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京04民特627号
申请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商业机器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机器(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委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机构采用书面鉴定等违反了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认为,仲裁委是否需要基于案件事实启动鉴定程序以及是否采信鉴定结论,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查和处理范围,不属于本案仲裁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申请人提出启安公司隐瞒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关于工程整改意见在仲裁程序中已经举证、质证,并由仲裁庭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判断,申请人认为对方隐瞒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称己方的工作人员岳全会离职,被申请人知晓该事实,但其向仲裁庭隐瞒该工作人员无权代表申请人签订《固定转资明细表》的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申请人工作人员离职的证据不属于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的证据,亦不符合上述隐瞒证据要件的其他情形。综上,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启安公司签订的《解决方案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2017年8月23日,启安公司以上海商业机器公司、商业机器(中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该案。
2019年7月3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上海商业机器公司向启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29665.5元。(二)鉴定费为人民币449160元,由启安公司承担30%;由上海商业机器公司承担70%。上海商业机器公司因此应支付启安公司人民币314.412元以补偿启安公司为其垫付的鉴定费。(三)仲裁费为人民币192787元,由启安公司承担30%;由上海商业机器公司承担70%。上海商业机器公司应支付启安公司人民币134950.90元以补偿启安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四)驳回启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驳回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法官助理 张丽同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