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长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4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温泉二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刑济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实验区港澳路389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安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英洪,上海金茂凯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竟轩,上海金茂凯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长基置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1民初6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长基置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海技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海技术公司施工的博览中心智能化系统中的主要工作楼宇自控系统一直未调试完成,处于瘫痪状态且无法使用,一审法院以其他相对独立系统的使用认定整体安装工程使用错误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海技术公司未提供该项目的深化设计图纸及竣工图纸,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和结算,继续支付30%的价款导致实际超付工程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安装工程不应适用土建工程的司法解释,安装工程各个部分具有相对独立性。双方签订的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属于带安装的买卖合同或者承揽合同。3、一审判决未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显失公平。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3)项明确约定工程完成、系统调试达标,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额的80%。由于上海技术公司主要工作未完成,导致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和结算,一审法院以部分设备使用判定整体工程合格显失公平。
上海技术公司辩称,不同意青岛长基置业的上诉理由,青岛长基置业擅自使用了工程又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海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长基置业支付上海技术公司合同价款2794332.04元。2、判令青岛长基置业支付上海技术公司违约金(以2794332.04元为基数,自青岛长基置业收到起诉状的第8日起,按照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合同价款及违约金之日止)。3、诉讼费由青岛长基置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技术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以IBM公司为主的信息技术产品等业务的公司。
青岛长基置业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等业务的公司。
2010年9月8日,上海技术公司与青岛长基置业签订青岛温泉国际博览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PSS110499),合同约定:发包人:青岛长基置业(甲方),承包人:上海技术公司(乙方)。工程名称:青岛温泉国际博览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地点:青岛即墨市温泉镇温泉二路与滨海大道交汇处。承包范围:智能化系统工程总包管理,智能化系统施工图纸的深化设计,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开通和维护,保障本合同范围内各系统正常运行的各项工作,以及为保证本工程的实施及竣工所必需的办理的审批等相关手续,具体工作内容详见工作说明书。承包方式:专业承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具体清单详见附件一),总价款暂定为9576430.00元。
合同价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合同总额20%有效期至供货完毕之日的银行保函及等额的建安税发票和付款通知书后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向甲方供货;(2)各子系统所需的全部材料设备到工地,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30%建安税发票和付款通知书后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3)工程完成、系统调试达标,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30%建安税发票和付款通知书后于7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额的80%;(4)工程结算完成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项目结算总额×0.9-原合同总价×0.8)的建安税发票和付款通知书,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完成后双方认可的项目结算总额的90%;(5)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工程结算完成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项目结算总额值5%的壹年期银行履约保函和项目结算总额值5%的贰年期银行履约保函各一份及开具项目结算总额值10%的发票及付款通知书后,甲方向乙方付至项目结算总额值的100%。
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付款,按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30日未付款,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讨论解决方法,包括终止合同等方式。合同签订地: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争议解决办法:双方发生争议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上海技术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全部设备已于2014年6月前安装完毕,青岛长基置业已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双方未进行合同第四阶段的工程结算。青岛长基置业已支付合同第一、二阶段共计合同价款总额50%的工程进度款。2014年6月12日,上海技术公司开具第三阶段进度款2794332.04元的税务发票并邮寄青岛长基置业。青岛长基置业认可已收到税务发票。
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31日,上海技术公司欲将涉案工程转让其全资子公司,并发函征求青岛长基置业意见。因青岛长基置业一直未答复,转让无果,仍由上海技术公司履行涉案合同权利义务。
2017年7月11日,青岛长基置业向上海技术公司发函,称合同施工范围内的智能楼宇系统未调试完毕,要求上海技术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调试并提交相关图纸。2017年10月20日,上海技术公司向青岛长基置业邮寄律师函,要求青岛长基置业履行给付第三阶段工程款义务。青岛长基置业收到律师函后,于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2月12日、2018年4月16日三次向上海技术公司发函,称因部分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未达到付款条件,并要求上海技术公司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并调试,以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并要求上海技术公司提交竣工图纸及资料,便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均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上海技术公司与青岛长基置业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海技术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并向青岛长基置业出具税务发票,青岛长基置业已将设备投入使用,故上海技术公司要求青岛长基置业给付合同总额30%的第三阶段工程进度款2794332.0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青岛长基置业辩称涉案工程未经调试合格,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8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第三阶段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青岛长基置业对涉案部分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关于部分系统无法使用,也未使用的辩称,不能改变青岛长基置业对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故其在工程投入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第三阶段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未按期付款,按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现青岛长基置业青岛长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上海技术公司主张自青岛长基置业收到诉状的第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即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青岛长基置业于2018年11月20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青岛长基置业辩称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9年1月21日判决:青岛长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794332.0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794332.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55元,由青岛长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岛长基置业与上海技术公司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上海技术公司按承包内容施工,青岛长基置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青岛长基置业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系其它法律关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技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青岛长基置业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青岛长基置业支付上海技术公司工程款2794332.04元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青岛长基置业上诉主张上海技术公司未完成安装工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青岛长基置业主张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属于第五阶段维修质保范围,不能作为不支付第三阶段工程款的理由,对青岛长基置业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长基置业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5元,由上诉人青岛长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