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威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弢,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重庆威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倩,重庆威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被上诉人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威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以及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威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均未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而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能约束重庆威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威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争议不能按照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方式进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重庆威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审判员  谢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俊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