理费标准进行了确认。原告对开支申请单和《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也予以认可。可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部分项目的管理费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原、被告签订的《增补协议》约定就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承包费用,进账合同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前按第三人审批单结算;被告提供的2019年4月13日会议纪要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第三人和原告将2018年4月之前的账目往来算清,给出明确的结算数据,其同意按此结算(多退少补);审理过程中被告和第三人均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明确由第三人与原告结算2018年4月之前的账目。可见,对于2018年4月之前的账目以及2018年4月1日前签订合同,但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进账的款项,由第三人和原告结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而对于第三人所称,开支申请单上的金额是原告项目上合理的支出,第三人认为大致合理就可以,没有具体标准,并且原告有隐瞒事实骗取低费率的情况。被告作为所有项目合同**一方,对于合同具体内容、款项金额、实际进账情况等均知晓,原告何以能够骗取费率第三人未举证证明,且也与常理不符。相反,第三人在开支申请单上明确载明了各项目中原告应提取承包收益的金额,并分别写明了详细的比例,显然与第三人所述系合理支出没有具体标准不符,故对于第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2013年对账单上第三人写明“不含追加合同、PO单等,原始合同范围内。厂房统算30元/㎡→21%,以上部分9%(返增税3%票)。2012-2018年项目适用。其余按公司标准。”对在该范围内,原、被告未通过开支申请单、《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等方式重新确认过管理费标准的项目,原告同意按照前述第三人写明的标准计算管理费,并无不当。 根据《增补协议》约定,就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承包费用提取,2018年4月1日—2018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按照2019年签订的《承包合作设计协议》审批单结算,2018年4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进账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以后的也按照2019年签订的《承包合作设计协议》审批单结算直至项目结束。原告据此提交了由***签字确认的开支审批单,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2018年4月1日及以后签订的合同,管理费标准应按照2019年《承包合作设计协议》的约定和***签字确认的开支审批单结算。对于2018年4月1日前签订的合同,进账日期为2018年12月及以前的款项,第三人在开支申请单或《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上确认费率的,按此结算,两者有不一致的,以最后确认的为准;未在开支申请单或《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上确认的,不含追加合同、追加PO单等,原始合同范围内,厂房统算30元/㎡按21%,以上部分按9%计算管理费;前述范围外的款项,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标准结算管理费。 其次,关于管理费中是否包含税费。2004年8月6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6%至20%不等的管理费率中均包含5.565%营业税、附加税等。直至2019年《承包合作设计协议》签订之前,双方未就此进行过变更。期间第三人签字审批的开支申请单上大多未载明是否含税,少数写明已含税,《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上第三人绝大多数写明已含税,少数未写明是否含税。从第三人审批的管理费标准看,未写明含税的管理费率和写明含税的管理费率数值相当。大多情况为同一项目分设几档费率标准,例如项目中部分款项按20%(2012年后按21%)计算管理费,其余款项按8%(2012年后按9%)计算管理费,从《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看最高费率20%为已含税,据此可见前述费率应当为已含税费率。况且部分按7%计算的管理费都已写明为含税标准。而统一适用较低费率的项目,一般涉及分包合同、方案补偿费等特殊情形。审理中,被告和第三人多次提及2012年后因营改增,税费由5.565%增加至6.4%,因此2012年后的管理费率也应当相应增加。而第三人在2013年对账单上写明2012年以后进账款管理费率增加1%,第三人实际审批的管理费率基本也是自2012年起增加1%,可见管理费中已含税,因此管理费比例自2012年起随税费调整相应增加1%。此外,2018年12月14日《协议》中载明***综合所分包金额提取按照总金额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结算,管理费及税金按照总经理**在《综合所收入及审批表》中批复的管理费占总收入的最终比例结算。《协议》虽然开始时将管理费和税金分别陈述,但随后确认“管理费及税金”按照第三人**在表中批复的“管理费”占总收入的最终比例结算,而第三人在表中批复的“管理费”绝大部分也都写明已含税,说明无需再另行计算税费。综上所述,除适用2019年《承包合作设计协议》约定的费率标准外,其余部分的管理费应当为含税标准。 最后,关于签字费是否需在原告应提取金额中另行扣减。原告称自2004年8月6日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至2019年签订《承包合作设计协议》之前,签字费包含在管理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原告团队人员齐备,如果被告认为其提供了人员,应提供相关人员的签字材料;2019年《承包合作设计协议》细化了项目,把税费、签字费等单列,但2019年后的开支申请单大部分签字费也都是0,说明原告人员配备齐全。被告则称双方间有此交易习惯,从2019年《承包合作设计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有相关人员配备,否则按行业惯例签字费都是有的。第三人认为签字费应按3.5%计算,依据民用建筑设计劳动定额第5条,这是第三人考虑到实际情况确定的比例,没有和原告协商确认;在此前原、被告的材料中没有扣除和体现签字费,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也没有结算过。对此本院认为,2004年8月6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未约定原告需另行向被告支付签字费,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没有就此达成过一致意见,第三人也称在双方结算过程中从未扣除过签字费,因此也不存在被告所谓的交易习惯。直至2019年原、被告签订《承包合作设计协议》,双方对于费用的结算标准进行了重新约定,将管理费、税费、签字费等单列,并对签字费费率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新的开支审批单中也新增了签字费比例一栏,并根据项目情况对签字费率一一进行确认。因此,除适用2019年《承包合作设计协议》约定的费率标准外,其余部分的款项结算时原告不需另行向被告支付签字费。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原告应提取款项=进账总金额-出账总金额-管理费-适用2019年《承包合作设计协议》项下的税金-适用2019年《承包合作设计协议》项下的签字费。按照前述标准,经一一审核计算,系争项目管理费及2019年《承包合作设计协议》项下的税金、签字费合计10,613,137.65元,故原告应提取款项为3,960,956.81元(83,932,652.30-69,358,557.84-10,613,137.65)。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目款3,960,956.81元。 如果被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9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809.35元,由被告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3,48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彬 人民陪审员  王萱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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