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4民特638号
申请人: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2号楼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笠,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敬,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耀雄,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港澳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安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洁,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晶,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商业机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泽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61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事实理由如下:一、仲裁庭组成程序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仲裁委第二次庭审时征得双方同意后证据“关门”,但并未表示拒收意见陈述,申请人以邮件询问仲裁委秘书证据及意见关门时间未收到回复。后仲裁委的正式通知文件是证据关门,并未对意见关门,但申请人提交的意见被拒收,仲裁庭剥夺申请人陈述意见的程序权利,故仲裁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二)首席仲裁员应回避而未回避。首席仲裁员谭敬慧是上海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常年与被申请人代理人谭洁所在的律所的合伙人唐功远律师共同出席各类论坛,唐功远与谭洁也共同出席各类会议、共同发表文章,鉴于唐功远与谭洁存在直接控制关系,故首席仲裁员与被申请人存在紧密联系,仲裁案首席仲裁员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裁决;二、仲裁员仲裁该案时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仲裁裁决申请人应支付迟付金5 749 999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存在明显不公平。因为被申请人撤场违约在先,申请人发出的三封律师函均未收到回复,申请人聘请第三方额外支付了1400余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上海商业机器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如下:一、仲裁案件未剥夺申请人陈述意见的程序权利。首先,仲裁庭先后组织两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多轮庭前证据交换,提交书面意见达十几轮,就案件涉及的问题和对方意见各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第二次庭审结束时,仲裁庭明确了文件提交时间,双方按要求在2019年9月23日前分别提交文件,仲裁机构于2019年9月24日向双方发送了通知,明确要求双方在收到另一方材料5日内提交意见(如有)。但申请人无视前述程序安排,拖延近半个月到2019年10月14日才提交代理意见。仲裁庭拒绝申请人超期提交的文件后,申请人又在2019年11月14日(即仲裁裁决裁限)提交意见汇总。仲裁庭已给予双方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申请人应就其超期提交文件后果自行承担责任;二、本案不存在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已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申请人明确答复不申请。律所合伙人共同参加公开会议十分常见,且唐功远律师不是仲裁案的代理律师,申请人要求首席仲裁员回避的理由欠缺逻辑和证据支持。申请人未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与首席仲裁员之间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关系。关于付迟付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仲裁裁决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对事实陈述包括项目中止原因、律师函回复、第三方聘请等,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均予以驳斥与说明,且上述问题不属于程序性事项,不在撤裁审理范围之内。综上,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上海商业机器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的《润泽国际信息港A-1栋的M1模组数据中心机房工程合同》 (以下简称《机房工程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 润泽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案涉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2019年11月1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润泽公司向上海商业机器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 982 281.22元;(二)润泽公司向上海商业机器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迟付金人民币5 749 999.80元;(三)润泽公司向上海商业机器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 000元;(四)仲裁费人民币342 973元,由上海商业机器公司承担50%,润泽公司承担50%。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润泽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润泽公司提出仲裁庭拒收其提交的意见,剥夺其陈述意见的权利,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对润泽公司提出上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经审查仲裁庭对该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基础上进行过多次意见陈述,润泽公司以第二次庭审后提交的意见被拒,仲裁庭剥夺其陈述意见的程序权利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意见影响了案件正确裁决,故对润泽公司要求撤销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泽公司提出首席仲裁员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该规定是当事人提出回避的法律依据,也是当事人提出回避明确的程序要求。为确保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当事人通过相关途径获知信息后,应及时、合理地提出回避申请。如润泽公司对仲裁员选任持有异议,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期限内提出,润泽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甚至整个仲裁程序中均未提出回避申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润泽公司根据首席仲裁员与仲裁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有共同参会经历,进而认为该仲裁员与上海商业机器公司存在密切联系,但润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影响了公正仲裁,故对润泽公司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泽公司提出仲裁员罔顾事实、枉法裁判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润泽公司并未针对该项理由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润泽公司以仲裁员裁决事实认定错误,仲裁裁决存在明显不公平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不符合认定枉法裁判的上述法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润泽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丽同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