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19716号
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59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XXX商贸中心XXX层的XXXX十里河二期室内精装修工程结构加固改造加固工程施工达成一致,承包范围为加固专项图纸内所有施工内容;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金额122万元;开工日期2019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25日;合同生效后,发包人于7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完成工程量80%,发包人于7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加固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于7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工程进度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承包人履行完质量保修职责,于质量保修期到期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承包人,质保期一年;承包人在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前,需向发包人提供合法有效工程发票,税率10%;发包人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误期违约金,误期违约金为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日,累计最高限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乙方承包工程项目承包费为项目工程款收入扣除有关税费、管理费、风险保证金后的所有费用;有关税费、管理费均由甲方分别从承包方各项目每笔到账工程款中扣除,扣除比例合计为15%。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于2019年7月15日经建设单位验收。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9日、5月5日、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100元、40万元、10万元,付款合计711100元,尚欠工程款325900元。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延期完工,且原告未提前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主张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完工,2019年7月15日建设单位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因被告不能继续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未再开具发票。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存款447900元。
一、被告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25900元。
二、被告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9元,由被告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保全费2760元,由被告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雪霏
书记员 于 洋