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终3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新科三路**。
法定代表人:蒋微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龙飞,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港澳路****
法定代表人:安婷,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5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2民初5672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工程尾款,同时要求被上诉人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工程合同,约定了显示屏的产品规格、单价、支付方式及保证金等内容,同时约定由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解决方案协议工作说明书》该说明书约定了工程总价为880万元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约定了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货物938.0344万元,并安装调试完毕。根据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超出合同总价部分的价款须根据零部件单价计算而来,而单价内容约定在上诉人与石家庄市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同时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也约定在该合同内。
综上所述,有关本案的全部争议焦点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LED显示屏设计供应、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内,并由石家庄市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支付与返还义务,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解决方案协议工作说明书》内容无直接关联,故本案的管辖应适用石家庄市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由石家庄市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销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LED显示屏设计供应、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合同总价1200万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等内容,后石家庄市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变更显示屏面积,同时要求由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显示屏后转让给石家庄市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终由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解决方案协议工作说明书》,说明书中约定合同总价变更为880万元,付款方式也进行了变更。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显示屏,并按被告石家庄市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增加了部分显示屏配件,实际交付被告石家庄市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物938.0344万元,并安装调试完毕。截至目前两被告尚欠工程尾款58.0344万元。另,2011年7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石家庄市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约定在签订上述采购安装合同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毕,但被告石家庄市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拖延未进行项目验收,亦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尾款58.034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石家庄市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故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对原告与被告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争议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作为合同加入方的被告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解决方案协议工作说明书》,其中第22.4条明确约定:“……但由于本协议引起的或者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争议都将由参与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来解决。如果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那么每方都可以将争议提交到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通行的仲裁原则进行仲裁……”,该仲裁约定有效,被告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亦在本院开庭审理前提出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解决方案协议工作说明书》中,第22.4条明确约定:““……但由于本协议引起的或者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争议都将由参与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来解决。如果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那么每方都可以将争议提交到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通行的仲裁原则进行仲裁……”,因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协议,亦没有无效的事由,故仲裁协议有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LED显示屏设计供应、安装调试工程合同》,争议的焦点亦是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LED显示屏设计供应、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内由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与返还义务,但是上诉人还与被上诉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过《解决方案协议工作说明书》,被上诉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亦承担支付义务,因有明确仲裁条款,故上诉人主张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不予支持。综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建民
审判员  张国顺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